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
9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永欽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趙璧成律師被 告 黃重鋼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孫銘豫律師林詠嵐律師被 告 曾平允被 告 鄭郭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黃極榮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吳植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604號、98年度蒞字第11459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05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重鋼、曾平允、黃極榮、鄭郭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重鋼處有期徒刑肆月,曾平允處有期徒刑肆月,黃極榮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郭明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植良無罪。
羅永欽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江慧敏擔任負責人所經營之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 號,以下簡稱宇宙光電公司)於民國95年初時,因欠缺週轉資金,乃向鄭美玲(業已逃亡通緝中)及其夫羅永欽(業已於101 年6 月24日死亡)二人,借貸資金以供資助渡過難關,因而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迄95年8 月間,江慧敏又欲向鄭美玲借款,鄭美玲以江慧敏前欠尚未清償為由要求江慧敏必須提供不動產移轉以清償前欠債務後才願意繼續提供借款,江慧敏唯恐宇宙光電公司跳票,遂同意以其所有、分別坐落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房屋以及門牌號碼為39號2 樓之房屋各一間(起訴書誤載為尚包括39之1 號2 樓然實際並無該筆房屋,是共計應僅二間房屋與所坐落之基地之土地)以及同樣坐落在該大樓地下室之30個停車位(包含有8 個平面停車位:編號62至69,及22個機械停車位:編號40至61,共計30個停車位)(上開二間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以及30個車位,以下總合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移轉與鄭美玲,鄭美玲同意以承擔原系爭不動產上尚有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後,另外再給付價金1050萬元買受而達成買賣合意,雙方隨即於95年8 月17日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丹堤咖啡店內商談簽定買賣契約事宜,期間鄭美玲並電請友人即代書吳植良到上開咖啡店內協助簽定買賣契約,並當場由江慧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江慧敏印鑑交付給吳植良,吳植良則逐頁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當場使用江慧敏印鑑用印,於該聚會結束後吳植良乃依照江慧敏、鄭美玲之當場合意授權將系爭不動產至地政機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鄭美玲所指示之黃重鋼名下。
二、嗣後,江慧敏因對出售系爭不動產感到後悔,遂屢屢向買賣契約所約定登記為形式所有人之黃重鋼告稱其實際並未有出賣系爭不動產與鄭美玲之真意而請求黃重鋼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與江慧敏,黃重鋼因僅係受鄭美玲委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人頭,經向鄭美玲詢問後並未獲授權,遂拒絕江慧敏之請求,而鄭美玲於知悉江慧敏反悔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後,為使自己已買受之權利獲得確保並防止江慧敏之追索,乃欲將系爭不動產自所委託登載名義之黃重鋼名下,移轉與其他第三人,即亦為應鄭美玲請求而提供個人資料與鄭美玲使用之人頭公司即負責人分別為黃極榮(黃極榮係擔任實際為鄭美玲所掌控之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0樓之1 ,下簡稱德豐行公司之負責人)以及鄭郭明(鄭郭明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亦為鄭美玲之統欣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19,下簡稱統欣公司之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並且令在其統欣公司任職之曾平允出面處理移轉及訂立不實買賣契約事宜,因之,鄭美玲乃基於與黃重鋼、鄭郭明、曾平允、黃極榮,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平允出面聯繫黃重鋼、鄭郭明、黃極榮並處理該移轉登記手續,曾平允先與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簽定一份不實之買賣契約:由曾平允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8250萬元、5520萬元出售予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國際公司,黃重鋼再於96年12月24日與曾平允訂定另一份不實買賣契約,約定由黃重鋼以
