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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丙○○○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98年度臺上第301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未委託被告乙○○以伊之名義撰寫對甲○○之告訴狀,伊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辦理存款凍結手續,告訴人甲○○並未脅迫伊辦理;伊未同意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對甲○○提出告訴是被告乙○○之意思云云(98年度他字第1008號卷,下稱他1008號卷,第8 、9 頁),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甲○○強逼伊於98年1 月23日前往上揭銀行辦理凍結存款手續,非出於伊自願,告訴狀上「丙○○○」之印章是伊所蓋,此告訴狀有經過伊同意,內容係被告乙○○撰寫,被告乙○○所寫均為事實,伊知道告訴狀之內容,被告乙○○有告訴伊要用伊之名義告甲○○侵占、偽造文書,伊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

122 、123 、128 、129 、136 、137 、143 頁),證人丙○○○就有無同意被告乙○○撰寫對甲○○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狀、98年1 月23日前往上開銀行辦理凍結存款手續是否出於伊自願等情,於警詢、審判中所述顯不相符。厥應審究: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得否取代其於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後所為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證人即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丁○○證稱:丙○○○由被告乙○○陪同前來,甲○○提早到達警局,甲○○與被告乙○○在辦公室爭吵,伊請渠等2 人離開在辦公室外面等候,丙○○○製作筆錄時神情有些緊張,伊不記得丙○○○有無詳細閱讀告訴狀,甲○○或被告乙○○要干擾伊為丙○○○製作筆錄,伊叫他們出去;丙○○○表示乙○○、甲○○父子爭吵,不希望父子2 人互相提告,丙○○○在作筆錄過程中主動說是否可以不要告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告訴人甲○○陳稱:伊在警局看到被告乙○○陪同丙○○○到場,伊向警察表示若被告乙○○可以在場,伊也要在場,不然就是兩個人都不要在場,員警叫伊與被告乙○○都出去外面等,伊說話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乙○○供稱:伊帶丙○○○到警局,甲○○已先到場,甲○○堅持要在旁邊看丙○○○作筆錄,不願出去外面等,員警說警局不是吵架的地方,後來伊與甲○○都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上開證人丁○○、告訴人甲○○、被告乙○○等3 人,就證人丙○○○接受警詢時,告訴人甲○○要求陪同丙○○○作筆錄、與被告乙○○在警局發生口角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可徵證人丙○○○在接受警詢前,因被告乙○○、告訴人甲○○爭吵心生恐懼,且甲○○事前指導丙○○○如何陳述(詳後述),是證人丙○○○於警詢所述,應係依甲○○之意思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出自丙○○○之真意。證人丁○○雖證稱:伊係依丙○○○自由意識製作警詢筆錄云云(本院卷第174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警局之證述,幾乎都是告訴人甲○○叫伊說的,甲○○在警詢之前有跟伊說要如何回答,甲○○憂鬱症發作很可怕,生氣時會罵伊,伊會害怕,甲○○叫伊去派出所,逼伊向警察為上開陳述,伊不這樣說不行,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都是甲○○叫伊怎麼說伊就照著說等語(本院卷第130 、13

1 、137 、138 、139 、144 頁),堪認告訴人甲○○於警詢前有指導丙○○○如何陳述,丙○○○畏懼甲○○生氣,遵從甲○○之指導為陳述,證人丁○○應無從依外部客觀情狀知悉丙○○○所述並非出於真意,是證人丁○○證稱證人丙○○○上揭警詢筆錄依自由意識所為云云,尚無足採。綜上事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顯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並未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例外得容許傳聞證據,乃因法律既賦予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權限,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不能逕以傳聞法則排除之,惟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仍無該條例外容許之適用,如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者,仍應以傳聞法則排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73號判決參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狀是被告乙○○所寫,乙○○要伊說印章是係所蓋,伊未授權被告乙○○提出告訴云云(98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下稱偵8001號卷,第15、16頁),顯與其於本院所為證述(詳後述)不一致。被告之辯護人雖於98年9 月25日所呈刑事準備書狀稱對於證人丙○○○於偵查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惟嗣於99年3 月4 日所呈之刑事辯護狀改稱: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受告訴人甲○○不當干擾,丙○○○於偵查所述是否出於真意,亦有可疑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畏懼其子即告訴人甲○○責罵,依甲○○事前之指導所為,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證人丙○○○於98年6 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由告訴人甲○○陪同在場,甲○○在證人丙○○○作證過程中,不斷以「被告乙○○恐嚇丙○○○,乙○○要殺、要打丙○○○」、「乙○○強迫丙○○○」、「丙○○○受到家庭暴力」、「乙○○強制扣留丙○○○印章,偷蓋告訴狀」等言語插話干擾偵訊,試圖引導丙○○○之陳述,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不知如何作答尚轉頭看甲○○等情,有本院99年1 月22日就該次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

