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忠良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忠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忠良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價格,向其友林雄購買林雄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雙方約定由潘忠良支付頭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承擔林雄先前以上開房地作為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餘款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則在辦妥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點交時支付,潘忠良並指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其女友李欣穎(原名李竹榮)。雙方乃於翌日(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十七日),在代書陳長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六0二室之「陳長次代書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雄並即將上揭房屋、基地持分之所有權狀連同其印鑑證明交給陳長榮,俾陳長榮辦理移轉登記。詎事後潘忠良、林雄因慮及林雄對外負債多筆,上開房地有遭林雄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致影響上揭房地過戶之虞,為期預防,竟心生不法,謀議將前開房地先行辦理信託登記,二人遂相約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前往上址陳長次代書事務所內,林雄並攜帶其印章,欲委請陳長榮為渠等代辦上揭房地之信託登記。陳長榮經瞭解後,建議潘忠良二人僅需在前開房地上虛設抵押權,減少房地淨值,即可達前述保全目的,潘忠良、林雄討論後認為可行,遂與陳長榮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長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雄未經起訴),於上揭時間、地點,由陳長榮持林雄攜帶前來之印章,蓋用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林雄以上揭房地為潘忠良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之意,進而由陳長榮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林雄先前交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於同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於翌日(四月三日)將上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輸存登載於電腦,並據以核發不動產登記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潘忠良因認前開房地出價過高,有意反悔不買,而先拒絕支付尾款,又拒絕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林雄遂亦拒絕辦理前開房地之過戶登記,並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事後上開房地果然遭到林雄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拍賣完畢。
二、案經林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據除楊馥安(即楊藝珍)之偵訊筆錄外,其餘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證人楊馥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筆錄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在上開供述前已經依法具結,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然事後經傳到庭,被告與辯護人均捨棄傳喚,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上開偵訊筆錄之採證程序已臻完備,是故,上開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忠良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向證人林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街○段○○○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後,因慮及上開房地有遭證人林雄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致影響上揭房地過戶之虞,為期預防,竟與證人林雄共謀將前開房地先行辦理信託登記,以避免前開房地遭到查封,嗣經證人陳長榮建議,而改以虛設抵押權之方式,簽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交由證人陳長榮持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事後又因尾款交付發生糾紛,致前開房地之過戶久懸不決,事後上開房地果然遭到林雄之其他債權人查封,現今並已拍賣完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陳長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都是我承辦的,簽買賣契約時就有說房子要過戶給李竹榮,頭期款在簽約當天就付清了,我在四月一日申報增值稅跟契稅,四月二日買賣雙方又過來辦抵押,後來稅單下來,但他們沒有去繳,就卡在那邊」、「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他們主動到我事務所,被告說因為林雄可能在外面還有其他債務,怕過戶期間有第三債權人針對買賣的標的查封,為了預防,他們想先辦理抵押。