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丙○○無業,甲○○遂每週均提供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生活費由丙○○花用,另亦代丙○○墊付每月5 千元之房租。然丙○○仍不敷使用,遂於民國98年10月
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央請不知情之友人丁○○陪同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住處內,欲向甲○○索取額外生活費。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許,丙○○因甲○○仍拒絕其請求,竟生惱怒,突以拳頭毆擊甲○○胸部處(未成傷),並持原置於餐桌上之果汁潑向甲○○(所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未經告訴),復將該處之餐椅、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均丟擲在地後(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至廚房內取出甲○○所有之菜刀1 把走至廚房門口,向坐在客廳沙發處之甲○○恫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欲藉此勢使甲○○心生畏懼而交付生活費。其友人丁○○見狀隨即向前,自丙○○處取下該菜刀置回廚房內,並對丙○○好言相勸,然丙○○因甲○○仍不為所動,隨即進入甲○○之臥室內,翻找甲○○所有之皮包(內有皮夾1 只、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1 張及臺北三張犁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 本),甲○○見狀亦即進入房內,將該皮包取回。
丙○○因甲○○仍未交付財物,復進入廚房內,接續持該菜刀走到客廳處,向手持皮包且坐於客廳沙發處之甲○○嚇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怖,任由丙○○將該皮包取走,丙○○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丙○○分別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OK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及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持甲○○置於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以輸入原知悉密碼之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處,取得甲○○所有之現金6萬元、2 萬元(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警據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處查獲丙○○,並在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前揭皮夾1 只、臺北三張犁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各1 本、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1 張及現金8 萬元等物,復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70巷3 號1 樓租屋處,扣得甲○○所有之皮包
1 只,另在甲○○前揭住處內扣得菜刀1 把,經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恐嚇取財犯行):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前述時、地,由其友人丁○○陪同至其母親甲○○住處時,曾持刀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另亦曾取走其母親甲○○之皮包,並持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提領8 萬元現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持菜刀係為了自殘,發洩自己的情緒,並非與錢有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曾於98年10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其友人丁
○○陪同前往甲○○之前揭住處內,欲向甲○○索取生活費。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因甲○○仍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遂以拳頭毆擊甲○○胸部處,並持原置於餐桌上之果汁潑向甲○○,復將該處餐椅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等物丟擲在地後,至廚房內取出甲○○所有之菜刀1 把,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嗣後被告又進入甲○○臥室內,取走甲○○所有之皮包,待甲○○將皮包取回後,被告復將該皮包取走,並持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提領8 萬元現金各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分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32 頁背面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證人即陪同被告至甲○○住處之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甲○○部分見偵卷第15至18頁及本院卷第84至95頁,丁○○部分見偵卷第60至62頁及本院卷第75至83頁),另有現場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三張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足憑(分見偵卷第34頁、第40至41頁及第9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之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以何法取得甲○○前揭皮包,及被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節: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曾結稱:被告用果汁潑到告訴人(即證
人甲○○,下同)的頭上,被告就到廚房拿菜刀威脅告訴人要2 個月的錢;另告訴人從被告手中拿回去後,被告又到廚房拿刀,威脅告訴人要全部的錢,被告又搶回告訴人的皮包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1頁下方)。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 ,被告對他母親說不要亂講他跟他女朋友的事,之後被告就去廚房拿菜刀出來,他當時有舉起菜刀,然後我制止丙○○不要對媽媽這樣,丙○○就拿著菜刀對他母親說要拿生活費,然後我就把菜刀拿下來放回廚房,丙○○就立刻衝進去裡面的房間,我與被告母親走進去房間內,看到被告在房間內亂翻東西,翻到一個背包,然後被告就拿著該背包出來到客廳,然後被告母親把被告手上的背包搶回去,被告又去廚房拿第2 次菜刀出來到客廳,舉起菜刀,靠近被告母親,被告說他要錢,我就在旁邊制止被告,說不能對母親這樣,然後被告又把被告母親的包包搶回去」、「被告從母親手上第2 次拿走皮包時手上有拿著菜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觀諸證人丁○○之前揭證述,其對於被告於甲○○住處內是否曾持菜刀、共幾次持刀,其有無制止被告,被告2 次持刀前、後為何舉止各情,均能詳實證述而無矛盾,且前後供述一致。再參以證人丁○○係應被告要求始陪同被告至證人甲○○住處,常情其與被告間應無仇恨、怨懟之情,當無故意設詞陷害,使被告身陷囹圄之虞。是證人丁○○之前揭證述,應非全然子虛。
⑵況證人甲○○於警詢時亦曾稱:被告有拿2 次菜刀沒錯,被
告搶我背包時我內心是又氣又怕,因為我怕他會做出不理性的舉動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下方)。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實2 次拿菜刀,有將菜刀舉起來,被告第一次拿菜刀時,證人丁○○拿下菜刀之後,被告又進去房間拿皮包,伊有搶回來皮包,被告第二次拿菜刀之後又從伊手中拿走皮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5頁中段至第86頁)。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其母親甲○○住處內,伊確實2 次拿出菜刀等情(分見偵卷第8 頁下方、第14頁中段、第90頁中段及本院卷第10頁下方、第11頁下方、第133 頁背面至135 頁),即核與證人丁○○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曾於前揭時、地,共2 次曾對證人甲○○為持以菜刀之舉等節,當屬明確。
