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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玉蘭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玉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陳玉蘭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年間)向許俊雄、許俊明、許俊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六九五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三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該地與同上小段六九六地號土地(下稱六九六號土地)交界處,興建以漿砌卵石為基底,上為複合紅磚及混凝土而成之擋土牆,並於牆面留有○‧三公尺內徑之涵管排水,其明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布強烈颱風柯羅莎(KROSA) 之海上颱風警報,並於同年月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本應注意颱風來襲前,應疏濬設置於該擋土牆面已因泥沙淤積而堵塞之排水涵管,以避免颱風挾帶之豪雨無處宣洩,形成地表逕流皆匯流至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造成邊坡頂部額外載重,導致該擋土牆壓力加大,增加傾倒之危險,詎其能注意,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颱風過境前疏濬前開涵管,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柯羅莎颱風降下之暴雨,因無法經由該擋土牆內之排水涵管宣洩,雨水形成地表逕流,俱匯集至該擋土牆後方之集水平臺,對該擋土牆形成極大之水壓力荷重,造成額外之載重,導致該擋土牆瞬間崩塌,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地表逕流沖刷該平臺土石形成土石流,並挾帶該倒塌擋土牆之磚塊及混凝土塊傾洩而下,順勢衝入位於該擋土牆下方下邊坡處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內,致該房屋倒塌,正於該房屋房間內午睡之邱正吉、邱文宏父子遭土石掩埋,分因窒息、顱內出血而死亡,適於該房屋客廳內活動之邱正吉之配偶邱張早、邱正吉之女邱彩菊,因遭瞬間湧入之土石流推擠出大門外,致邱張早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併挫傷、五×二公分擦傷、右足五×二公分挫傷、擦傷、左足二×二公分裂傷、六×一公分挫傷、擦傷、瘀傷、左眼角○‧五×○‧二公分裂傷;邱彩菊受有左小腿三十×十五公分挫傷、瘀傷、擦傷、右小腿二十×十五公分挫傷、瘀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張早、邱彩蘭、邱彩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彩蘭、邱彩菊、許惠芬、王清文、邱木桂、何明欽、蕭耀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一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㈡第七頁、第八頁),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被害人邱正吉及邱文宏因土石崩塌致死案現場會勘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係就偵查或審判中如何選任鑑定人加以規範,並非限定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六九五地號土地柯羅莎颱風災害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係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其專業領域之事項所為鑑定,且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要件,鑑定人即鑑定技師余榮生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鑑定意見,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陳玉蘭固坦承為六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揭倒塌之擋土牆及其內之排水涵管,為伊於六十幾年在該土地與三九六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所興建,該擋土牆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即柯羅沙颱風來襲期間倒塌,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遭順勢湧入之土石流沖垮,致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父子死亡,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六九五地號土地上擋土牆崩塌之主因純係柯羅莎颱風降下超過二十年颱風重現期距之雨量,導致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北側坡,即保甲路下邊坡之六九六號土地,因暴雨逕流沖刷及地層強度弱化而首先流失、崩坍,使六九六地號圍牆向下邊坡倒塌,引致無擋土護坡措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六九四地號土地)發生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其崩坍土石下滑衝擊下邊坡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之東半部斷裂南移,而六九四地號土地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造成六九五地號土地東、南側圍牆基礎淘空,導致圍牆倒塌,引致六九五地號土地邊坡產生一次性淺層圓弧滑動破壞,本案純屬天災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案外人許俊雄、許俊明、許

俊文購買六九五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三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該地與六九六地號土地交界處,興築以漿砌卵石為基底,上為複合紅磚及混凝土之擋土牆,並於牆面留有○‧三公尺內徑之涵管排水,該擋土牆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即強烈颱風柯羅莎過境期間崩塌,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地表逕流沖刷該平臺土石形成土石流,並挾帶該崩塌擋土牆之磚塊及混凝土塊瞬間傾洩而下,順勢衝入位於該擋土牆下方下邊坡處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內,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父子分因窒息、顱內出血而死亡,遺體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被發現,又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因遭瞬間湧入土石流推出大門外,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八三一八○○○號函檢送之六九五地號土地舊簿迄今之登記簿及謄本、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邱正吉及邱文宏因土石崩塌致死案現場會勘報告、照片簿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六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九十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市000000000

