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財
林建和共 同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 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財、林建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財與林建和為父子,林文財與林啟良、鄭春田為兄弟,林文財與林啟良、鄭春田之祖父鄭清祥於民國42年,向李鐘生承租坐落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同)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51之2 、
122 、131 地號土地(現變更地號為同小段第51-2、122-5、131 、131-2 、51-3、51-4、51-6、122-4 、122-7 、122-9 及大堀段第127 、126 、172 地號),雙方並簽有「八大字第2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鄭清祥於48年6 月11日死亡,林文財、林啟良及鄭春田分別各繼承上開土地耕作權之30分之1 。林文財、林建和於95年間,為向上開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林伯豪、顏炳剛取得放棄上開土地耕作權之對價,擬由林文財以鄭清祥死亡,由林文財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繼承承租權為由,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由林文財同時以上開租約之承租人身分放棄耕作權,終止上開租約,林文財、林建和嗣為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應檢附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之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林建和偽造林啟良、鄭春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署押及林啟良之指紋、鄭春田之印文於「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及「耕作權放棄書」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位上,而偽造林啟良、鄭春田就大堀湖小段131-2 地號土地及大堀段126 、172 地號耕地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嗣因林文財、林建和發現依上開辦法第2 項規定,可由林文財出具切結書代替,林文財、林建和即持林文財出具之切結書及其他文件,於95年9 月18日偕同林伯豪、顏炳剛向八里區公所申請辦理上開租約之變更及終止登記,並與林伯豪、顏秉剛所有上開耕地之買主楊啟明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楊啟明並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39
4 萬945 元之價金予林文財,作為林文財放棄上開耕地耕作權之對價。嗣因林啟良、鄭春田於95年9 月間,發現上開土地已出售,經委託律師發函予林文財要求分配上開價金,經林文財委託律師以林啟良、鄭春田已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為由回函拒絕後,林啟良、鄭春田向本院對林文財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於96年6 月22日送調解時,林文財提出「耕作權放棄書」,林啟良、鄭春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文財、林建和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文財、林建和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啟良、鄭春田、八里區公所職員鄧立勤、劉宜萍之證詞,及卷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54714號鑑驗書、八里區公所96年9 月13日北縣八民字第0960014459號函與所附資料、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1 月2 日(九六)文法字第1 號函、鄭清祥繼承系統表、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96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林文財96年9 月21日民事調解陳報狀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財、林建和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文財辯稱:係於92年或93年間,為與地主林伯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持不知名之承辦代書交付之空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委請其子被告林建和交由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簽名,以示告訴人等放棄該等耕地耕作權,但伊對於簽名、蓋章過程均無所悉,嗣於96年1 月11日調解時,交予律師行使等語;被告林建和則辯稱:係於95年前1 、2 年間經其父被告林文財委託,由伊出面請告訴人林啟良、鄭春田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當時係由告訴人林啟良先於伊住處按捺指印後,再一同前往告訴人鄭春田住處,由告訴人鄭春田於上開文件上親自蓋印,至於告訴人等之年籍資料及姓名,係告訴人等提供身分證予伊抄寫,完成後伊即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林文財,絕未偽造私文書,且未持以對外行使等語。
六、本院查:㈠緣土地耕地權人鄭清祥前於42年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時地號
為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51-2、122 、
131 地號土地(按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變更地號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 、131 、131-2 、51-3、51-4、51-6、122-4 、122-7 、122-9 及大堀段第127 、126 、17