⑶又被告第1 次自廚房處取出菜刀時,曾向證人甲○○稱:「
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另證人丁○○自被告手中取下菜刀後,被告立即至證人甲○○房內搜取甲○○之皮包,待甲○○將該皮包自被告手中取回後,被告復進入廚房內再次取出菜刀,並走至客廳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後,隨即自甲○○處取走該皮包各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業已證述屬實(分見偵卷第61頁下方及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8頁中段、第80頁中段)。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即足徵被告係因生活費不夠使用,始2 次對證人甲○○舉起菜刀,此即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因為伊母親無法在經濟上長久的支持,所以才會去拿伊母親的皮包,伊當時的壓力是來自於房租,伊欠2 個月的房租1萬元,所以伊取得甲○○的皮包後,有去提款,係因為想手頭上有些錢,伊才提領上限的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稱之伊拿菜刀是為了嚇伊母親,伊只是想要錢、伊到母親房間只是想趕快拿到錢趕快走,第一次持刀時,伊有說生活費不夠,但伊母親不理會,所以才立刻到伊母親房間看有沒有錢,伊在甲○○皮包內雖沒有看到現金,但因為有提款卡所以才離開該處」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下方、第133 頁背面下方至134 頁中段及第13
5 頁中段)大致相符。被告於第1 次持刀時,即已向證人甲○○稱:「生活費不夠用」之言詞,復於證人丁○○自其手中取下該把菜刀後,被告隨即又至甲○○房內搜、取甲○○之皮包,再於甲○○將該皮包自被告手中取回時,被告復走進廚房內,再次取出菜刀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後,並自甲○○處取走該皮包,離開甲○○住處時,立刻持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提領現金8 萬元各情,均足認被告係以2 次持刀、出言,搜取甲○○皮包、以該皮包內之金融卡領取甲○○前揭財物等舉止,以遂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㈢另被告所持之菜刀係為金屬材質,其刀刃寬長、刀峰銳利,
此觀卷內扣案物品照片即明。被告於甲○○拒絕其請求另行給付生活費時,即以拳頭毆擊甲○○胸部處,並持原置於餐桌上之果汁潑向甲○○,復將該處餐椅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等物丟擲在地,被告於此盛怒之際,即至廚房內取出菜刀向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嗣被告於甲○○取回其原搜尋之皮包時,復隨即進入廚房內再持該菜刀走到客廳處,向手持皮包且坐於客廳沙發處之甲○○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語,其客觀上當使證人甲○○因而心生畏怖。況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內心是又氣又怕等情(見偵卷第16頁下方),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母親(即證人甲○○)當時很害怕,在發抖等語(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第78頁下方及第82頁上方)。益徵被告前揭2 次持菜刀指向證人甲○○,復均嚇稱:「生活費不夠用」之行為,已使證人甲○○因而心生畏怖,而任由被告取走該皮包。是被告以持刀並出言恫嚇證人甲○○之舉,已使證人甲○○心生畏懼,任由被告取走財物等事實,至為灼然。
㈣雖證人甲○○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當天拿刀是為了自殘,被
告沒有拿伊的錢,當天是伊主動將存摺交予被告,所以被告拿皮包去領錢是很自然的等情(分見偵卷第63頁中段及第64頁上方)。另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拿菜刀與拿皮包二者間不是連著,被告當時拿刀是要自殘;當天看到被告拿刀,伊是憤怒,不是害怕等情(分見本院卷第85頁中段、第86 頁下方、第87頁中段及第93頁上方)。然:
⑴本件案發後,證人甲○○係借用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為報案乙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分見本院卷第76頁下方),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強盜告訴(見偵卷第18頁上方),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會打電話凍結郵局存款,係因為怕被告再去領存摺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至94頁上方)。是被告若果真係經證人甲○○同意或授權,甚至默示之下始提領款項,則證人甲○○又何需於被告離開其住處後,隨即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報警,並立刻通知金融單位凍結其存款之舉止?又何需於警詢時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顯見證人甲○○並非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前揭金融卡提領款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之係主動將存摺交予被告乙節,顯不足採。⑵至證人甲○○所另結稱之被告拿菜刀與拿皮包二者間並無關
連云云。然此即與證人丁○○之前揭證述,明顯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持刀是為了嚇媽媽,嚇媽媽的用意是為了錢等情相悖(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下方),況被告2 次持刀時均稱:生活費不夠用等言詞,於取得皮包後,又立刻以金融卡提領現金8 萬元,顯可認被告持刀之目的係為了恫嚇證人甲○○,使其畏懼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持刀之舉,與拿取甲○○皮包間,當有關聯。足徵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可信。
⑶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被告持刀時其係覺得憤
怒而沒有害怕云云。然此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有不同。況被告於第1 次放下菜刀後,旋至甲○○房內搜尋皮包時,證人甲○○尚能自被告處取回該皮包,卻於被告第2 次持刀靠近時,任由被告再行取走皮包,顯見證人甲○○當時之心理狀態,顯因被告持刀之舉而心生畏懼。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⑷綜上,證人甲○○之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經查均與事
實不符,恐有故意偏頗被告之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案發時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