他們兩個當場在我代書事務所裡討論,本來被告說要設定多一點,但我說這件不動產已經有設定第一順位了,扣除後沒有那麼多價值,所以我說象徵性的設定一千萬就好了,因為這是要確定買方付的款不會落空」、「當時林雄有同意,他們談好我才作設定的」、「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當天,被告原本是說要辦信託登記,但我說你們已經有辦過戶了,沒有必要再辦信託,因為他信託和過戶都是要辦給李竹榮,所以沒有必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有給他們雙方看過,當場我蓋好章後再還給他們」、「後來林雄通知我不要辦過戶,因為他們兩個發生糾紛,林雄叫我暫時擱著不要辦,時間大概是在四月二日以後,我不知道他們兩個發生什麼糾紛」、「一般辦理過戶手續差不多三個星期,辦抵押設定一天就好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反面),此外,復有本件房地買賣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定金支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九三0三六一五00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之建物異動索引、本件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九九三二一九二七00號函暨所附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至第一百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林雄和我並沒有一千萬元的債務,那只是預防」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五頁),是被告為確保其支付給證人林雄之房款,防止證人林雄之其他債權人搶先查封、拍賣本案房地,而與證人林雄、陳長榮共同就上開房地虛設抵押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證人林雄指稱:伊係遭被告與證人陳長榮盜蓋印章,虛設抵押,伊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
1證人林雄在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我沒有向被告借錢,我
也不知道他給我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的是我的章,因為被告在四月二日騙我到陳長榮的辦公室,說他要給李竹榮(按:現今改名為李欣穎,以下均逕稱李欣穎)保障,若我辦信託給李欣穎的話,李欣穎可以借更多的錢,我不疑有他,就把章交給他,他就把章交給陳長榮,我和他在旁邊聊天,陳長榮蓋完章後說事情辦好了,可以走了,我就走了」、「當天我沒有簽什麼文件,代書把章還我時,也沒有把辦信託的文件拿給我看」、「四月初被告打電話叫我到大曜房屋,我跟我的秘書楊藝珍(按:現今改名為楊馥安)一起去,被告帶李欣穎去,在場還有大曜房屋的蔡武雄及許經理,‧‧‧被告希望我把房價降低,我說不可能,本來人家要用二千二百五十萬的價格跟我買,我是因為他說要買給李欣穎,所以才用二千二百萬賣給他,隨後被告就拿一張單子給我簽名,單子的內容就是我同意給他設定房子一千萬,我很震驚,我說我是賣房子給他,他怎麼還要叫我設定一千萬,所以我就不簽,我很生氣就走了。那時候我還不曉得被設定抵押,事後我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反面),惟被告與證人陳長榮均否認其事,指稱:原先係因證人林雄在外尚有諸多負債,被告為防止證人林雄之其他債權人搶先查封上開房地,乃要求證人林雄辦理信託登記作為擔保,而在被告與證人林雄相偕前往代書事務所時,證人陳長榮在瞭解被告二人來意後,表示信託登記迂迴而不切實際,進而建議以虛設抵押代替前述信託方案等語,衡諸信託登記僅有形式上變更該房地產權之歸屬,從而阻斷原所有人債權人查封追償之效果,並無增加該房地之經濟價值,使金融機關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是被告與證人陳長榮此部分所述,與常情較為吻合,應屬可信,至證人林雄所述:伊與被告係為提高證人李欣穎的貸款額度,故前往辦理信託登記云云,顯不可能,應無可採,此觀證人林雄於審判時經質以:「為何房子信託給李欣穎,她就可以貸更多的錢」時,答稱:「我也不懂」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有推託之意益明。再者,不動產質押借款所能貸得之金額高低,繫於該不動產本身之價值,並非其產權歸屬,此係一般常識,證人林雄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在購買本案房地時也有貸款經驗,對此當難諉為不知,準此,證人林雄是否僅因被告泛稱:欲為證人李欣穎提高貸款額度,需會同辦理信託登記云云,即輕率受愚?亦非無疑。何況證人陳長榮僅係受託為被告與證人林雄雙方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不僅所述無偏頗之虞,即由常理而言,證人陳長榮亦無甘冒風險,配合被告欺騙證人林雄之必要,而證人李欣穎、楊馥安之證詞,又均不足佐證證人林雄所述屬實(此部份詳如後述),是故,應認證人林雄所述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證人李欣穎雖到庭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潘忠
良知道林雄有一個房子要賣,潘忠良知道後就說他要去看一看,說他想買這個房子給我,林雄就請我們去看這個房子,當時林雄開二千五百萬,潘忠良嫌價格高,後來就約定二千二百萬,就到陳長榮的代書事務所,潘忠良說他是要買給我」、「九十七年四月多,我有跟潘忠良去過大曜房屋,約三、四次,因為這個房子潘忠良說要買,又說不買,不做明確的處理,當時房子他已經要買了,但是又嫌房價太高,我還陪他到大曜房屋、信義房屋去探聽房價。這中間大概在簽完約,付一百萬後三天左右,我就聽到林雄一直催著潘忠良要尾款。潘忠良就說他都付夠了,不願意再付錢了」、「在大曜房屋的時候,有一次和林雄碰過面。當天是潘忠良約林雄到大曜房屋,‧‧‧林雄和他的秘書過來,他們就在談房子,潘忠良說房價太高了,要求降價,林雄說假如嫌貴的話,他願意再賣賣看,交給大曜房屋賣,潘忠良不同意,他就拿出一張紙,要林雄簽名,那張紙上面寫什麼我沒有看過,林雄看到那張紙後就說『你錢沒有給我,憑什麼要我設定一千萬』,潘忠良回答什麼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林雄一氣就走了」、「事後潘忠良跟我說,他已經做完這些設定動作了,他要設定這個房子一千萬,他說是陳長榮講的,‧‧‧他又說他是跟林雄講要辦信託,這樣子貸款可以多一點,對我有保障,他要我以後人家問起這件事,我要說房子辦信託是我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惟查,細繹證人李欣穎前開證詞可知,其僅係本件房地買賣之受益人,至於被告與證人林雄如何約定辦理前述信託登記以迄抵押權設定登記,證人李欣穎並不知情,至於證人李欣穎證稱:事後被告潘忠良曾約證人林雄在大曜房屋見面,要求證人林雄減價並同意設定抵押,遭證人林雄拒絕云云,又與證人許錦雲到庭證稱:「我在大曜房屋擔任店長。