1 億35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曾平允;嗣再於96年12月26日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過戶至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原因記載之公信、公示性與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宇宙光電公司及江慧敏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明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亦未對於其證據能力有任何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黃極榮、鄭郭明等人,固然均坦承提供其身分充當人頭給鄭美玲使用,並且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黃重鋼名下、嗣後由曾平允協調辦理,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至黃極榮擔任負責人之德豐行公司、鄭郭明擔任負責人之統欣公司名下,然均矢口否認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重鋼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所有權移轉之債權關係即原因行為,並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保護範圍,蓋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法令,就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移轉、喪失、變更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係基於土地法之授權而訂定,而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故該登記功能在於彰顯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原因,是否基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其中法律行為乃指物權行為,並不及於債權行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所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係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書面,並非出賣人願意移轉之原因即為買賣契約,物權無因性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所影響,故土地移轉之原因僅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為,而借名登記乃我國社會之常態,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登記原因,應指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事實,例如繼承、徵收或物權行為,並非指債權之原因行為,現行物權登記實務會要求申請登記人在標示登記原因中就買賣、贈與、交換之選項勾選,充作登記原因,乃出於對土地登記規則中關於「登記原因」之誤解,是該原因之債權契約之存在,並不引起信賴,而刑法第214 條規範目的係在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其中無涉於公信力事項,縱使登載不實,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縱使被告黃重鋼行為該當刑法第214 條要件,然因被告黃重鋼之行為,欠缺遵守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應阻卻罪責,不動產交易原因,因契約自由原則,國家應不可過問,又地政機關提供之可供勾選原因,僅有買賣、贈與之項目,顯然不能滿足社會多元之契約種類,因之,被告黃重鋼雖有提供名義與被告鄭美玲使用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又嗣後移轉與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曾平允、鄭郭明則辯稱:⑴被告曾平允係因任職於統欣公司,並無涉及公司經營與財務,其於96年11月間,聽被告鄭美玲告知欲將其所有、登記在被告黃重鋼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而鄭美玲為取得佣金300 萬元,遂委由其幫忙出面向黃重鋼律師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再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而被告曾平允先於96年12月20日與德豐行公司之黃極榮、統欣公司之鄭郭明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各該二間公司,嗣於96年12月24日,另與黃重鋼律師簽訂買賣契約向黃重鋼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因同年月20日當日黃重鋼不克到場,遂延至同年月24日至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簽約,並無異常之處;被告曾平允先係居於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地位,與被告黃重鋼簽訂買賣契約,隨即又居於出賣人之地位,再與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個別簽訂買賣契約出賣系爭不動產,兩份契約樣式當然相同;至於簽約、用印、完稅不必付錢,乃因系爭不動產曾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而尚有設定擔保,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同意由買受人承受對合作金庫之銀行貸款債務,故僅於過戶時,由德豐行公司及統欣公司付款1600萬元,並非買賣契約不實在。⑵系爭不動產中之37號2 樓房屋係由被告鄭美玲向江慧敏買受後再出賣予德豐行公司,約定由德豐行公司給付價金8280萬元後購買,標的物除房屋外尚包含4 個平面停車位(編號62至65)及11個機械停車位(編號40至50),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8280萬元價金之給付,係由雙方約定:①其中7200萬元部份,由德豐行公司直接償還江慧敏先前向合作金庫之擔保抵押貸款債務;②另1000萬元部份,則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羅世倧之借款設定抵押之債務,此外還有稅金