9 至181 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偵查中係依告訴人甲○○之意思而為供述等語屬實,其於偵訊之證言顯有上開不可憑信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例外容許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仍應以傳聞法則排除之,是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4 號判決參照)。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並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接受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又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偵訊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之夫、告訴人甲○○之父,明知甲○○於98年1 月23日係陪同丙○○○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等銀行辦理設定為非本人不得提領之手續,甲○○並無侵占之犯行,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底,在臺北市○○區○○路

2 段10巷14號4 樓住處,冒用丙○○○之名義,撰寫丙○○○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之告訴狀,並於該告訴狀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於同年3 月3 日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告訴狀私文書,誣指甲○○於上開時間利用陪同丙○○○至上揭銀行之機會,偽造文書及侵占丙○○○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經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偵訊之陳述、卷附刑事告訴狀1 份(他1008號卷第1 至4 頁)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刑事告訴狀為其書寫,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甲○○、冒用丙○○○名義偽造該告訴狀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脅迫丙○○○前往上開銀行辦理存款凍結手續,連丙○○○自己都無法提領款項,甲○○扣留丙○○○之印鑑章,伊始於98年2 月

9 日陪同丙○○○前往戶政事務所更換印鑑,伊於刑事告訴狀所寫之內容均為事實,並未誣告甲○○;伊認為甲○○預謀侵占丙○○○存款、不動產,才會以丙○○○名義對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丙○○○受日本教育,不太會寫中文,伊撰寫告訴狀後,將告訴狀內容解釋給丙○○○聽,經丙○○○同意,伊才於告訴狀代丙○○○簽名,由丙○○○自己蓋用印鑑章,伊未強迫丙○○○蓋章,丙○○○同意對甲○○提出告訴,伊並未冒用丙○○○名義撰寫告訴狀,亦未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卷附之告訴狀係被告乙○○代筆,經丙○○○同意後蓋章於上,丙○○○非自願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辦理凍結存款手續,亦非自願前開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動產權狀,被告乙○○並無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經查:

㈠卷附以丙○○○名義為告訴人,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侵

占告訴之告訴狀及該告訴狀末「申訴人:丙○○○」之簽名,均為被告乙○○所寫,被告乙○○於98年3 月3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該告訴狀,提出告訴等情,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他1008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32、120 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3 、142 頁),並有上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3 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⑴證人丙○○○證稱:98年1 月23日甲○○強逼伊前往臺灣

