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士傑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
林煜翔 律師林蓓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31 號、98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士傑犯毀棄國家機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士傑係霸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壘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施作及保管得標工程之機密圖說等資料。緣「圓新專案整(修)建工程」(下稱「圓新專案)係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招標之工程,負責整修臺北市大直圓山指揮所現址,全案包括工程、警監、核生化、通資等項,投綱計畫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7 日奉國防部核定、營產中心負責基礎設施整建,該案於96年3 月8 日決標,由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傑公司)與霸壘公司聯合承攬,工程契約並於96年6 月20日完成簽訂,同年7月28日開工,成傑公司主要負責土建部分,霸壘公司則負責機電工程(含電氣、給排水、空調及消防等),為利於工程施作,成傑公司之工地主任李春木於同年3 月16日向營產中心洽借相關圖說1 式4 份(編號101 、102 、103 、105 ,未裝訂,每份均173 張,其中均含核定為國家機密之圖說各41張),後因施作窒礙,變更設計,營產中心遂於同年10月30日主動提供承商變更設計圖說1 份(編號91,未裝訂,共
114 張,其中含核定為國家機密之圖說46張),李春木取得上開圖說後,將圖說編號101 、102 及變更圖說編號91之機電部分轉交予霸壘公司工地主任簡士傑使用保管,施工期間,簡士傑將上揭圖說放置在霸壘公司大直工務所內,並供霸壘公司員工及下包廠商廣信工程公司人員使用,期間因工地漏水並將圖說放置施工現場,致使圖說受潮破損,簡士傑明知前開圖說屬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竟與不知情之霸壘公司工程師莊復凱,於97年間某日,擅將上揭圖序不詳之破損或受潮圖說數張,在工務所旁空地焚燒毀棄,嗣圓新專案於97年3 月28日完工驗結後,營產中心清點繳還之圖說後發現缺漏147 張(其中如附表所示54張係機密圖說),乃於97年6 月27日函催成傑公司及霸壘公司,嗣成傑公司於97年7 月22日檢附霸壘公司切結書函覆營產公司說明缺漏未繳回之圖說已自行銷燬,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7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1 霸壘公司搜索,並扣得圓新專案藍晒圖正本編號102 圖說17張、圓新專案藍晒圖影本1 張、霸壘公司函文影本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霸壘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木樹、工程師莊復凱、成傑公司總經理張榮輝、工地主任李春木於市調處或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營產中心規劃設計組工程師裘以慈、圓新專案派駐監工李健宏、執行搜索之市調處人員余振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圓新專案整(修)建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5年12月20日旭邁字第0950014050號函附之圓新專案整(修)建工程機密等級確定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單、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1 月5 日國政保防字第0980000011號函、圓新專案整(修)建工程圖資管制表、圓新專案整(修)建工程機密圖說內容及編號、成傑公司96年3 月14日(96)成圓工字第0314-1號函、成傑公司工地主任李春木96年3 月16日及96年10月30日領據、96年3 月16日霸壘公司簡志恭簽收圓新專案圖說之單據、成傑公司97年7 月22日(97)成圓工字第0722-1號函附繳回施工圖說統計表、成傑公司97年7 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成傑公司繳回施工圖說缺漏統計表、霸壘公司97年7 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霸壘公司繳回施工圖說缺漏統計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再次函詢「圓新專案」機密圖說事宜,該局函覆:附表所載之圖說編號內容全屬「機密圖說」,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9年1 月20日國政保防字第0990000902號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其毀棄國家機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機密保護法35條第1 項之毀棄國家機密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霸壘公司工程師莊復凱燒毀機密圖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5條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圖說編號│機密圖說圖序 │張數 │├────┼───────────────────┼───┤│ 101 │94、95、106、107、108、109、110、112、│ 25 ││ │132、133、140、141、145、146、147、148│ ││ │、159、161、162、163、164、165、166、 │ ││ │167、168 │ │├────┼───────────────────┼───┤│ 102 │159、161、162、163、164、165、166、167│ 9 ││ │、168 │ │├────┼───────────────────┼───┤│ 91 │56、57、58、64、66、68、70、72、76、78│ 20 ││ │、80、83、85、86、87、89、105、106、10│ ││ │8、111 │ │└────┴───────────────────┴───┘ 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