100 萬元;③餘款180 萬元,則於產權移轉辦理完竣且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後給付之。嗣後,德豐行公司即與合作金庫聯繫俾便承接該貸款債務,並向統欣公司借款1000萬元開立1000萬元銀行現金支票給付鄭美玲,鄭美玲亦於97年1 月8 日將系爭37號2 樓房地登記予德豐行公司名下;⑶系爭不動產中之39號2 樓房屋則係由鄭美玲向江慧敏買受後再出賣予統欣公司,約定由統欣公司給付價金5520萬元購買,標的物除房屋外尚包含4 個平面停車位(編號66至69)及11個機械停車位(編號51至61),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5520萬元價金之給付,雙方則約定:①其中4800萬元部份,由統欣公司直接償還原所有權人江慧敏於合作金庫之貸款抵押債務(承接貸款金額4800萬元);②另600 萬元部份,則償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羅世倧之借款抵押債務,另外尚有稅金100 萬元;③餘款120 萬元,則於產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且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後給付之。嗣後,統欣公司即與合作金庫聯繫俾便承接貸款,並提出現款600 萬元,開立600 萬元銀行現金支票給付鄭美玲,鄭美玲亦於97年1 月8 日將系爭39號2 樓房屋及停車位等登記予統欣公司名下。⑷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停車位等均為鄭美玲所有,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亦為鄭美玲所實際掌控,然鄭美玲將其所有之財產出售予其掌控之公司,此財產之移轉係由自然人過戶至法人所有,實務所在多有,尚非不實,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係分別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並無虛偽假買賣等情形,被告曾平允、鄭郭明均不知悉江慧敏與鄭美玲就系爭不動產之爭執,就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不論是否有涉及不實,被告二人均無犯罪之主觀故意;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財務係由鄭美玲處理,鄭美玲提出要將其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予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被告曾平允僅為員工,鄭郭明僅為掛名負責人頭,焉能有所意見,系爭不動產由自然人鄭美玲過戶至實質亦為鄭美玲所掌控之法人所有,實務所在多有,尚非不實,不論江慧敏與鄭美玲之間爭執如何,德豐行公司、統欣公司均有支出買賣價金,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虛偽假買賣,是被告曾平允、鄭郭明二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云云。
(三)被告黃極榮則辯稱:其僅係提供人頭名義給鄭美玲使用,其雖知悉鄭美玲將其使用擔任德豐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其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是否為假買賣云云。
三、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因而判處被告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鄭美玲向江慧敏於95年8 月17日、在丹堤咖啡店合意受讓所有權,並指示由被告吳植良代書代為辦理登記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黃重鋼等情,業經共同被告鄭美玲於審理中指述明確,且亦經被告吳植良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五第146 頁至159 頁)至為明確,且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參本院卷四第155-1 頁),買賣契約書(參他字第33 65 號偵查卷第77-1頁)等在卷可佐(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經本院認定屬為江慧敏、鄭美玲之買賣真意所締結而並無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詳以下關於對公訴人所起訴該部分無罪認定之論述),而依據共同被告黃重鋼、鄭美玲所述,黃重鋼僅為出借名義供登記為所有人之人頭,顯然實質所有人仍為鄭美玲無訛;又承前所述,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亦均為鄭美玲借用鄭郭明、黃極榮作為公司負責人人頭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鄭美玲,又被告曾平允亦為鄭美玲所掌控之統欣公司之員工,全聽命鄭美玲所指示,此均為前開被告鄭郭明、黃極榮、曾明允所是認,顯然形式上雖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鄭美玲向江慧敏購得後,雖然先予登記在被告黃重鋼名下,隨後又移轉登記至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然實際上之所有人均為鄭美玲,而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之負責人亦均僅係由鄭美玲掌控人頭即被告鄭郭明、黃極榮,足見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徒有不實之「買賣」形式而無實際之買賣合意,換言之,該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曾平允等人向地政機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確實已經使地政機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登記人員為不實記載,至為明確。
被告黃重鋼固然以前詞為辯,然其所辯稱土地登記實務上關於移轉原因之記載究為買賣、贈與,並非土地法規定所必要云云,顯然與前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相違背,其所辯不可採,至為顯然,更何況,土地或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具有公示性、公信性,對於第三人而言,因信賴該土地登記原因以為知悉該交易事實與價格,也足以發生民法關於移轉受讓之規範效力,此外,尚有稅捐機關根據該移轉原因之種類而核課稅捐之國家財政高權行為之正確性公益要求,豈可謂該登記之原因是否真實,非為刑法第214 條所保護?