‧‧‧林雄來過我們公司一次,也是在關心這個房子再委託我們賣可以賣到什麼價錢,當天他和被告兩個一前一後來我們公司,有在我們公司會議室見到面,至於他們談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潘忠良有提到這個房子如果要委託我們公司繼續賣的話,問林雄的意思是怎麼樣。‧‧‧我在場的時候我有聽到潘忠良問林雄說價錢是不是可以折衷一下,照我們所提出的平均價,我們提出的平均價是比潘忠良買的價錢還要低。‧‧‧現場沒有談到拿這房子抵押一千萬的事情,但是我們因為覺得他們要委託我們賣房子,所以我們後來有去請謄本出來看,才發現設定早就在他們來公司之前就完成了」等語不符(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五頁反面),參酌證人李欣穎先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事後破裂分手,證人李欣穎除因本案未繳契稅,遭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以外,並另案以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正由該署寒股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證人李欣穎提出之調查證據狀、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執午九七年契稅執字第九五一五九號執行命令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其所述難免誇大之嫌,證明力不高,是證人李欣穎前開證詞,亦不足採。
3證人楊馥安(即楊藝珍)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
林雄的助理,大約是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潘忠良要林雄去陳長榮代書那裡蓋章,那天是林雄上去,我在樓下顧車,等林雄下來後,我問他蓋了什麼章,林雄就打電話給潘忠良,我從電話中聽出是潘忠良要幫李欣穎辦信託,過了一個禮拜,潘忠良找林雄要去大曜房屋,我們去之前不知道要做什麼,到了以後,‧‧‧因為潘忠良嫌太貴,所以又要把房子賣給別人,那時林雄還是屋主,所以潘忠良要林雄簽同意書委託大曜房屋繼續賣,當天最後林雄與潘忠良還是談不攏,是由大曜房屋許經理(按:即許錦雲)拿出同意委託書要林雄簽名,那時才看到有同意設定一千萬元給潘忠良的約定,林雄到那時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並且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權狀,才發現抵押權已經在四月二日被設定了」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然證人楊馥安當日並未陪同證人林雄上樓,應未在場與聞事件經過,則其所述無非得自證人林雄之傳聞而已,可信度不高,且查,案發當日究竟由何人出示委託書,要求證人林雄同意設定抵押?證人李欣穎係指稱:是被告要求證人林雄設定抵押云云,證人許錦雲則陳稱:當時並無人要求證人林雄同意設定抵押等語,均與證人楊馥安指認係證人許錦雲所為不符,不僅如此,依證人許錦雲所述,證人楊馥安在陪同證人林雄前往大曜房屋與被告協調時,該抵押權早已登記完畢,則衡情,被告亦無需再要求證人林雄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遑論大曜房屋當時既未受被告委託出售本件房屋,則證人許錦雲無由涉入被告與證人林雄間之糾紛至明,是故,證人楊馥安前開證詞,亦無可採。
(三)被告與證人林雄、陳長榮均明知證人林雄並未積欠被告一千萬元債務,仍共同虛設抵押,以規避本件房地遭到證人林雄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自係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損及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渠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揭犯行間,與證人林雄、陳長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林雄對外積欠債務,急於籌款,乃欲以低價向證人林雄搶購本件房地,卻又擔心上開房地遭到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證人林雄、陳長榮共同虛設抵押,無端製造地政機關之困擾,浪費司法資源,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堪稱可議,事後又嫌出價過高,而先後砌詞推搪,拒付尾款,又拒絕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終至本件房地果然遭到證人林雄之債權人拍賣,證人林雄因此間接遭受無謂損失,又未與證人林雄和解,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證人林雄之損失,部分亦係因其參與本案犯行而起,並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被告之智識、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要將本件房地信託登記給證人李欣穎為名,誘使證人林雄於當日攜帶印章,至前開陳長次代書事務所用印,而由不知情之證人陳長榮持證人林雄之印章,盜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證人林雄以上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之意,而偽造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證人陳長榮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被告在支付頭款,向證人林雄購買上開房地後,因慮及證人林雄在外尚有諸多負債,為防止證人林雄之其他債權人搶先查封該房地,遂要求證人林雄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給證人李欣穎,作為擔保,惟被告與證人林雄在相偕前往代書事務所時,證人陳長榮在瞭解被告二人來意後,表示信託登記迂迴而不切實際,進而建議以虛設抵押代替前述信託方案,經被告與證人林雄討論後認為可行,乃同意由證人陳長榮代辦,虛設本件抵押,亦即證人林雄也參與本案虛設抵押之犯行,並非未經其同意可比,已如前項理由貳、一、(二)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偽造,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