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雲於民國81年1 月1 日與劉振桓結婚而成為乙○○之繼母,於82年間,乙○○與甲○○等人合夥設立連年發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年發公司),並於82年6 月17日辦妥設立登記,以甲○○為董事即負責人,事務委由侯天良管理,其後連年發公司於83年10月10日召開股東會,會中曾就董事(即公司負責人)改選問題提出討論,但因甲○○不贊成改選董事,而後做成決議為「董事仍由甲○○擔任」,惟乙○○為達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登記及掌握公司之目的,明知自該次股東會後並未再召開股東會,亦未有何變更決議,竟與林月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行偽造83年12月28日之所謂股東同意書,以侯天良、劉振桓、乙○○、甲○○、林月雲等人一致同意改推由林月雲改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不實情事為由,並盜蓋甲○○之印章於其上,嗣於84年1 月11日再度偽造甲○○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負責人之變更及修改章程變更等事項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市政府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中,而將連年發公司之負責人改為林月雲,致生損害於甲○○及政府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後再度偽造84年8 月2日之所謂股東同意書,再度偽造「改推乙○○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不實事項,同亦盜蓋甲○○之印章於其上,並於84年8 月17日再度持偽造之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事項上,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
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3年至84年間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2 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4年8 月17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係於85年7月24日開始偵查,於86年1 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2 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6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為9 月21日,並依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 月21日,另扣除公訴人於86年1 月24日提起公訴至86年2 月24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前揭諭知免訴,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18739 號、89年度偵字第217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