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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法號果賢)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9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6之1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己○○因積欠胡東興款項,經胡東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83年3 月1 日前往查封系爭土地,該日之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務人(即己○○)稱搭蓋之鐵皮屋未經申辦核准之建物,設置佛堂使用,伊是佛堂主持,伊住在這裏(即系爭建物)」。另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因對己○○亦有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93年間由丙○○買受系爭土地,嗣丙○○將對己○○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權讓與戊○○,戊○○乃向本院對己○○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在97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詎己○○與壬○○為阻礙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明知系爭建物並無出租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當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6 月9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推由壬○○出面向書記官表示就系爭建物與己○○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

0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據,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為形式之審查後,將上揭事項登載於執行(測量)筆錄之公文書上,復經本院在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即壬○○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請應買人特別注意」等語,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系爭建物經98年5 月21日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戊○○之受償權利。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戊○○於取得對伊之勝訴判決後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1年9 月底有與壬○○就系爭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均屬實,至於97年6 月9 日書記官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伊不在現場,事前也不知壬○○會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到場之書記官表示就系爭房屋與伊訂有租約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二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過程,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另壬○○多次以供養金方式給付租金等情,亦有證人庚○○、乙○○之證述可憑。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明租賃範圍及租金每年1 萬元記載成每月初一給付等情,均無礙租賃關係之成立。況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租期超過5 年,執行法院本可依職權排除,被告己○○實無偽造之動機及實益等語。訊據被告壬○○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就系爭房屋與己○○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

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等情,惟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91年9月28日與己○○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建物是要作為弘法道場使用,所載之租賃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辯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過程,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壬○○多次以供養金方式給付租金等情,有證人甲○○、乙○○、辛○○、丁○○之證述可參。又被告壬○○自91年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花費數百萬元進行整修,若對系爭建物沒有租賃之事實,被告壬○○為何要如此進行整修。又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記載承租之範圍,但被告己○○及證人甲○○均表示承租之範圍是在內湖萬佛山寺,與壬○○實際上使用之範圍相同,因此不能以租約有上開之不完整,即認定租約不實在。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期間超過5 年,縱使執行法院依被告壬○○所述而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因執行法院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應為實質之審查,故被告壬○○尚不構成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戊○○對被告己○○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在97年4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

6 月9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壬○○當場向書記官表示就系爭建物與被告己○○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嗣將上揭事項登載於當日之執行(測量)筆錄之公文書上,復經本院在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即壬○○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中,請應買人特別注意」等語,經98年5 月21日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測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115 號卷第9 至11、40至44、160 、18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固均辯稱就系爭建物曾於91年9 月28日或9 月底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

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佐。然查,被告壬○○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而於95年11月11日之警詢時係供稱:「伊是系爭建物妙慧禪寺之負責人,是91年10月1 日開始向己○○借住」等語(本院398 號卷第111 、112 頁),並未提及是向被告己○○承租乙節,或進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為佐證,而是直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6 月9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被告壬○○始向書記官表示就系爭建物與被告己○○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0月

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據,顯見被告壬○○對於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前後說詞並不一致。按承租與借住之概念,前者應給付租金,後者則免,此為一般常識,尚難有誤認之虞,況且有無實際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在當事人間必知之甚詳,被告壬○○既於警詢時脫口而出是借住而均未提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一事,事後才改稱有租賃之情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不尋常,自難認被告二人所述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

(三)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可以在妙慧禪寺弘法,是由伊打電話給己○○,表示有法師要借住修行,並沒提到要承租,壬○○也是說要借修行,並沒有提到要借多久,伊是在90年、91年介紹壬○○上山,壬○○一開始是借,後來有沒有租伊不知道,而且借用期間是

5 年」等語(本院398 號卷第196 、197 、200 、204 頁),益證被告壬○○於90年、91年間將系爭建物作為妙慧禪寺使用之初,僅是要借用該處作為弘法修行之用,並沒有要租賃使用之意,且借用之期間也非10年。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壬○○若對於系爭建物沒有租賃事實,為何要花費數百萬元進行整修云云,然被告壬○○就系爭房屋是否進行整修與被告己○○間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存有上開之租賃關係,被告壬○○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

(四)況且被告壬○○就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地點,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確供稱:「是在91年9 月28日與被告己○○在臺北市○○路之蓮香齋素食餐館簽訂」等語(本院

427 號卷第15頁),雖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簽約地點是在臺北縣中和市之上寶禪寺,惟被告壬○○前後之供述已有不同,已難認定確實有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知道己○○曾於91年4 月至7 月在上寶禪寺與他人簽訂租約,至於他人是誰則沒有印象,在現場也未聽到討論簽約之內容,簽約前有聽到己○○表示出租之地點是內湖之萬佛山寺,之所以會知道是91年,是因為己○○於89年、90年間到上寶禪寺的隔一年辦的法會特別大,伊推算而得知是91年間」等語(本院398 號卷第157 、158 、160 頁),參酌證人甲○○對於被告己○○是何時前往上寶禪寺擔任住持之時間尚稱不清楚(泛稱是在89年、90年間),卻能就被告己○○曾於91年間在上寶禪寺與他人簽訂與上寶禪寺無關之租賃過程為清楚之證述,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亦令人質疑。又縱令證人甲○○所述為真,其證述關於被告己○○簽約是將內湖萬佛山寺(即系爭建物之原名)出租予他人之時間是在4 月至7 月間,亦與被告二人所述簽約之時間是在9 月28日或9 月底不同,亦無從證明該次簽約與被告壬○○有關,或是被告二人有於91年9月28日或9 月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

