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6 月21日受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之委託代為協調解決臺光公司與浩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鈞公司)就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530-14等土地之分屋合建契約糾紛。詎乙○○為促成臺光公司與富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凱公司)就前開土地另簽訂分屋合建契約糾紛以圖取仲介費,於92年1 月29日,陪同富凱公司副總經理甲○○至臺北市○○○路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臺光公司簽約,因臺光公司堅持富凱公司未提出浩鈞公司同意放棄前開合建案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而未能簽立合約,嗣乙○○遂於未獲浩鈞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同意下,在不詳地點,偽刻浩鈞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各1 枚後蓋用印文各1 枚,偽造浩鈞公司「拋棄書」私文書(下稱系爭拋棄書),且自任見證人簽名於上(乙○○偽造之印章、印文,如附表所示;並倒填浩鈞公司書立拋棄書日期為92年1 月27日、見證人乙○○簽名日期為92年1 月28日),於翌(30)日上午交由不知情之富凱公司副總經理甲○○,隨即當日下午再陪同甲○○至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提出行使,致不知情之臺光公司及富凱公司均誤信浩鈞公司已放棄前開合建案而簽訂分屋合建契約,足生損害於浩鈞公司。嗣因浩鈞公司屢要求臺光公司依約履行,經臺光公司於92年7 月間傳真系爭拋棄書予浩鈞公司,浩鈞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浩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浩鈞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後跳票,臺光公司找伊處理這件事情,要浩鈞公司放棄這個工程,如果浩鈞公司不同意放棄工程,就要兌現履約保證金,但浩鈞公司又再次跳票,浩鈞公司不能再做,就再成立富凱公司,富凱公司股東戊○○(綽號「黑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副總經理甲○○拜託伊促成富凱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戊○○說如果伊能促成富凱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就要給伊100 萬元,完屋後再給伊合建房屋的利潤7 、800 萬元,但伊到目前為止只拿到10萬元仲介費;臺光公司要求要有浩鈞公司的拋棄書才能與富凱公司簽約,拋棄書的內容是臺光公司經理己○○(現更名為蕭彥煬)於92年1 月10幾日跟伊約在咖啡廳跟伊說的,伊回去請伊太太打字,打好後都還沒有簽名蓋章,伊於92年1 月27日將打好內容的拋棄書拿去戊○○辦公室給他,92年1 月28日戊○○打電話給伊說拋棄書已請浩鈞公司蓋好章叫伊過去拿,伊將蓋好浩鈞公司大小章的拋棄書拿去給己○○看過沒問題後才在見證人欄簽名及寫上日期,表示確實已經做到臺光公司的條件,92年1 月29、30日伊都有陪甲○○去事務所要和臺光公司簽約,這兩天戊○○都沒有去,
92 年1月29日戊○○與甲○○還不願提出拋棄書,看可否不用這張拋棄書就可以簽到,但臺光公司表示沒有拋棄書拒絕簽約,於92年1 月30日提出拋棄書後才簽約,拋棄書上浩鈞公司的大小章並非伊偽造的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浩鈞公司於91年1 月3 日與臺光公司就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530-14等土地簽立分屋合建契約書,浩鈞公司依約支付之簽約金支票於91年2 月3 日屆期未兌現,雙方就合約履行問題發生糾紛,浩鈞公司於91年5 月23日提請仲裁,臺光公司於91年6 月21日委任被告乙○○代表臺光公司就該合建契約糾紛與浩鈞公司協調,臺光公司於91年6 月28日與浩鈞公司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見證人乙○○),同意浩鈞公司換票,如未兌現則原合約與該補充協議均自動失效,惟浩鈞公司再交付之簽約金支票於91年7 月8 日屆期仍未兌現;另浩鈞公司負責人丁○○於91年6 、7 月間與戊○○、甲○○成立投資協議,同意戊○○、甲○○加入投資、優先承攬上開工程,其3 人並於92年1 月24日立具切結書(丁○○以其子陳冠仲名義、甲○○以其女宋佳霜名義),同意由甲○○擔任副總經理、戊○○擔任股東、丁○○擔任總經理之富凱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及於92年1 月29日由丁○○代表浩鈞公司立具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工程交由富凱公司興建;92年1 月30日富凱公司提出以浩鈞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拋棄書後,臺光公司於當日與富凱公司簽訂分屋合建契約書;浩鈞公司就前對臺光公司提出之仲裁請求案,於92年7 月間函催臺光公司選定仲裁人,經臺光公司傳真系爭拋棄書予浩鈞公司,浩鈞公司以系爭拋棄書係屬偽造,其上大小章均非浩鈞公司及負責人丁○○所有而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浩鈞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附丁○○93年3 月12日、5 月6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 月16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光公司與浩鈞公司91年1 月3 日分屋合建契約書、浩鈞公司91年5 月23日仲裁請求書、臺光公司91年6 月21日委任書、浩鈞公司91年6 月20日承諾書、丁○○與戊○○及甲○○