000路○○○號房屋遭土石流掩埋之原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拱祥生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會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坡地保育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於現場會勘,繼於同年月九日會同上開人員及被告、辯護人、證人邱彩蘭、許蕙芬、邱木桂於現場會勘,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現場會勘,確認鑑定範圍及內容,並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依據現況之地層及邊坡外觀進行現況調查,並根據地形測量、地質調查、崩塌經過、颱風雨量資料、植生調查等資料,進行水理、降雨及邊坡穩定分析,做出鑑定結論如下:「崩塌磚牆基腳之小徑自西南往東北貫穿崩塌區域,在崩塌區域之高程約介於海拔二七三至二八○‧五公尺之間。崩塌區域上方有兩個小集水區平臺,上集水區平臺高程約為海拔二八七公尺,該平臺未發生破壞。下集水區平臺高程約為海拔二八三公尺,該平臺部分發生破壞,為本次破壞的主要土石來源。‧‧‧進一步分析崩塌機制,雨季時邊坡不穩定之因素,除了部分降雨成為地表逕流外,其餘的雨水皆由坡頂入滲土壤,導致土壤基質吸力減少,進而使土壤剪力強度下降,產生淺層滑動破壞。同時填土材料之剪力強度較低,填土造成邊坡額外之載重,亦是邊坡滑動之原因之一。本次柯羅莎颱風帶來之高降雨量、高降雨強度及長降雨延時,可為鑑定區域損壞之主要因素之一。‧‧‧無法提供足夠的流量排放洪峰逕流量,將會造成地表逕流堆置於集水區平臺,除入滲土壤形成浸潤帶外,並在邊坡頂部形成額外之載重,造成本次崩塌發生。‧‧‧擋土磚牆形成之二八三公尺平臺,除了提供雨水入滲之機會,排水系統不佳,造成本平臺長期含水量較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土技字第九六三二○九四號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五頁、外放證物)。

㈢鑑定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拱祥生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述:「崩塌主要原因,降雨是很重要的因素,‧‧‧排水設施不足也是因素之一,‧‧‧二八三平臺植生葉子與植株長度較二八七平臺高及長,所以二八三平臺之土壤含水量在一般情況下較高,所以這次從二八三平臺往下崩塌。」、「(至現場有無看到六九五地號上有一磚造擋土牆?)未崩塌的還有看到。」、「排水管有阻塞,是現場拍攝的照片,當時排水管無法使用。」、「(如果沒有填土,也把排水設施做好,是否會發生土石崩塌狀況?)這是機率問題,如果沒有填土、排水設施也有做好,發生崩塌機率非常低。」等語(見同上第三六六號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

㈣被告在偵查時,於檢察官質之於柯羅莎颱風來襲前,有無採

取任何防颱措施時,被告又自承:「我認為是安全的,所以也沒做什麼特別準備。」等語(見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一九頁)。

㈤參互上情,足見被告怠於在柯羅莎颱風過境前,適時疏濬前

開擋土牆面內業遭泥沙淤積而阻塞之排水涵管,導致柯羅莎颱風降下之暴雨無法自該排水涵管宣洩,形成地表逕流皆匯流至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對該擋土牆形成極大之水壓力荷重,造成額外之載重,導致該擋土牆瞬間崩塌,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地表逕流沖刷該平臺土石形成土石流,並挾帶該坍塌擋土牆之磚塊及混凝土塊瞬間傾洩而下,順勢衝入位於該擋土牆下方下邊坡處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內,致該房屋倒塌,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父子因而死亡,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因此受傷無訛。

㈥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又排水設施等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如有損壞或淤塞而無法正常發揮排水功能者,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為必要之修繕或疏濬,以維公益而免滋危險,此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參照)。前開擋土牆面所設置之排水涵管業遭泥沙淤積而阻塞,被告疏未注意於颱風來襲前疏濬,致柯羅莎颱風降下之暴雨因無處宣洩,形成地表逕流皆匯流至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導致該擋土牆因水壓力荷重,造成額外載重,瞬間崩塌,造成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父子因而死亡,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被害人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死亡,及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雖辯稱:六九五地號土地上擋土牆崩塌之主因純係柯羅