被告黃重鋼身為律師之專業人士,自難推諉此登記事項之應受保護法理為不知,換言之,關於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確屬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公務員所製作文書,被告黃重鋼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鄭郭明、曾明允固然辯稱,上開自黃重鋼移轉至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之買賣契約,均確實有繳納稅捐、交付款項之票據等情,然如前述,被告黃重鋼、鄭郭明、曾平允、黃極榮均坦承,其等均僅係實質所有人被告鄭美玲使用之人頭,系爭不動產又係從實質所有人鄭美玲、形式上以黃重鋼名義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而『出賣』給亦為實質所有人鄭美玲、形式上以人頭即被告鄭郭明擔任負責人之統欣公司、人頭即被告黃極榮擔任負責人之德豐行公司之買受人,僅被告鄭美玲一人所為在不同人頭間假交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至為明確;固然,系爭不動產均屬鄭美玲所有,其有處分之自由權能,然從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既已經指明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確屬刑法第214 條所規範保護標的,換言之,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異動之原因登載,仍有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原因登記之公示、公信性之公益保護必要,亦有稅捐機關據以核課稅務之稅法上公法金錢義務之法定準據正確性要求,是該移轉原因登載之正確性,即應被刑法第214 條所保護,以實現上開土地法、稅法上之公法目的,亦有民法上交易秩序維護之公益存在;則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鄭郭明、黃極榮等人,既於其等提供人頭名義供鄭美玲使用時,均已經知悉僅為人頭之形式名義人,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嗣後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均明確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有與被告鄭美玲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使承辦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該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事項記載,是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鄭郭明、黃極榮等四人與鄭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鄭郭明、黃極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於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另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揆之系爭不動產既係鄭美玲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處分之權能,其以虛構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所實質掌控之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之行為,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所受移轉登記之形式名義所有人之利益,並無任何財產之價值,而被告鄭美玲既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處分權,自難以認定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檢察官此部份認為同時成立詐欺得利罪,應非可採,然該部分經公訴人認與被告等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黃重鋼、曾平允、鄭郭明、黃極榮之間,與共同被告鄭美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重鋼身為律師,竟仍提供個人名義與鄭美玲使用並參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移轉登記原因記載之犯罪行為,有違其專業倫理,以及被告鄭郭明、黃極榮允均為鄭美玲所使用之人頭,被告曾平允則為聽命鄭美玲指揮之員工等情節,並參酌被告等人所為不僅使土地、建物登記之移轉原因事項發生記載不實之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雖坦承其等參與犯罪之事實程度,然仍未能坦認違法犯行之罪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鄭美玲於95年8 月間因江慧敏借款未還,又欲於95年8 月17日向其借錢周轉因應當天下午之宇宙光電公司支票付款,乃要求江慧敏提供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鄭美玲作為擔保並交出權狀及印鑑,江慧敏為取得借貸款項以免公司跳票,避免宇宙光電公司跳票遭銀行抽銀根,迫於無奈,乃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丹堤咖啡店內,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鄭美玲保管,鄭美玲於取得江慧敏印鑑後,隨即由被告吳植良將江慧敏印鑑蓋用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被告鄭美玲並向江慧敏表示,收取所有權狀及預先用印係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詎被告鄭美玲、吳植良及黃重鋼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植良於同年月22日,在原先蓋用江慧敏印鑑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填載不實之買賣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3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過戶予被告黃重鋼,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江慧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黃重鋼於取得上揭房地後,隨即於同年9 月20日設定本金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鄭美玲之子羅世倧,致生損害於江慧敏,因認被告吳植良、黃重鋼、鄭美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即蒞庭檢察官所提出98年度蒞字第第1145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二部分)。