91 年7月27日投資協議書、臺光公司與浩鈞公司91年6 月28日補充協議書、戊○○與宋佳霜及陳冠仲92年1 月24日切結書、浩鈞公司92年1 月29日同意書、臺光公司與富凱公司92年1 月30日分屋合建契約書、系爭拋棄書(以上見93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47至53、54至63、64、72至91、92、94至
95、96、97、98、99至100 、101 至106 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自承系爭拋棄書之內容為其指示其妻繕打並自於見證人欄簽名及書立日期,於92年1 月30日陪同富凱公司副總經理甲○○至臺英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與臺光公司簽約當日提出行使之事實,惟否認行使該偽造拋棄書私文書之犯行。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為促成臺光公司與富凱公司簽立分屋合建契約以圖取仲介費,於92年1 月29日陪同富凱公司甲○○與臺光公司簽約未成後偽造系爭拋棄書,翌日向臺光公司提出行使等情,業據:
1、證人即浩鈞公司負責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浩鈞公司與臺光公司簽有合建契約,因臺光公司未依約交付合建需要的資料給伊,所以浩鈞公司拒絕付款,伊認為浩鈞公司與臺光公司的契約還有效;伊申請仲裁後才認識戊○○、乙○○等人,他們分別在不同的時間來找伊談,戊○○與甲○○邀伊一起成立富凱公司,他們要轉包這個工程;系爭拋棄書是浩鈞公司於92年7 月8 日與臺光公司仲裁期間,收到己○○傳真來的拋棄書,才知道遭人偽造,浩鈞公司的大小章都不對;伊只是代表浩鈞公司同意富凱公司包這工程,沒有人跟伊提過要浩鈞公司出具拋棄書,伊認為浩鈞公司與臺光公司的契約還在,富凱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伊對地主及浩鈞公司股東都無法交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附丁○○93年5 月6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 月16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臺光公司營建處經理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浩鈞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給付的訂金支票退票,後來也未再付款,契約已不存在,雙方無法解決契約問題,後來臺光公司董事丙○○的朋友乙○○說他兩邊都熟,可居間撮合,富凱公司也是乙○○介紹的,伊有跟乙○○說要有浩鈞公司的拋棄書才能與富凱公司簽約,但伊沒有跟任何人談過拋棄書要何種形式,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拋棄書內容要如何擬;92年
1 月29日因富凱公司未提出拋棄書,所以沒有簽成約,後來甲○○說富凱公司已經有拋棄書了,92年1 月30日又約在律師事務所,這兩天都是甲○○及乙○○到場,拋棄書是對造乙○○他們提出來的,浩鈞公司的大小章已經蓋好,也包括乙○○的簽名,伊不清楚乙○○為何要擔任見證人,伊並未要求乙○○見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附蕭境鈞93年2 月27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4 月16日審理筆錄);
3、證人即富凱公司副總經理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向浩鈞公司包工程後,臺光公司表示因浩鈞公司跳票,浩鈞公司與他們的合約已失效,所以臺光公司也不承認伊之前與丁○○簽的合約,後來伊去和臺光公司理論,臺光公司表示可以用富凱公司名義與臺光公司簽約,92年1 月29日伊去律師事務所要和臺光公司簽約但未簽成,因臺光公司要求要有拋棄書,當時乙○○有表示他會負責協調,當天伊與乙○○離開事務所後轉往戊○○五股家中,談到簽約不成的過程及欠缺拋棄書的事,乙○○有說他要去處理拋棄書的事,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戊○○沒有說要處理拋棄書的事,30日上午戊○○打電話跟伊說已經處理好了叫伊過去,當場有乙○○及戊○○在,何人拿出拋棄書的伊現在不記得,當場沒有說到拋棄書是誰去用印繕打的,伊也沒有注意到拋棄書上浩鈞公司大小印不同,伊也未想到要問究竟是否是浩鈞公司蓋章的,後來因丁○○在仲裁時發現有這份拋棄書,事情爆出來,伊才問乙○○,已經協調好了,怎麼會這樣?乙○○跟伊說拋棄書是他寫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附甲○○93年2 月27日、8 月20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
4、證人即富凱公司股東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1年12月底乙○○曾跟伊說臺光公司有要求要有浩鈞公司拋棄書,要伊想辦法,伊說伊沒有辦法,且伊與浩鈞公司於91年