2 等地號),雙方並簽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八大字第2 號),而被繼承人鄭清祥已於48年6 月11日死亡,且其配偶鄭蕭于及子女李鄭花、鄭梅、陳鄭亦好皆已死亡(其中被告林文財、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之母鄭梅於92年8 月12日死亡),故前開土地耕作權由被告林文財、告訴人林啟良、鄭春田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地主部分嗣由林必傑繼承前開耕地所有權,迄林必傑死亡後,由林伯豪、顏秉剛取得其權利,被告林文財遂於95年8 月24日與向林伯豪、顏秉剛購買前開耕地之買主楊啟明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嗣於95年9 月19日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伯豪及顏秉剛等2 人辦理「八大字第2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自願放棄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 、131 地號及新北市○里區○○段○○○ ○號,含林伯豪抵繳遺產稅之國有土○○里區○○段第
126 、17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 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且簽立前開土地之耕作權放棄書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被告林文財因而自楊啟明處取得1,394 萬945 元對價等事實,除據被告林文財供述、證人楊啟明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等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清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耕地標示明細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97年3 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970003131號函及所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文件、該所95年9 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950014936號函、95年9 月21日北縣八民字第095001544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
4 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15660號函、98年4 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9537號函及所附92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48604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 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14363號函及所附該所收件93年淡地登字第200390、200400號繼承登記、95年淡地登字第232110、246370號買賣登記等申請書全案影本、聲請調解書等存卷可參(分見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70頁、第85-92 頁、第115-116 頁、第164-167 頁、第173-223 頁、第233-235 頁、98年度調偵字第8 號卷第66-6
8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127-20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文財於92年、93年間,曾試圖和地主林伯豪辦
理相關租約變更登記,並因而自承辦代書處取得空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委請被告林建和交由告訴人鄭春田、林啟良簽名,以示告訴人等放棄該等耕地耕作權,惟嗣因無法與地主林伯豪取得聯繫,致未能進行後續程序等情,分據被告林文財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和證述無訛。而觀諸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2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48604號函文可知,因原地主林必傑之繼承人林伯豪以新北市○里區○○段第126 、17
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 地號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淡水稽徵所核准抵繳後,上開地號土地業於92年10月16日登記為國有,該處遂通知鄭梅前往辦理換訂該處國有耕地租約事宜(見98年度調偵字第8 號卷第67-68 頁),惟斯時鄭梅業已死亡,已如前述,且該處屢於92年12月10日、96年1 月10日、97年1 月22日函知鄭梅及被告林文財前往申請換約,惟迄未獲辦理等情,亦有該處98年4 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953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調偵字第8 號卷第66頁),是經勾稽被告林文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和前開所述與上揭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林文財應係於92、93年間知悉新北市○里區○○段第126 、17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 地號土地業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為辦理該部分國有耕地租約事宜,始經代書建議,輾轉透過被告林建和將「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交予告訴人2 人簽章,惟嗣因故未能完成後續程序,始未持前開2 份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正式提出換訂國有耕地租約之申請無誤。佐以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地號係新北市○里區○○段第126 、17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 地號土地,並未包含被告林文財、楊啟明於95年8 月24日簽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上所載全部租約標的(即新北市○里區○○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 、131 地號及大堀段第127 地號,含原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里區○○段第126 、17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 地號土地),有卷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可資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10046 號卷第13-20 頁),衡諸常情,被告林文財果若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其向地主林伯豪或買主楊啟明取得對價之目的,理當於該等文件上一併載明本案所有地號,而無僅列出抵繳遺產稅後變更為國有土地部分之地號之理。況本案文件並未經被告林文財於申辦「八大字第2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變更登記時提出,亦有新北市八里區公所96年9 月13日北縣八民字第0960014459號函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第56-5