⑵被告鄭美玲復未經江慧敏同意,以黃重鋼名義取得江慧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鄭美玲並與被告黃重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函向原承租人陞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通公司),要求陞通公司將該租金給付與被告黃重鋼,因陞通公司察覺有異拒絕付租未果,因認被告黃重鋼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即蒞庭檢察官所提出98年度蒞字第第1145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重鋼固均坦承同意出具人頭名義供被告鄭美玲使用登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名義,被告吳植良固坦承應鄭美玲所請,於95年8 月17日至丹堤咖啡店內協助江慧敏、鄭美玲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然均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嫌,黃重鋼辯稱:
其並不知悉江慧敏與鄭美玲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爭議,僅知道被告鄭美玲向江慧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後要過戶給黃重鋼,隨後又要過戶到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且因僅係出具人頭供鄭美玲使用,因被告鄭美玲請求就按其指示向系爭不動產之原承租人陞通公司出具信函請求給付租金,對於鄭美玲與江慧敏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究竟是否有疑義並不知情,被告吳植良則辯稱:其僅係代書,且當天江慧敏、鄭美玲均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並且授權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黃重鋼名下,其絕無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重鋼、吳植良被訴涉嫌與鄭美玲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侵占罪嫌部分:被告吳植良固然坦承確實應被告鄭美玲所請於95年
8 月17日到丹堤咖啡店內,為江慧敏、鄭美玲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用印且事後也受其等委託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其僅係代書,到場協助買賣雙方簽約、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被告黃重鋼則否認有於該時間到場,僅承認提供個人名義與鄭美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經查:江慧敏與被告鄭美玲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定前(即95年8 月17日以前),其等確實有繁複、大額之金錢借貸關係,固然依據江慧敏對檢察官所提出之指訴內容,認為其僅向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借貸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達
1 億1 千餘萬元,卻已清償1 億4 千餘萬元,並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關於其已經以支票兌現之清償達款項為依據而指控被告鄭美玲、羅永欽對其貸放高利貸,並稱鄭美玲係以每10日1 期、每期利率8 分到10分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收取,以致其無法負荷重利,才有事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交付鄭美玲擔保云云,然查:被告鄭美玲於逃亡之前,關於其是否涉及重利罪嫌,曾到庭應訊並堅決否認有重利、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確有貸與江慧敏多筆借貸款項,但江慧敏向檢察官告訴之內容係隱匿多筆借款才會呈現清償金額高於貸與金額甚多之高額利率假象,事實上被告鄭美玲所交付與江慧敏之借貸款項已經達1 億6 千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其以經交付款項之匯款明細等為證,而經本院詳細勾稽鄭美玲所辯稱已經交付、匯入江慧敏或宇宙光電公司之款項:其中以匯款方式為之者,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已經與江慧敏有借貸往來,迄系爭不動產交付時之95年8 月17日時,已有高達1 億6 千萬餘元之款項確實進入江慧敏或宇宙光電公司帳戶內(詳細如本院所製作之鄭美玲所辯稱已經交付借貸款項一覽表,附於審理卷八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其各筆金額確實均有匯款單據或帳戶進出明細可資佐證(詳參該附表所示卷證參照頁碼),從該部分被告鄭美玲所提出之交付借貸款項明細與匯款紀錄觀之,被告鄭美玲所辯稱已經貸與交付與江慧敏之金額達1 億6 千餘萬元,並非無據;至於江慧敏固然指稱其已經清償鄭美玲之金額,亦經本院詳細勾稽江慧敏所提出主張清償所附之匯款單據或信用狀押匯情形後,總計僅足以認定江慧敏匯入鄭美玲或由鄭美玲掌控之公司或第三人帳戶內約有1 億5 千餘萬元(參如本院所製作之江慧敏表示已經償還借貸款項一覽表,附於審理卷八第127 頁至第132 頁),將該兩份資金進出紀錄互相比對,姑且不論鄭美玲、江慧敏之借貸雙方究竟有如何額度利率之約定,然光僅從具體之金額款項之流動計算,已足見江慧敏確實於95年8 月17日時,在尚未加計利息之前,從金額款項來回移動之加總下,確實已積欠鄭美玲相當近千萬元之本金債務猶未清償,是江慧敏於95年8 月17日欲再向鄭美玲繼續借款,被告鄭美玲要求江慧敏提出擔保或以不動產抵償先前債務後始願意再繼續借貸之理由,尚難稱與常情有何違背,至於被告鄭美玲、羅永欽是否有放貸高額利率之重利行為,因被告鄭美玲業已逃亡(經本院通緝在案)、羅永欽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1 年