莎颱風降下超過二十年颱風重現期距之雨量,導致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北側坡,即保甲路下邊坡之六九六號土地,因暴雨逕流沖刷及地層強度弱化而首先流失、崩坍,使六九六地號圍牆向下邊坡倒塌,引致無擋土護坡措施之六九四地號土地發生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其崩坍土石下滑衝擊下邊坡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之東半部斷裂南移,而六九四地號土地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造成六九五地號土地東、南側圍牆基礎淘空,導致圍牆倒塌,引致六九五地號土地邊坡產生一次性淺層圓弧滑動破壞,本案純屬天災云云,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六九五地號土地柯羅莎颱風災害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固亦記載:「一、柯羅莎颱風期間之降雨量雖大,但應非造成鑑定標的物於此時暴雨下崩坍之主因,而係有其他外在自然環境因素之改變,導致鑑定標的物坍滑之驅動力增加或抵抗滑動力降低,造成包括六九

四、六九五、六九六等地號整體邊坡穩定之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坍滑。二、鑑定標的物崩坍機制如下:⒈首先,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坡,靠近三合院北側屋東側屋角處,即保甲路下邊坡之六九六地號土地,因暴雨逕流沖刷及地層強度弱化而首先流失、崩坍,並致使六九六地號圍牆向下邊坡倒塌。⒉由於保甲路下邊坡之六九六地號土地及圍牆坍垮,引致無擋土護坡設施之六九四地號土地發生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其崩坍土石下滑衝擊下邊坡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屋之東半部斷裂南移。⒊而六九四地號土地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造成六九五地號東、南側圍牆基礎淘空,因而導致圍牆倒塌引致六九五地號邊坡產生一次性淺層圓弧滑動破壞。三、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坡,即保甲路下邊坡之六九六地號土地,於柯羅莎颱風期間首先發生崩坍,其主要原因為:⒈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柯羅莎颱風之降雨量為三六六mm/日,最大時降雨強度為十四時至十五時之間之I =七十三‧五mm/小時,均已超過超大豪雨之標準。⒉保甲路因原石階路面及排水側溝遭填平,於超大豪雨時,保甲路則呈漫地流狀態之行水路,大量逕流將於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上方圍牆端部缺口,傾洩流向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上方圍牆端部缺口,傾洩流向新安路二十一號後方邊坡。⒊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坡,即保甲路下邊坡之六九六地號土地,遭不當之整地挖除坡腳,且並未設置擋土護坡及排水設施,致使此處之邊坡穩定安全係數降低,而在超大豪雨逕流沖刷狀況下產生崩坍。」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惟本案係因被告疏未於柯羅莎颱風過境前,疏濬前開擋土牆面內業遭泥沙淤積而阻塞之排水涵管,導致柯羅莎颱風挾帶之暴雨無法自該排水涵管宣洩,形成地表逕流皆匯流至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對該擋土牆形成極大之水壓力荷重,造成額外之載重,使該擋土牆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因水壓力荷重及額外載重而瞬間崩塌,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地表逕流沖刷該平臺土石形成土石流,挾帶該倒塌擋土牆之磚塊及混凝土塊瞬間傾洩而下,順勢衝入位於該擋土牆下方下坡邊處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內,致該房屋倒塌,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父子因而死亡,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因此受傷,並非純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均詳如前述,又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上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不可採:

⒈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始委託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

會進行本案六九五地號土地柯羅莎颱風災害原因鑑定,鑑定技師余榮生、周大勇於同年月六日會同被告至現場進行初勘時,六九五地號土地現況業經緊急防災及水土保持整治完成,大致恢復崩坍前周遭原地貌狀況,而余榮生、周大勇技師係參考被告提供之本案相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訪談及調查,並蒐集相關資料,由地形圖、航空照片及相關紀錄照片還原現場狀況,再從降雨資料與邊坡數值分析結果研判本案崩坍原因,此有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九八)市大地鑑定第六號鑑定報告書前言及鑑定案件現場初勘記錄表附卷足憑(見同上第四二六號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一四一頁),是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受託進行本案鑑定時,距離案發時間業二年五月餘,案發現場現狀已經改變,相關跡證亦不存在。

⒉本案鑑定所需之資料係由被告單方提供,余榮生技師不確

定看過本案全部筆錄、照片及完整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訪視對象亦僅為被告及另一位為被告工作之人,並未對被害人家屬及四鄰等相關證人進行訪查,亦未在事故現場親自挖土進行土壤結構分析及拍攝現場照片,此據鑑定人即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余榮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同上第三六六號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是余榮生技師進行本案鑑定時,因無事故現場跡證可供採集,其鑑定所需之資料,又悉由被告片面提供經篩選之二手資料,其鑑定基礎資料並非完整,已有瑕疵。