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蘭雅分行辦理凍結存款手續,並非伊自願辦理,甲○○表示存款凍結,設定為僅有本人可以提領,才不會遭他人盜領存款,但辦理完成後連伊自己也無法領錢;98年2 月初甲○○叫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路房地權狀補發,都是甲○○帶伊一起去辦理,甲○○很兇,講話很大聲,如果伊不去辦,甲○○會發脾氣罵伊;伊在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未遺失,伊不知道為何會在98年1 月23日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變更,是甲○○帶伊去的,甲○○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2 、126 、129 、132 、133 、134頁),證人丙○○○證稱係告訴人甲○○帶同辦理凍結存款、補發權狀之情節,核與告訴人甲○○供述相符(偵8001號卷第16頁)。證人丙○○○設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臺幣、美金存款帳戶於98年1 月23日辦理「止扣」(即凍結帳戶存款之提領)手續,有臺灣銀行士林分行98年12月15日士林營密字第09850012061 號函附止扣等事項登錄單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108 、109 頁),該2 紙止扣等事項登錄單分別註記「請凍結本人所有新臺幣帳戶」、「請凍結本人所有外幣帳戶」字樣,並有證人丙○○○之簽名、印文,該等文字及簽名均係證人丙○○○在告訴人甲○○陪同下所為,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丙○○○於98年1 月2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464號函附印鑑卡1 紙可佐(本院卷第111 、112 頁);又證人丙○○○於98年1 月23日前往陽信銀行辦理存摺、印鑑口頭掛失,有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98年12月22日陽信營業字第980096號函1 份附卷可徵(本院卷第113 、114 頁);另證人丙○○○於98年2 月間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座落臺北市○○路○ 段○○巷○○號4 樓房地權狀,於98年2 月23日申請撤回,亦有丙○○○申請書、士林地政事務所文件收據各1 紙在卷可憑(他1008號卷第5 頁),足證被告乙○○於上開告訴狀所為之「甲○○於98年1 月23日帶同丙○○○前往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辦理存款凍結、更換存款印鑑、掛失印章、存摺等手續、於98年2 月間帶同丙○○○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不動產權狀」等情節,與事實相符,並非被告乙○○所虛構捏造。⑵證人丙○○○於上開時間辦理存款凍結、補發權狀等手續,並非出於自願,其係畏懼甲○○生氣,勉強依甲○○之意思辦理,丙○○○又害怕遭被告乙○○責罵,事前不敢告訴乙○○,嗣被告乙○○前往銀行取款始發現存款遭凍結,連丙○○○本人都無法提領,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2 、132 、133 頁),而丙○○○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臺幣、外幣帳戶自98年1 月23日辦理「止扣」(即凍結帳戶)後即無提領記錄,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可證辦理該等凍結帳戶手續後,連丙○○○本人都無法提領,衡情丙○○○若非受迫於甲○○,豈可能凍結上開帳戶,導致丙○○○本人亦無法提領;又丙○○○名下座落臺北市○○路○ 段○○巷○○號4樓房地權狀、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印章,原均在被告乙○○持有保管中未遺失,為丙○○○所明知,有其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34 、135 頁),被告乙○○並當庭提出該等權狀、存摺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卷(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第

155 頁),益證丙○○○並非自行起意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掛失銀行存摺、印章;又被告乙○○於98年7 月

9 日先行搬離上開臺北市○○路房屋,丙○○○與告訴人甲○○同住至98年7 月30日,經證人丙○○○證述、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4 、30頁),而告訴人甲○○於98年7 月23日偕同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權狀補發,隨即利用丙○○○變更後之印鑑、補發後之權狀,於98年10月26日擅自將上開丙○○○名下房地出售予許維珉,丙○○○事前不知情,事後亦未取得價金,有證人丙○○○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2

2 、124 、125 、135 頁),告訴人甲○○亦供承於98年7月23日帶丙○○○辦理上開變更印鑑、補發權狀手續,並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67頁),復有丙○○○於98年7 月23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丙○○○於98年7 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權狀遺失切結書各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出售予許維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開房地於98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許維珉)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7頁、第79至82頁、第92、93頁),適足證明丙○○○雖於98年7 月23日在甲○○帶同下辦理上開手續,惟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否則丙○○○豈致未取回變更後之印鑑、補發之房地權狀,任令告訴人甲○○盜賣上開房地而分文未得,堪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於98年1 月23日辦理上開銀行存款凍結等手續非出於自願,係遭告訴人甲○○強迫等語,應可採信。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甲○○確實於98年

1 月23日帶同證人丙○○○辦理上開凍結存款、補發權狀手續,被告乙○○並未於告訴狀虛構此部分情節,且證人丙○○○非出於自由意志辦理上開手續,業如前述,證人丙○○○並證稱:被告乙○○如知道伊與甲○○一起辦理上開手續,一定會責罵伊或去銀行吵,故伊不敢馬上講,伊沒想到後果如此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證人丙○○○既害怕遭被告乙○○責罵而未於事前告知辦理上開手續之事,事後於被告乙○○發現時,衡情丙○○○應係將其受迫於甲○○、非出於自願辦理之事實告知被告乙○○,被告乙○○為恐丙○○○名下之存款、不動產遭告訴人甲○○侵奪,先後於98年2 月9 日更換丙○○○在戶政事務所之登記印鑑、於98年2 月20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諮詢、於98年2 月23日帶同丙○○○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房地權狀之申請,有丙○○○98年2 月9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現場法律諮詢建議單、士林地政事務所文件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偵8001號卷第23、24頁、他1008號卷第5 頁),嗣於98年3 月3 日遞送告訴狀對甲○○提出告訴,雖告訴人甲○○於98年1 月23日尚無侵吞丙○○○存款、不動產之行為,惟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強迫丙○○○辦理上開手續,有偽造文書、侵占之嫌疑而提出告訴,並非明知所訴為虛偽而蓄意誣告甲○○,徵諸證人丙○○○證稱:被告乙○○告甲○○侵占、偽造文書,是怕房子被甲○○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乙○○供稱:伊認為甲○○有侵占預謀,丙○○○辦完上開手續後,印鑑、身分證都被甲○○拿走,丙○○○被逼簽名,故伊認為甲○○偽造文書,伊請教很多人說可以用丙○○○名義告甲○○侵占、偽造文書,伊才代丙○○○寫告訴狀等語(本院卷第145 、14