7 頁),益見被告林文財、林建和所供,並非於95年間為向地主取得對價而交付本案2 份文件予告訴人等,乃係於此次交易前2 年左右即已交付告訴人等簽章等情為真。
㈢再查,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卷及所
附96年度調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雖未見被告林文財、林建和有何起訴書所指,於96年6 月22日調解時提出「耕作權放棄書」之情事,惟被告林文財接獲告訴人等委託明泓律師事務所於95年12月13日(九五)德律字第080112號函文,表示應合理分配前開1,394 萬945 元之款項後,委請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6年1 月2 日以(九六)文法字第1號 、96年1 月26日以(九六)文法字第6 號去函稱,告訴人等已放棄新北市○里區○○段第126 、17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 地號土地耕作權,且有其等親簽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可稽等語,並於96年
1 月11日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委由鄭懷君律師、許玉娟律師出示「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予調解委員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證人鄭懷君、許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函文、95年度民調字第79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資為憑(分見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17頁、96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第11-14 頁、本院卷第93-110頁背面),是被告林文財確曾於96年1 月11日委由律師行使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應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啟良、鄭春田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54714號鑑驗書為據,主張前開2 份文件均係被告林文財、林建和為圖楊啟明給付之對價,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林啟良、鄭春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署押及告訴人林啟良之指紋、告訴人鄭春田之印文於「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與「耕作權放棄書」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位上。然查:
⒈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
放棄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林啟良簽名後方簽章欄之指紋,乃屬被告林建和所有,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54714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23-24頁),再經本院採集被告林建和、告訴人林啟良指紋,與偵查中採集之被告林建和、告訴人林啟良指紋比對,並無何不符之處,亦有內政部警政述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4 日刑紋字第100005944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 頁),是「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確有被告林建和之指印,固堪認定。惟查:
⑴細觀該文件格式可知,該指紋所在位置乃係位於「立同意書
人:林啟良簽章」後方,而「立同意書人」欄位,除有被告林建和代告訴人林啟良所為簽名外,另蓋有1 枚指紋,用意在於證明該同意書確係告訴人林啟良所簽立,是此同意書業因於「立同意書人」欄位已有告訴人林啟良之指印而告完成,至於落於「簽章」字樣後方之指紋,實為贅述,而該枚「立同意書人」欄位之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業如前述,準此,尚不能排除該「立同意書人」欄位之指紋確為告訴人林啟良所有之可能。況被告林建和之指紋既係落於「簽章」字樣後方,其究係有意為之,或因疏忽所致,原因所在多有,則尚不得僅憑此節,逕認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均係偽造。
⑵又經本院將「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上
之告訴人鄭春田印文行送請鑑定,其上所取得可供比對之印文4 枚,且均與告訴人鄭春田庭呈之印章1 枚所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2687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92 頁),是告訴人鄭春田確實於該等文件上蓋印以示同意,即堪認定。雖檢察官主張告訴人鄭春田之印章容有遭盜用之可能,且同一機械刻製之便章所產生的印文亦會發生極為相似之情形,惟觀諸本案卷證,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鄭春田之印章遭人盜用,或「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上告訴人鄭春田之印文乃係被告2 人持另行偽造之印章蓋印所致,是自不得僅以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⑶佐以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係被
告林文財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尚未滅失,並提出附卷,且本案告訴人等提告對象本僅限於被告林文財一人,嗣經被告林文財供述交付被告林建和出面委請告訴人等簽章之經過,告訴人等始向被告林建和一併提告,有96年4 月17日刑事告訴狀、97年2 月21日刑告訴理由補充㈠暨追加被告狀存卷可參(分見96年度他字第1560號卷第1-6 頁、97年度偵字第1385號卷第11-14 頁),衡情,倘被告林文財、林建和確實共同偽造前開文件,被告林文財大可向偵查檢察官表示該等文件業已滅失,而無將之提出,陷己於不利之理,更無須提及被告林建和,使之同陷官司是非之泥沼。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等人辯稱係經告訴人等同意書立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等語,並非無稽,堪予採信。⒉又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偽造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
