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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東.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廣龍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稅捐申報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不知情)、戊○○(廣龍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確定)於

93 年 間,均未在廣龍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身分證,並於93年6 月間,在臺北○○○區○○街○○○ 號2樓廣龍公司內,自戊○○處取得其身分證,再於93年12月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戊○○於93年度分別在廣龍公司各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 萬元並扣繳零元等不實事項,且於94年1 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彙報,並交予上開國稅局人員以為行使,憑以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國稅局對管理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廣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辯稱:廣龍公司於92年3 月15日就已賣與楊全興和戊○○,之後公司報稅的事都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沒有跟我說要做負責人,他只說教我的薪水給他報,他要幫我辦健保而已,實際上沒有在廣龍公司工作,我想說是朋友,讓他報薪資沒關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至32頁)、「我有一個朋友甲○○在93年間,說要替我辦健保,但是他說他開設廣龍公司,要報我的薪水,他跟我要身分證正本,隔天還給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97 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6頁)、「大約93年6 月在臺北○○○區○○街○○○ 號2樓把身分證交給甲○○,我沒有在廣龍公司工作,我同意他報薪資,但我不知道他報多少。」(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554號卷第6 頁)等情綦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廣龍公司早已賣與楊全興及戊○○云云,然訊之被告關於廣龍公司交易對象、出售價格、過戶過程等節,被告先稱:「廣龍經營後第6 到7 個月,丁○○賣給一個姓楊的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

811 號卷第6 至7 頁)、「92年3 月15日把公司賣給楊全興,戊○○都叫楊全興為『大楊』,他跟戊○○是一起跟我接洽要跟我買廣龍公司的人。我跟戊○○收證件是要辦理公司過戶,不是要辦理報薪水。我把公司賣給他們,他只先付5萬元,後來就一直拖」(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嗣又稱:「(問:戊○○與大楊以多少金額向你買公司?)總共3萬,有付給我,剛開始的時候給我1 萬5 千元,我就給他要用的發票、憑證,買賣公司的合約都寫好給我,合約現在不見了,過戶完後,他們有再給我1 萬5 千元。(問:公司的過戶手續是何人去辦的?)那時候委託大楊他們自己的會計師去辦理。(問:你有無提供何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大小章、丁○○過戶買賣的簽名,好像有提供丁○○的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我交給大楊。(問:是否知悉何時辦好過戶手續?)我知道拖很久,但是拖了多久我不記得。)」(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另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中復證稱:「(問:廣龍公司賣給何人?)透過大楊介紹賣給戊○○,應該說大楊與戊○○是同一團體。(問:你稱廣龍公司賣給戊○○,公司買賣的價格是何人決定?)廣龍公司是賣給大楊,價格我有問過丁○○,丁○○說好,趕快辦好就好。(問:你將廣龍公司賣給大楊、戊○○時,有無約定要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大楊帶戊○○到安西街來,我們當場有簽買賣合約,也有拿訂金,到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後差不多十幾天付尾款,公司地址的房租租金後來由大楊繳,我就離開。(問:根據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戊○○在92年7 月4 日才變更登記為廣龍公司負責人,並非你所稱的從廣龍公司成立後三個月就變更登記為戊○○,有何意見?)開始交接的時候,我有教戊○○,接下來都是大楊來接。當時就已經開始接手,我還有催戊○○趕快辦變更登記。)」(詳見本院卷附該案電子筆錄,本院卷第132 頁),就廣龍公司究為丁○○或被告決定出售、價格為5 萬或3 萬、付款時間、有無持戊○○證件辦理公司過戶及過戶過程等,所供均有不一,且被告自陳就廣龍公司買賣之重要合約文件均未留存,已與常情有悖,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廣龍公司的業務實際上是甲○○負責,91年7 月4 日我就離開臺灣,公司執照發下來到我離開臺灣這中間不到一個禮拜,之後廣龍公司發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廣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辯廣龍公司業已出售他人一節,顯為臨訟杜撰,委無可採。被告既係廣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即為其附隨業務,竟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戊○○於93年度分別在廣龍公司各支領薪資60萬元、100 萬元並扣繳零元等不實事項,且於

94 年1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彙報,並交予上開國稅局人員以為行使,憑以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廣龍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3月10日函及所附廣龍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薪資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廣龍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見調偵卷第18至19頁、第45至50頁、偵卷第17至24頁、第81頁)。

此外,復有廣龍公司91年6 月17日、92年6 月20日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廣龍公司登記案卷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5 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同時填製乙○○、戊○○名義之不實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國家對於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 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行使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時,尚同時使廣龍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及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3 月10日函及所附廣龍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薪資給付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廣龍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為其依據;然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然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則若納稅義務人經核定結果,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行為人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本件有關廣龍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認定之依據及廣龍公司所申報乙○○、戊○○93年度之薪資支出若剔除後,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等結果,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於99年6 月1 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90006441號函文覆以:「廣龍公司94年4 月26日被通報為虛設行號,本所係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97 號函及86年7月2 日台財稅字第8619 04334號函規定,按虛開發票金額8%核定所得額,計算方式如下:虛開發票86,496,672X8%+營業外收入456=課稅所得6,920,189 元,應補稅額1,720,00

2 元。由於虛設行號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不列入營業收入減項,故後續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查獲廣龍公司虛報丙○○、乙○○及戊○○等3 人薪資分別為620,000、600,000 、1,000,000 元,無論列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均不影響課稅所得。」,是依前開函文所示,廣龍公司所虛報乙○○、戊○○之薪資,並未影響其課稅所得,是應認廣龍公司並無因此逃漏稅之情事。

(三)是以,本件廣龍公司既無逃漏稅情事,被告自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及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相繩,此部分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