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檢舉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在臺北縣八里鄉淡水河畔渡船頭經營腳踏車出租業,因不滿同業在附近搭蓋違章建築營業,與之競爭,竟起意冒用鄰近同業乙○○之名,向臺北縣政府檢舉上揭違章建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不詳地點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未扣案,應已滅失),接續於不詳地點,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為:
「臺北縣○里鄉○○路○段○○○號立全超商及後面星咖啡、捷安特自行車出租站等三處嚴重違章建築,懇請依法處理,以昭公權力。檢舉人乙○○」之檢舉書,並在檢舉書末蓋用前開偽刻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表示乙○○本人檢舉上開違章建築之意,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起訴書載為十一時四十分許),持上開檢舉書連同另一封不詳信函,至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八里郵局以普通掛號郵件投遞(掛號投遞號碼依序為第九五五0七八號、第九五五0七九號),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檢舉書按址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縣長室轉請所屬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簡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處理,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管考民眾檢舉案件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回函,發覺有異,自行至八里郵局查詢寄件經過,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後引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寄這封信云云。經查:
(一)臺北縣政府縣長室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收受署名為「乙○○」,由八里郵局付郵寄送之本案檢舉書,經轉交該管之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查覆後函知證人乙○○等情,有該大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縣拆認字第0九八00一0二七四號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北縣拆認字第0九八00一二一六八號函、證人乙○○之聲明書及上開檢舉書、信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則證稱:這封信不是我寄的,上面「乙○○」的印文也不是我的,我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去寄這封檢舉信,是因為縣政府寄公文給我,我去看郵局的錄影帶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而查,由本件檢舉書所附信封及八里郵局留存之交寄資料可知(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七十六頁),該檢舉書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以普通掛號郵寄,寄件號碼為第九五五0七八號,所留寄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再對照八里郵局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四十分之寄件人資料結果(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除可見上開檢舉書係連同另一封郵件同時以普通掛號郵寄,該不詳郵件之寄件號碼為第九五五0七九號以外,並足認檢舉書(含同時付郵之不詳掛號郵件)前、後各兩封之普通掛號郵件,均係由不同人分別投遞,亦即在本件檢舉書付郵前後,僅有投遞該檢舉書者,係一人同時寄送兩封掛號郵件,本院據此兩度勘驗八里郵局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二十八秒至該郵局櫃臺等待,投遞兩封郵件,於十一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辦畢,過程中承辦之郵局人員將兩封郵件分別秤重,並列印掛號郵件之電子條碼後,將二張白紙交給被告(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更佐以三重郵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營字第0九八五00二一五八號函覆稱:其所轄八里郵局之錄影時間,較郵務電腦系統時間慢一分鐘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時間上彼此吻合,應足認本案之檢舉書係被告付郵投遞無疑,綜上,被告冒用證人乙○○之名製作本件檢舉書,向臺北縣政府檢舉其周邊違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檢舉書不是伊寄的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泛稱:「我忘記去八里郵局作什麼,可能是買郵票,也有可能是寄信」、「我去郵局可以領錢,作別的事情」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十二頁),嗣經檢察官質以:「當天你去郵局是寄什麼信」時,乃答稱:「忘記了」云云(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應該也是去寄信,但寄信給誰我忘記了」云云(審訴卷第十一頁),所述有推諉之意甚明,何況被告亦自承八里郵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四十分所留存之寄件人資料中,並無其個人電話在內(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亦即其始終未能指出當日究竟投遞何種信件,此益徵該檢舉書應係被告投遞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辯稱:一般人前往郵局寄信,如信件重量不易分辨,郵局人員均會秤重,而郵局人員在秤重完以電腦列印之兩張白紙,也可能是購票證明,是故,八里郵局的監視錄影畫面,不能證明被告當天有寄出掛號信,再者,依前述三重郵局回函顯示,本案八里郵局之錄影時間較郵務電腦時間慢一分鐘,是被告既係在錄影時間十一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到櫃臺辦事,則郵務電腦時間十一時四十分所收受之檢舉書,自非被告所寄,又本件檢舉書上並未採獲被告指紋,更不能證明該檢舉書係被告所寄,此外,八里一帶的腳踏車出租生意甚佳,商家間彼此並無競爭關係,是被告亦無檢舉其他商家之動機云云。然查:
1依八里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交付二封信函給郵
局經辦人員,而該人員將二封信分別秤重,隨後列印二張掛號電子郵件之條碼後,將二張白紙交還被告,上開連續影像,顯係被告投遞二封掛號信件之過程無誤,所謂二張白紙即是掛號回執,即被告事後亦自承其係前往寄信等語,辯護人將上揭掛號投郵之連串過程,割裂為秤重、交還白紙等階段,分別賦予不同意義,進而推論被告該次前往八里郵局並非寄信云云,未免悖於常情,是辯護人所辯: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不能認定被告係前往寄掛號信云云,不足採取。再者,被告起始在八里郵局櫃臺寄信之錄影時間為十一時三十八分二十八秒,而依前開三重郵局回函可知,上開錄影時間較郵務電腦時間慢一分鐘,由此推之,郵務電腦顯示被告該次交寄郵件之時間,應係前開錄影時間加上一分鐘,即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八秒,此與郵務電腦顯示該檢舉書之投郵時間為十一時四十分相符,辯護人指稱兩者時間有誤差,無法證明該檢舉信係被告交寄云云,應係誤會,至檢察官指稱前開三重郵局回函有誤,前開錄影時間應較郵務系統快一分鐘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2本院將上開檢舉書原本連同其信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採得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邱信翰之指紋,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七0五三九號鑑驗書、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北縣拆人字第0九九000三三四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七頁),固未採得被告指紋,然上開檢舉書及信封自被告投遞後,中間經歷郵局承辦人員、臺北縣政府收發人員、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承辦警員等多人觸摸,因此破壞原先被告留存之指紋,並非不合理,是故,此項事證,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郵局經辦人員陳雅婷雖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無法確定寄到縣長室的信是被告寄的等語(他字卷第八十二頁),然此不僅與前述事證不符,且係證人個人之意見判斷,自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檢舉違章建築之目的,或出於私怨,或係同業競爭,甚或
單純基於公益等等,不一而足,是故,被告經營腳踏車出租業所在之八里一帶,生意興隆與否,與本案被告是否冒名檢舉一節,顯無密切關連,辯護人辯稱:八里一帶腳踏車出租業生意興隆,被告並無動機檢舉其他業者云云,不免速斷,何況同行相忌,自古皆然,未必與該處生意規模大小有關,此益徵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取。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乙○○曾經以媽祖神名義,另案對鄰居陳連枝提出拆除違章建築之民事訴訟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份為證(他字卷第六十九頁),意指證人乙○○方有動機檢舉本案違章建築,姑不論上開通知書並未載有證人乙○○之名,即便有之,亦無從由此推論本案亦係證人乙○○檢舉甚明,遑論上開八里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證人乙○○在內,綜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證人乙○○之印章,進而在檢舉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均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檢舉違章建築本身對該違章建築之所有人而言,亦難謂有何損害,然被告假冒證人乙○○之名檢舉本案,不僅影響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管考民眾檢舉違章建築事件之正確性,且無異於強令證人乙○○代其負起上開違章建築檢舉事件之檢舉人之責,對證人乙○○造成無謂困擾,犯罪手法惡劣,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偽造之檢舉書並未扣案,且已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有,並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惟書末被告所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偽刻之「乙○○」印章一枚並未扣案,其否認犯罪,遑論查得印章去處,參酌警員至臺北縣○里鄉○○路○段○○○號被告之營業處及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搜索結果,均無所獲,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在卷可考(他字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頁),衡情當已滅失,亦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