6 月24日死亡,而未及審結,難以逕認雙方究竟有無高額利率以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然僅從上開資金實際流動核算,即已經足以認定江慧敏確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時,仍積欠被告鄭美玲高達千萬元之高額債務,則江慧敏於95年8 月17日在丹堤咖啡店內與鄭美玲協商時,是否確實如其所指訴般「絕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則非無疑義;更何況,江慧敏亦不爭執當日主動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與被告鄭美玲、吳植良,揆之在該丹堤咖啡店之公開場合,又係日間時間,固然江慧敏係稱交付之目的乃在供擔保前欠債務以及請求繼續借款云云,然而若僅係交付權狀擔保,則何以當日需要委請代書身分之被告吳植良到場?江慧敏亦明知被告吳植良身份為代書,若並無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設定物權登記,僅交付擔保何以需委請代書到場?若江慧敏拒絕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作為清償前欠的話,自可當場離去,而無任何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形,然其竟於吳植良到場後仍授意用印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又所謂以「交付權狀、印鑑之占有狀態移轉」作為擔保,實際上,在我國法制上並無任何法律擔保效力可言,換言之,依照我國法制物權法定主義下,金錢借貸債務之擔保,若欲以不動產物權為債務擔保,需以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必要,即得獲得抵押債權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優先受償拍賣價金之優先擔保效力,如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以「所有權狀、印鑑」占有狀態之移轉,並無任何優先擔保效用之可言,江慧敏身為宇宙光電公司負責人,其公司交易金額經常高達數千、數百萬元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豈有可能對於上開擔保之法律效力常識不知悉?顯不合常理也與我國物權法律規定相違背;衡之此間常情,通常若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合意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之行為,同時委請代書到場,即應有授權為設定物權登記抑或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合意,換言之,例如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定後欲委託代書辦理後續之地政登記事宜,或欲設定抵押權擔保登記,才有委請代書到簽約現場之必要;況本件身為代書之被告吳植良亦堅決否認有共同違背江慧敏之意思而故意為不實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行為,亦無未經授權為移轉登記之犯嫌,並堅稱
95 年8月17日當天在丹堤咖啡店內,確實經江慧敏之同意而使用其印鑑蓋印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江慧敏也確實當場承諾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則江慧敏僅單方片面於事後否認授權,尚難即得採認而否定江慧敏、鄭美玲於前開時地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時,系爭不動產上仍有1 億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務存在(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江慧敏對被告鄭美玲之借款債務,縱未核算利息在內,僅就本院仔細勾稽雙方借貸款項實際匯款流向會算後,亦尚有近千萬元之譜款項差額積欠被告鄭美玲,已如前述,固然借貸雙方對於如何計算利息以及關於有無以現金交付清償款項之金額認知仍存有相當歧異,然除由買受人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本所負有之債務負擔外,於95年8 月17日當日被告鄭美玲亦確實將現金78萬元匯入宇宙光電公司帳戶(參98年度偵字第1243號卷第143 頁),核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050萬元堪稱大致相符,亦足以佐證,江慧敏並非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以籌措資金挹注宇宙光電公司之意思,換言之,江慧敏事後堅稱其當天之交付權狀、印鑑僅係為擔保之意思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難予採信;至於另外江慧敏聲請傳訊所稱陪同到場之證人周旂,其到庭固然證稱江慧敏只是要提供權狀、印鑑作擔保之意思(參97年度他字第
728 號卷第293 至299 頁)云云,亦僅為周旂本人在場推測之詞,若果如江慧敏所陳,何以周沂不當場阻止買賣雙方簽約?江慧敏自己亦得當場中止簽約與交付權狀之行為,江慧敏所為既與常情有違,自難僅因事後否認先前之授權即認被告吳植良、黃重鋼等人有明知不實之買賣而登載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至於被告黃重鋼係提供其個人人頭名義與鄭美玲使用,作為登載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然而民事法律關係,本即有借名登記、信託關係等無名契約,由財產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或委託登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契約制度,被告黃重鋼亦坦承僅係提供人頭名義,實質所有人被告鄭美玲固然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有異,然此僅係表彰該土地所有人之形式外觀,除非鄭美玲或黃重鋼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形式名義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不同之事實,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對於地政機關管理或文書記載,並無何損害產生可言,因之此部份亦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至於嗣後被告鄭美玲又在系爭不動產上,於95年9 