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之時點係95年間,動機則為貪圖上開耕地之買主楊啟明所支付共1,394 萬945 元之放棄耕作權對價云云。惟查:本案前開2 份文件書立日期應係92、93年間,且係被告林文財為辦理新北市○里區○○段第126 、17
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 地號土地換約為國有耕地租約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楊啟明係於95年7 月間,始開始洽談購買林伯豪、顏秉剛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事宜,亦經證人楊啟明於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林文財、林建和於92、93年間,顯然尚無從預知日後將有買主出面,而難謂其等係為圖楊啟明所交付之對價,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況辦理相關繼承或耕地權登記、變更手續,往往須支付必要之規費及代書費用,被告林建和於92、93年間央請告訴人等簽章以示放棄耕作權之際,既無任何現實利益可期,則告訴人等因不願繳付相關費用,於本案2 份文件上簽章放棄耕作權,亦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被告林建和供稱:因告訴人等不願均攤辦理登記所需費用,所以都表示要放棄耕作權等語,即非無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春田於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時,僅含糊證稱於十幾歲時曾在前開耕地種植稻米,惟就耕種到何時、如何耕作等問題,均表示不清楚或加以迴避;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啟良於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40幾年間曾搬去屏東,且曾自被告林文財處取得1 萬餘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啟良平常都在外面幫人作工等語、被告林文財所供稱:因告訴人林啟良早已搬離家鄉外出工作,伊以1 萬多元代價取得告訴人林啟良之耕作權,且告訴人等均未在前開耕地耕作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等或已放棄耕作權、或因未曾於該等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而為無權主張之人,並非於明知日後有鉅額利益之情況下,猶無條件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而放棄權利甚明。兼衡證人即95年5 月間之臺北縣八里鄉大崁村村長陳進祥亦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理時當庭證稱:「過很久之後,林啟良曾經拜託我跟林文財講,林文財拿了那麼多錢,是否可以分兄弟一些,林文財不接受,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林啟良說我兄弟拿到這麼多錢,請我跟林文財商量說分他一些,也不用平分,但是當時林啟良提出的金額我忘記了」、「林啟良拜託我去說的時候,當然也主張他有權利,應該是說他也是兄弟」等語,由證人陳進祥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啟良得悉被告林文財取得1 千餘萬元款項後,並未以現耕繼承人身分主張均分放棄耕作權之對價,而僅僅央求被告林文財基於兄弟情誼朋分部分獲利;再參以證人即居間接洽之中人李明輝、證人即95年間之臺北縣八里鄉鄉長柯慶長,分別證稱曾透過在地人士聽聞前開耕地係被告林文財耕作中,若欲處理前開耕地耕作權事宜,只要找被告林文財即可、被告林文財就是可以作主的人等語,益見被告林文財供稱:因告訴人等均已放棄相關權利,始委託被告林建和持前開文件供告訴人等簽章等情為真。
⒊再查,雖告訴人等並非不能自行簽名,但告訴人林啟良於99
年7 月1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亦自承:「(問:你是否會寫你自己的名字?)會寫,但寫很醜」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等於96年12月13日、97年2 月21日、98年4 月28日等偵查中詢問筆錄之簽名,確實與一般習於寫字者之運筆方式、字形有所差異,佐以告訴人林啟良、鄭春田並不識字,亦據其等於96年12月13日詢問時陳明無誤,則告訴人等顯非習於握筆寫字,是尚不能排除雙方為了便於行事,由被告林建和代為書立相關年籍、姓名資料後,再由告訴人等以蓋印章、按指印之方式表示同意放棄耕作權之可能,則縱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年籍資料係由被告林建和填寫,亦不得逕認該等文件即係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所偽造之私文書。況「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載告訴人等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無違誤,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啟良、鄭春田於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並未將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2人等語,準此,被告林建和供稱:係告訴人等交付身分證供伊抄寫相關資料等語,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林建和確係經告訴人等授權填載其等年籍資料後,始由告訴人鄭春田以蓋章、告訴林啟良以蓋指印方式表示放棄耕作權無訛。
㈤由上以觀,被告林文財係於92、93年間,為辦理新北市○里
區○○段第126 、172 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
2 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約事宜,始經代書建議,輾轉透過被告林建和將「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交予告訴人2 人,並經告訴人等同意,由被告林建和持告訴人等出示之身分證件填寫其等年籍資料後,經告訴人等分別以簽章、蓋指印之方式表示放棄耕作權,嗣於96年1 月11日調解時提出上開2 份文件,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林文財、林建和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