(五)又被告二人均自承在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前互不認識,而被告己○○亦供稱:是因為被告壬○○要求使用10年,才會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398 號卷第259 頁),顯見被告己○○乃為確保自己對於系爭建物之權益,要求與被告壬○○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始願意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壬○○使用10年,則衡情被告己○○應會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將契約條款訂明清楚以杜爭議才對。然觀諸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內容,就承租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卻付之闕如,已難認係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且約定租金為每年1 萬元卻又記載每月初一交付租金,文字語意明顯不通,均難憑此遽認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參酌被告二人雖均證述在第一次簽約時,被告壬○○當場即有交付1 萬元之租金,卻未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房租收款明細欄」記載被告壬○○已於該日交付租金之記錄,則當場是否有交付租金亦有可疑。至於被告己○○嗣於本院辯稱是因為同為出家人,基於互相信任,所以才沒有記載交付租金之情形云云(本院398 卷第90頁)。然如被告己○○此部分辯解可採,則被告己○○又為何要求被告壬○○要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確保自身之權益呢?顯見被告己○○前後之說詞矛盾,在在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所述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

(六)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庚○○、乙○○、辛○○、丁○○等人可以證明被告壬○○確實有以供養金之方式交付被告己○○租金云云。然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承沒有支付租金之事實(98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第78頁),則臨訟出現之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亦值懷疑。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及98年有看過壬○○拿供養金給己○○,己○○提到在內湖的一塊地,出租給壬○○使用,紅包就是租金,但沒提到多少錢」等語(本院398 號卷第174 、175 頁),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交付多少錢予被告己○○,至於有關紅包內之供養金是否為租金,亦為被告己○○之單方面說法。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曾在公開場合中說過妙慧禪寺是向果賢師父租借場地,時間是10年,不記得是從何時開始,要看壬○○何時上山,壬○○並沒有提到用多少錢承租,但他有供養己○○,但不清楚是付租金或單純的供養。」等語(本院398 號卷第168 至170 頁),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交付租金之事實,而關於有無租賃及供養金是否為租金,亦係被告壬○○之單方面說詞。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過壬○○在閒聊當中說過妙慧禪寺是向己○○所借,租借的時間壬○○有提過,但伊已忘記,有陪同壬○○去找過己○○,也有看過壬○○拿紅包給己○○,次數不止一次,但不知道壬○○為何要給,有時候同一年會發生很多次給紅包之情形」等語(本院398 號卷第181 至183 、187 頁),也無從證明被告壬○○有以供養金之方式給付租金。且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年年付租金,亦與證人辛○○證述是一年有多次給紅包之情形不同。又關於有無租賃關係,亦係被告壬○○之單方面陳述。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參加焰口法會是在91年的冬天,現場已經整理過,之後在閒聊中有聽到壬○○說系爭房屋是向果賢師父租借的,壬○○說有簽租約,租期是10年,曾陪同壬○○去找過己○○,也有看過1 、2 次壬○○拿紅包給己○○,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398 號卷第189 至

191 、194 、195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壬○○有以供養金之方式給付租金。另參酌證人乙○○、辛○○、丁○○等三人所述陪同壬○○去找被告己○○並交付供養金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彼此有一同前往,此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金大部分伊都是過年前去找己○○,把錢交給他。從上山第二、三年開始,才有一次是伊帶信徒及居士去北投溫泉路交給他,其他時間都是伊一個人去交給他的」等語(本院398 號卷第92頁)明顯不符,是證人乙○○、辛○○、丁○○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為真正。又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壬○○承租系爭建物每年之租金僅為1 萬元,明顯低於系爭建物每年應繳之房屋稅11,335元(審訴卷第28頁),亦不合一般常情。因此,證人庚○○、乙○○、辛○○、丁○○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確實無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七)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則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加以決定。而本件租賃關係之有無既屬實體之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自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要屬無疑。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未經公證且超過5 年,本院應為實質審查,並依職權排除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己○○無偽造之動機及實益,且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顯有誤會,均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戊○○向本院聲請對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為阻礙上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6 月9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前,共同簽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推由壬○○出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虛偽表示就系爭建物與己○○訂有租約,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並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據,被告二人顯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己○○辯稱事前不知被告壬○○會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到場之書記官表示就系爭房屋與伊訂有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事項登載於該日之執行(測量)筆錄之公文書上,復經本院於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即壬○○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請應買人特別注意」等語,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系爭建物經98年5 月21日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戊○○之受償權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阻撓本院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虛偽陳報不實之租賃關係,造成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已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以及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與否,致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仍無法順利獲得滿足,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