月20日登記使訴外人即其子羅世倧登記享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500萬元一情,蓋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之擔保物權,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著有明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僅擔保於特定期間內,債務人所可能發生之債務,而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存在,至於設定登記時,是否已經有債權發生,則非所問,是被告鄭美玲在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上為以羅世倧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之登記,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該時起,均不可能與羅世倧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效力,自非得謂絕對不可能發生,是殆難逕予推論有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亦難憑此即謂被告吳植良、黃重鋼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從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屬出於江慧敏真正出賣意思所為,被告鄭美玲、吳植良持以登載在所指定之被告黃重鋼名下,亦屬鄭美玲之處分權行使與買受人權利,並無何詐術行使,自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任何侵占行為,因之公訴人認此部份被告黃重鋼、吳植良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詐欺得利、侵占罪嫌部分,均顯然無據。
(二)關於被告黃重鋼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被告黃重鋼固然坦承確實有發函與軍成公司要求給付租金,然辯稱係因鄭美玲要求所為,且依據其認知,系爭不動產係由鄭美玲自江慧敏處購買所得,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理,新的所有人自得繼受成為出租人,而被告鄭美玲既自認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成為實質所有人,自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行為之可言;而被告黃重鋼因鄭美玲所請發函要求軍成公司給付租金,亦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份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重鋼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五、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鄭美玲與江慧敏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委由代書被告吳植良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黃重鋼名下,確屬江慧敏之真意,買賣契約非經偽造,吳植良並無任何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經被告鄭美玲指定登記在被告黃重鋼名下亦非不實之事項,且亦無詐術之施用,也無侵占之行為,此部份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重鋼、吳植良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侵占等犯行,以及被告黃重鋼所被訴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黃重鋼、吳植良無罪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美玲與羅永欽為夫妻,於95年初時,因知悉江慧敏欠缺週轉資金且面臨銀行貸款額度減縮之壓力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可貸款資助該公司渡過難關為誘餌,趁其急迫之際,自95年起至同年8 月止:以本金10日為
1 期,每期8%至10% 不等之利率,於起訴書所載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名義之匯款人、金額借貸與宇宙光電公司,金額共計3,356 萬8,440 元;又透過宇宙光電公司於前揭期間,有多筆信用狀到期,其中數筆因資金不足,乃向鄭美玲、羅永欽借款償還到期之信用狀,鄭美玲、羅永欽乃先交付宇宙光電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開立之進項發票予各該公司並取得見票即付之信用狀資料後,鄭美玲、羅永欽再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匯入宇宙光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宇宙光電公司之帳戶,以供該公司償還到期之信用狀,待宇宙光電公司償還到期信用狀後,再向銀行申請開立新信用狀予鄭美玲、羅永欽指定之上揭簽發進項發票之公司,鄭美玲、羅永欽就每筆代償代開信用狀收取信用狀金額8%之手續費,渠等於取得信用狀後,隨即持上揭簽發進項發票之公司(即信用狀之受益人公司)之印鑑章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押匯取款,以此方式向宇宙光電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共計839 萬9,892 元;宇宙光電公司及江慧敏為清償上開借款,陸續於起訴書所附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開立支票交給鄭美玲持以委託所指定之兌現人持以兌現,共計清償6,023 萬3,081 元;核之鄭美玲、羅永欽以高利貸款及代償代開信用狀之方式,賺取高達3,506 萬4,5 33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羅永欽與鄭美玲共同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永欽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1 年6 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查註紀錄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八第133頁、第145 頁),被告羅永欽既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鄭美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其到案後,該部分再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