6 月就已經協議好要做工程,錢也已經支付,不需要寫拋棄書,乙○○就向伊拿10萬元說他要想辦法,伊不知道乙○○為何有該拋棄書,92年1 月30日簽約當天上午,乙○○到伊辦公室,把蓋好的拋棄書拿來,叫伊拿給甲○○,伊沒有注意到拋棄書上浩鈞公司大小章不同,如果是伊偽造的,伊認得浩鈞公司的章,不可能去刻不一樣的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附戊○○9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93年2 月27日、4 月7 日、5 月6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
5、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臺光公司委任伊處理與浩鈞公司分屋合建契約糾紛,富凱公司戊○○及甲○○拜託伊促成富凱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戊○○說如果伊能促成富凱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就要給伊100 萬元,完屋後再給伊合建房屋的利潤7 、800 萬元,到目前為止伊拿到10萬元仲介費;臺光公司要求要有5 、6 個條件才要與富凱公司簽約,後來就只差拋棄書,拋棄書內容是伊請太太打字的,打好內容的拋棄書伊拿去交給戊○○,拋棄書的見證人欄由伊簽名及寫上日期,92年1 月29、30日伊都有陪甲○○去和臺光公司簽約,這兩天戊○○都沒有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附乙○○92年12月1 日警詢筆錄、93年2 月27日、4 月7 日、5 月6 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
7、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乙○○預期富凱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後可取得鉅額仲介費,而有偽造系爭拋棄書之動機;又被告自承其請太太繕打系爭拋棄書內容及自為簽名在見證人欄及書立日期、於甲○○取得系爭拋棄書時在場、陪同甲○○向臺光公司提出行使等情,而被告所謂系爭拋棄書內容係由臺光公司己○○交代繕打、其將戊○○所交付已蓋妥浩鈞公司大小章之拋棄書拿給己○○確認無問題後始在見證人欄簽名云云,復為前述證人己○○明白否認在案,另被告稱系爭拋棄書內容於92年1 月27日即繕打完畢、92年1 月28日浩鈞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其見證人簽名即已完成云云,然富凱公司如於92年1 月29日前即有該拋棄書,竟不於92年1 月29日欲與臺光公司簽約時提出,致未能完成簽約,顯與常情相違,難信被告所辯書立系爭拋棄書內容之理由、書立拋棄書內容後另遭他人偽造浩鈞公司大小章蓋印之過程為真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測謊結果,其聲稱系爭拋棄書係戊○○用印後再交付予其,呈不實反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224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221 至
225 頁),足認本件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自為製作系爭拋棄書,且被告係因於92年1 月29日陪同甲○○與臺光公司簽約未成,而偽刻浩鈞公司之大小章後蓋印、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拋棄書,並於翌日提出行使甚明。
8、被告雖於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臺光公司董事張徵昱到庭,主張曾向張徵昱提及系爭拋棄書是由戊○○負責,張徵昱有問過戊○○,戊○○有承認云云。然查,證人張徵昱於審理中證稱:最早是伊介紹被告去跟臺光公司的幾個董事認識,後來被告跟伊說他簽了草約要蓋本案八里土地,但他沒有能力蓋,想請伊幫忙拿回簽約金,伊表示沒有辦法,之後有人介紹丁○○表示有興趣要承接這個地,伊就把丁○○介紹給臺光公司,臺光公司與浩鈞公司簽約時是由伊擔任見證人,後來浩鈞公司與臺光公司合約有糾紛,乙○○等人想要介紹富凱公司跟臺光公司簽約,臺光公司當時要求如果換約要有浩鈞公司的拋棄書,92年1 月30日富凱公司與臺光公司簽約時伊還不認識戊○○及甲○○,系爭拋棄書是被告拿給伊看的,當時伊有問過被告拋棄書如何來,但伊不記得被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並未證述戊○○曾自承偽造系爭拋棄書。本件被告指稱戊○○偽造系爭拋棄書乙節,始終只有被告之單一指述,尚無積極證據顯示戊○○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系爭拋棄書由被告自為偽造後並行使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行使偽造系爭拋棄書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浩鈞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拋棄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富凱公司副總經理甲○○向臺光公司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文書之信用性及正確性,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偽刻之浩鈞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及在系爭拋棄書上蓋用之印文,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㈠、「浩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各1枚
㈡、系爭拋棄書上「浩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文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