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陳正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除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正堂因前揭經宣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而入所戒治後,甫於92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上開經宣告10月、8 月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35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陳正堂並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陳正堂另於96年6月1 日、96年6 月5 日,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旁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補充被告陳正堂於本院之自白;附件證據編號三之4 所載「96年度毒偵字第4322、4687號起訴書影本」應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4322、4387號起訴書影本」,附件證據編號三之8 所示證據應予刪除。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5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6 月1 日、96年6 月
5 日,分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又於97年5 月31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起訴,故本件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 個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兩罪間乃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3年9 月30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判決正本係依聲請人陳正堂聲請補發判決。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