6 頁),益證被告乙○○係誤以為甲○○有該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誣告罪嫌相繩。

㈢被告乙○○復辯稱:丙○○○接受日本教育,中文不是很好

,伊代寫告訴狀,有將內容唸給丙○○○聽,丙○○○瞭解並同意告訴狀之內容,告訴狀上「丙○○○」印文係丙○○○自己蓋印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乙○○有跟伊說過要告甲○○侵占及偽造文書,伊有看過告訴狀,其上「丙○○○」印章係伊所蓋,伊接受日本教育,中文只唸過半年,告訴狀所寫都是事實,伊瞭解告訴狀內容的意思,告訴狀經過伊同意,伊知道被告乙○○要告甲○○侵占、偽造文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2 、123 、128 、136 、137 頁),證人丙○○○雖另證稱:當初寫狀紙時沒有想要告甲○○,98年2 月被告乙○○寫告訴狀時,伊不太清楚告甲○○的內容是什麼,伊當時沒有要告甲○○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6 、137 、139 頁),惟被告乙○○在家中撰寫上開告訴狀,有告訴丙○○○要用丙○○○名義告甲○○,丙○○○尚向被告乙○○表示可以用丙○○○名義告甲○○,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6 、137 、143 頁),且被告乙○○叫丙○○○於告訴狀末「申訴人」處蓋章,丙○○○亦依被告乙○○所言蓋章(本院卷第143 頁),可徵縱丙○○○內心對其子甲○○仍心存不捨,無意對甲○○興訟,惟其於被告乙○○表示要以丙○○○名義告甲○○時不但未為反對,甚且為贊成之表示,並於告訴狀末「申訴人」字樣下方蓋章,被告乙○○因而認為丙○○○同意對甲○○提出上開告訴,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簽名之犯意。證人丙○○○雖於偵查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被告乙○○常對其施壓、恐嚇、威脅,要其做偽證,被告乙○○從未經過其同意,亦未經其授權,假借其名義控告甲○○云云(偵8001號卷第35頁),惟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經當庭提示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丙○○○證稱其上「丙○○○」之簽名係其所簽,書狀內容是被告乙○○沒有叫其說謊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丙○○○所述與上開書狀之內容完全不同,顯見丙○○○不瞭解上開書狀內容;丙○○○嗣稱:上開書狀為甲○○之筆跡,甲○○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未看清楚上開書狀內容就簽名,甲○○叫伊簽的文件比較多,被告乙○○叫伊簽的文件比較少,甲○○叫伊簽名時不會解釋文件內容,被告乙○○叫伊簽名時會將文件內容的意思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127 、129 頁),衡以丙○○○於本案98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委任及補正狀」(內容為丙○○○全權委任被告乙○○為輔助人,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偵8001號卷第2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證人反供狀」(內容為甲○○強迫丙○○○在警局為虛偽證詞,警詢筆錄是照甲○○的意思陳述,被告乙○○所寫告訴狀內容為實情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此2 份書狀均有證人丙○○○之簽名、蓋章,內容與上開由告訴人甲○○撰寫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大相逕庭,惟與丙○○○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堪認丙○○○證稱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告訴人甲○○叫伊簽名,伊不清楚其內容就簽名等語屬實,是丙○○○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書面供述,應無足採。依丙○○○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堪認被告乙○○係經丙○○○同意,以丙○○○名義撰寫告訴狀並代為簽名,自無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可言。又被告乙○○撰寫之告訴狀共蓋有「丙○○○」印文3 枚,該印文係丙○○○當時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印文,且係丙○○○親自蓋章,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2 頁),而上開告訴狀之「丙○○○」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卷附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7 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831158900 號函附之丙○○○於98年2 月9 日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書所示之「丙○○○」印鑑印文完全相同,足證上揭告訴狀之「丙○○○」印文3 枚確係丙○○○之登記印鑑印文,該等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為偽造,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乙○○涉犯上開誣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