案發前數日尚曾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拿藥等情。然查,被告於案發前一月(即98年9 月至同年10月5 日間),未曾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就醫,且被告於松德院區之病歷紀錄僅紀錄至84年3 月4 日等節,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於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29日已函覆甚明(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9 頁),並有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64頁)。是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可信,恐有疑義。另本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乙節,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斟酌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並為心理測驗後認:本件被告於與母親(即證人甲○○,下同)之對話及相處時情緒才失控,此與被告與母親過去多年來之相處行為障礙並無太大差別,被告案發行為亦未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如幻聽及妄想)之控制或影響,被告也非智能障礙之人。由以上推斷,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3 月26日北總精字第0990006574號函文1 紙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再參以被告於第1 次持刀遭證人丁○○取下後,尚知隨即進入甲○○房內搜尋皮包,並於甲○○將皮包取回後,隨即再次持起菜刀,另於取走皮包,並離開甲○○住處後,尚能將該皮包置於其租屋處內,再持該皮包內之臺北三張犁郵局金融卡,以輸入原已知悉密碼之方式,分2 次共提領甲○○款項達8 萬元各情,足可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菜刀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甲○○
不能抗取後取走甲○○之皮包,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然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 號 、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證人甲○○當時雖沒有受傷,
但她嚇到了,坐在椅子上不敢動等情(見偵卷第62頁上方),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被告母親當時很害怕,不敢反抗」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惟證人甲○○於警詢時曾稱:「伊與被告有拉扯皮包,但是拉不過他,所以被他搶走了」等情(見偵卷第16頁中段),則證人甲○○面對被告突然持刀之舉,是否即因此而至使不能抗拒,未曾與被告為對抗、拉扯,即有可疑。
⑵再被告第1 次持刀時,其與證人甲○○間尚有證人丁○○,
證人丁○○見聞被告突來持刀之舉時,並未覺得害怕,且曾上前將被告所持之菜刀取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下方至78頁上方)。是被告第1 次持刀時,其與證人甲○○間尚有證人丁○○,而證人丁○○尚能上前自盛怒之餘之被告手中取下該菜刀,顯見被告雖持有菜刀並出言索討生活費之言行,然被告所施用以威嚇之程度,雖能恫嚇證人甲○○,但客觀上尚未達壓抑證人甲○○之意識決定自由。
⑶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之被告第2 次持刀時比
較靠近甲○○處,甲○○當時很害怕,在發抖,伊也被嚇到了,所以這一次伊沒有上前曾被告手中拿下菜刀等節(見本院卷第78頁中段至第79頁上方)。然被告此次持刀時,其與證人甲○○間仍有證人丁○○在其中,此與持刀直接架住被害人身體、或以該菜刀近距離靠近被害人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尚屬有間。況被告此次持刀時,其與證人甲○○、丁○○均位於證人甲○○1 樓住處之客廳內,該客廳屬較寬闊之空間。是縱被告若果何非理性之舉,證人甲○○於時間上因其與被告間尚隔有證人丁○○,應有較充裕時間逃離該處,且因所處之位置為1 樓自家住處客廳內,證人甲○○於該空間內,亦能順利躲避被告之危害,是以當時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此次持刀之舉,應不足全然壓制證人甲○○,而達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刀之舉已至使證人甲○○已不能抗拒,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擔負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恐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恐嚇證人甲○○
並因而取得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持菜刀恫嚇甲○○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在客觀狀況下尚難認已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等節,業已論述如前,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恐有違誤,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持刀恐嚇其母親給予財物,足見其惡性非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被害人甲○○所有,即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取走其母親甲○○皮包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分別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持甲○○前揭郵局提款卡,以其先前知悉之密碼輸入之不正方法,領取現金6 萬元,又接續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前述方法領取現金2 萬元。嗣因甲○○在其住處借用被告丙○○友人丁○○之行動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查獲丙○○,並在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前揭皮夾1 只、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各1 本、郵局提款卡1 張及現金8 萬元等物,並經丙○○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之住處,扣得甲○○之黑色印花肩包1 只,而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至前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稱之被害人,是否僅單指與行為人間具有如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親屬,或尚包括非親屬之他人,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若被害人兼為被施用詐術之人及財產、利益受損害之人,即當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利益之人;若該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利益受損害者非同屬一人時,因該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自應以財產、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甲○○為直系血親關係,業已論述如前。另被告係持甲○○所有,且為臺北三張犁郵局所核發之金融卡至前揭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處,以輸入甲○○原設定密碼之方式,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8 萬元。是縱被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該金融卡,然被告既持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並已輸入該存戶原設定密碼,該金融機構本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即無庸對存戶即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以前揭之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8 萬元,即應由被害人甲○○對被告為求償。然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僅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及「民事賠償」,並未對被告所為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嫌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8頁),參照首揭說明,本件被害人未經告訴,自應就被告被訴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