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0000 0000N GEO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OUGH (姓)COLIN GEORGE(名字,起訴書誤載為COLIN GEOGE)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自加拿大,以國際包裹之方式,私運大麻煙草進口至臺灣,甲0000 0000N GEORGE則提供其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2 樓住處為收貨地址,並為避免追查,佯以「GEORGE COUCH」為收貨人姓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4日寄送大麻煙草1 包(淨重5.03公克)來臺,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發現包裹內藏置有大麻煙草,為查緝上開大麻來源,海調處人員於同年月21日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郵務人員將上開內裝有大麻煙草1 包之包裹1 件,送至甲0000 0000N GEORGE上開住處後,因無人在家,郵務人員因此在信箱上張貼郵件招領單,通知甲0000 0000N GEORGE至內湖郵局領取上開國際包裹,甲0000 0000N GEORGE返家發現後,委託不知情之妻乙○○於翌(22)日至內湖郵局領取,為海調處人員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0000 0000N GEORGE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 0000N GEORGE涉犯上開運輸毒品及走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之證述,及卷附國際包裹信封封面、扣案之大麻煙草1 包、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6950 號鑑定書,並認被告明知郵件招領單上之姓名並非與其相同,竟仍委託其妻代為領取,被告應知情,故有運輸毒品及走私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6950 號鑑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545 號偵查卷第15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扣案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5.03公克)、包裝大麻煙草信封及瓶子各1 只、國際包裹信封封面1 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 紙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分屬物證、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走私管制物品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請伊太太去領該包裹,是伊太太說想去郵局瞭解狀況,看看怎麼回事,伊沒有請人從加拿大郵寄藏有大麻之包裹給伊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國際郵包係於97年8 月14日由加拿大郵寄到臺灣臺北市○○區○○路1 段156 巷9 弄1 號2 樓給「GEORGE COUCH」收,於同年月19日寄送來臺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該郵包內疑似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遂移請海調處偵辦,該處於同年月21日派員會同郵務人員至上址投遞,因無人在家,乃於信箱上張貼郵件招領單,翌(22)日被告之妻乙○○即至內湖郵局簽領,旋遭查獲後,並通知被告主動到案說明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派駐臺北郵局支局查驗人員丙○○、海調處承辦人員丁○○證述屬實,復有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5.03公克)、包裝大麻毒品信封及瓶子各1 只扣案可稽,又扣案煙草1 包(驗餘淨重5.03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3669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自屬實在。
(二)本案係因運毒包裹上收件地址係被告在臺之住居處所,且收件人姓名記載為「GEORGE COUCH」與被告之姓名相似而衍生,公訴人認寄收包裹乃極為平常之事,苟非有特殊不法之目的,何以收件人姓名不符,被告仍執意委請其妻代為簽領,因認被告知情,並共同犯罪。然此係以被告知悉該包裹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前提,惟查本件國際包裹信封上收件人係書寫「GEORGE COUCH」,與被告之姓名「甲0000 0000N GEORGE」不盡相同,該包裹是否寄給被告,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詰證稱:97年8 月21日伊看到郵局招領通知,伊與被告討論一下,姓名有點雷同,但是不太一樣,地址是一樣的,被告跟伊就想去郵局確認看看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再觀諸郵局之郵件招領單記載情形,均不會載明寄件人之姓名、地址,此有一般郵件招領通知單影本
1 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憑,故被告於看見郵局張貼之郵件招領通知單時,無從得知該郵件之寄件者為何人,係從何處寄來,更無法知悉郵件內容為何物,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收到郵局之郵件招領通知單,即使收件人之姓名不完全正確,通常也會到郵局領取,以便知悉該郵件是否確為本人之郵件,從而被告於看見郵局之郵件招領通知單後即委託其妻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亦極為合乎情理之事,尚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等犯行。
(三)第查,若被告果有與公訴人所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自加拿大以國際郵包方式將大麻煙草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至少亦應有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進行聯繫或往來之書信、電磁紀錄等訊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不能僅憑一件收件地址為被告在臺住居處所,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相似之郵件,且經被告委請其妻前往郵局代領時,即推論被告知悉該國際郵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稍嫌速斷。
(五)另扣案之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5.03公克)、包裝大麻毒品信封及瓶子各1 只、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等,均僅能證明運輸毒品之事實,與被告有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本案包裹信封上雖列「GEOR
GE COUCH」名義為收件人,但究與被告姓名不同,自難以此認被告知情,而有運輸毒品及走私之行為。
七、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