㈢況余榮生技師做出新安路二十一號北側坡,即保甲路下邊

坡之六九六地號土地,於柯羅莎颱風期間首先發生崩坍,引致無擋土護坡設施之六九四地號土地發生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造成六九五地號土地東、南側圍牆基礎淘空,因而導致圍牆倒塌引致六九五地號土地邊坡產生一次性淺層圓弧滑動破壞之鑑定結論,係因六九五地號土地崩坍處冠部非常清楚,而先以該地號土地依反算法計算出強度係數,再以該係數套用於六九四、六九六地號土地,以正算法計算安全係數後所得之結論,此據鑑定人即鑑定技師余榮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同上第三六六號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然鑑定人余榮生技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以:

「不同的土壤成份,參數都不一樣。正算法涉及土壤坡面、土壤單位重、強度參數、水位。」等語(見同上第三六六號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而鑑定人余榮生技師於鑑定報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地號土地之土壤成份、土壤坡面、土壤單位重、強度參數、水位俱相同之相關佐證,其遽以反算法計算六九五地號土地強度係數,並直接套用於六九四、六九六地號土地以正算法計算安全係數,據以做出六九六地號土地於柯羅莎颱風期間首先發生崩坍,引致無擋土護坡設施之六九四地號土地發生漸進式坍方下滑破壞,造成六九五地號土地東、南側圍牆基礎淘空,因而導致圍牆倒塌引致六九五地號土地邊坡產生一次性淺層圓弧滑動破壞之鑑定結論,其計算基礎及推論過程,尚嫌率斷,自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死亡,及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三六六號本院卷第七頁),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怠於在柯羅莎颱風來襲前,適時疏濬前揭擋土牆面遭泥沙淤積而阻塞之排水涵管,使柯羅莎颱風挾帶之豪雨因無處宣洩,形成地表逕流皆匯流至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該擋土牆因受強大水壓力荷重,造成額外之載重,導致該擋土牆瞬間崩塌,該擋土牆後方集水平臺地表逕流沖刷該平臺土石形成土石流,並挾帶該倒塌擋土牆之磚塊及混凝土塊瞬間傾洩而下,沖毀下邊坡處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造成被害人邱正吉、邱文宏父子死亡,告訴人邱張早、邱彩菊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六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

該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及在山坡地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可,即於不詳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山坡地從事築牆填土之工程,使上開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被,造成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破壞,而致生水土流失,被告復於九十二至九十六年間某時許,在上揭土地前方,多次擅自將原有擋土牆加高、修建建物及整地,不當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豪雨期間水流渲洩之順暢性及造成擋土牆邊坡坍落,嗣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科羅莎颱風來襲,挾帶大量豪雨,造成大量地表逕流匯入上揭土地之下集水區,且蓄積於該下集水區並持續沖刷上揭土地之擋土牆,致該擋土牆遭破壞,因降雨持續且集中排放之水流速度極快,致上方持續匯集水流,又因該水流所產生之沖刷作用頗為顯著,使土、水壓力逐漸增高至該擋土牆無法承受,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驟然崩潰,造成土石及水於相當短暫之時間內一併向下坍流,位於擋土牆下方之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遭大量坍流而下之土石沖垮、埋沒,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彩菊、邱彩蘭、許惠芬、蕭耀文、王清文、邱木桂之證詞、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府產業坡字第○九六三三六九九七○○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土技字第九六三二○九四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及九十六年航照圖、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都建照字第○九八六三五四八八○○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一年間購買六九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幾年在該地與六九六地號土地交界處興建擋土牆後,即未再於該地填土及修建加高擋土牆等語。

㈤經查;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有之六九五地號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七十

九年二月二日臺七十九農○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並以同年月二十六日七十九府建五字第七九○○六四三五號公告自同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又為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四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以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府建五字第八四○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府產業坡字第○九八○四七四七四○○號函在卷可考(見同上第三六六號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是六九五地號土地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經公告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

⒊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遭土石流掩埋之原因,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降雨及填土為前揭擋土牆崩塌之主因,排水設施不足亦為原因之一,有上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並據鑑定人拱祥生技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同上第三六六號本院卷第八十八頁)。

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六九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

三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公告分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後,有起訴書所指從事築牆填土工程,及多次擅自將原有擋土牆加高、修建建物及整地,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敘述如下:

⑴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六十八

年七月二日、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六年三月四日所拍攝本案崩塌區域航空照片(見外放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七頁、第八頁、九十六年度他字三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外放證物),前揭六九五地號土地之擋土牆於六十八年間即已存在,同時二八三及二八七平臺之植生已大部分被清除,業有築牆填土之事實,而位於擋土牆下方與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相接之邊坡即六九六地號土地植被茂密;至八十三年間,二八三平臺之植生已恢復與周遭環境接近;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二八三平臺之植生又被清除,同時擋土牆下方與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相接之邊坡即六九六地號土地植物較疏落,亦有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基地地形發展歷史可參(見外放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六頁)。鑑定人拱翔生技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填土如何認定?)有擋土牆,所以形成平臺。」、「(比對空照圖結果,填土發生時間?)根據蒐集到的資料,可以看到填土的事實在六十八年就發生,但是否達到目前的規模,我們不清楚。」、「(可否判斷現場排水設施何時施作?)無法判斷。(從六十八年至今有關排水設施口徑規範有無異動過?)水保法八十三年實施,規範有變更過,八十三年以前有要求要施作,但口徑大小會不一樣。

(本件排水管無法判斷何時施作,結論第七點記載因○‧三m 不足,是否依八十三年後之相關規範所做之判斷?)是的。」等語(見同上第三六六號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是六九五地號土地崩落之擋土牆於六十八年間即有築牆填土之事實,然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後,曾擅自於該地修築擋土牆及填土,致生水土流失。

⑵證人即被害人邱正吉之女邱彩菊、邱彩蘭、被害人邱文

宏之配偶許惠芬、邱彩菊之姊夫蕭耀文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中秋節當天及前後幾天有請工人增建擋土牆,將擋土牆加高,該擋土牆旁並有堆置磚頭,渠等曾向里長何明欽反應等語(見同上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惟證人邱彩菊於偵查中亦證以:「加高是我個人的推測,當我們發現被告他們在圍牆內施工,圍牆本身並沒有看見有改造的過程。」、「從空照圖看不出磚牆有堆高。

」等語(見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八頁、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㈡第四頁);證人即里長何明欽於偵查中又證稱:「(有無邱家或其他住戶反應被告蓋那個圍牆(指前揭擋土牆)很危險?)我沒有這個印象。(邱彩菊說他曾跟你反應過,但你去跟被告反應後並沒有得到回應,有何意見?)她並沒有要求我去跟被告溝通,她只有跟我談排泄物引起的味道,牆面滲出異味、液體、路不好及偷窺的問題。」等語(見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八頁);再觀諸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同上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現場堆置未使用之紅磚處為六九五地號土地與六九四地號土地交界處之擋土牆旁,而該處擋土牆並非本案崩塌之擋土牆,況證人即居住新安路二十一號房屋對面之王清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土地外圍的磚牆(即擋土牆)有無再加高?)我記得她有加高過一次,不過是十幾年以上的事情了。」等語(見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五頁);證人即鄰長邱木桂於偵查中亦證述:「(在新安路二十三號住多久?)我出生就住那邊,沒搬過。」、「(就你記憶所及,那道擋土牆有無變動過?)以前沒那麼高,但我六十三年至六十六年去服兵役,回來後牆就變高了,之後有無再變高過,我不知道。」、「(有無看過被告土來填?)沒有。」、「(被告在將土地租給寵物餐廳時,是否有再整地?)不知道。」等語(見同上第六二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是被告是否確證人邱彩菊、邱彩蘭、許惠芬、蕭耀文所言,於九十六年中秋節前後,曾委請工人增建加高本案崩塌之擋土牆,並非全無疑問。

⑶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三年十一

月固主動查報臺北市○○區○○○道○段○○○號建築物修繕涉及違建、臺北市○○區○○○道○段○○○號後方之房屋整建行為,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市都建照字第○九八六三五四八八○○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查報違建資料存卷可參(見同上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六三頁),然上開遭舉報之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五四、四五五、四五八地號土地,有地政資料網際網路查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足稽(見同上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三七頁),與本案崩塌之擋土牆所坐落六九五地號土地迥異,且前開建物距離本案崩塌區域約十六公尺,與本案崩塌之擋土牆並無直接相關,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都建照字第○九七七六六八四八○○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

⑷勾稽前情,足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所有六

九五地號土地經公告屬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後,有築牆填土及多次擅自將原有擋土牆加高、修建建物及整地,不當改變地形、地貌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中段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