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開設獨資商號「名園軒」(址設臺北市○○區○○街14之1 號1 樓),甲○○並擔任登記負責人。2 人均明知「名園軒」已於民國88年5 月間頂讓予訴外人丁○○,且於同年7 月13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丁○○,渠等已非「名園軒」負責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8 日,持舊有之「名園軒」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5 段80號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名園軒」名義偽填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名園軒」印鑑章蓋於其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監理處承辦人員申請將乙○○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登記車主為林伯辰之友人丙○○)過戶至「名園軒」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系統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之正確性及丁○○(即名園軒)。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5 月30日通知「名園軒」繳納91年度牌照稅,丁○○向監理單位申訴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犯乙○○、告訴人丁○○、證人丙○○之證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證明書、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申請書、「名園軒」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應乙○○之邀,擔任名園軒登記負責人,乙○○每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5 千元作為當登記負責人之報酬,名園軒實際上由乙○○經營,名園軒之商號印章、伊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由乙○○保管使用;伊不知道名園軒轉讓予丁○○之事,並未在讓渡書上簽名、蓋章;伊於88年9 月27日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入監服刑,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名園軒」之事,並非伊辦理,伊亦不知情,況伊不會開車,未曾取得駕照,實無可能偽造「名園軒」名義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供己使用等語。
三、經查:
(一)「名園軒」商號於87年11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於88年
7 月13日又變更負責人為丁○○,有臺北市商業處98年9 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833644400 號函、98年7 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9832967800 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名園軒」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登記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28 、230 、231 、237 、238、75頁、第80至82頁、第84頁、偵查卷第29頁);系爭汽車於81年4 月22日過戶登記予丙○○,復於88年12月8 日自丙○○名下過戶登記予「名園軒」,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15日北市監北字第09664760900 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紙、原車主身分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至18頁),又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至89年1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訴緝卷第19、20頁),是系爭汽車於88年12月8 日過戶登記予「名園軒」,「名園軒」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告訴人丁○○,斯時被告尚在監服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於88年5 月間與乙○○接洽頂讓「名園軒」事宜,伊於88年7 月1 日接手經營「名園軒」,88年7 月13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伊不認識甲○○,只認識乙○○等語(偵查卷第15、12頁),證人乙○○證稱:「名園軒」頂讓事宜都是伊與丁○○洽商,被告並未與丁○○接洽,「名園軒」實際上是伊經營管理,店裡的事都是伊處理,被告偶爾才會來「名園軒」,「名園軒」之商號登記印章、負責人即被告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都交給會計師保管,會計師係伊委託,伊未將被告之印章還給被告,丁○○於88年7 月7 日簽署受讓「名園軒」之讓渡書未經被告簽名等語(訴緝卷第217 、120 、219 、216 頁),證人乙○○證稱有關「名園軒」轉讓事係乙○○與告訴人丁○○洽談,被告並未參與,核與告訴人丁○○上開證述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依乙○○之證述,堪認「名園軒」實際由乙○○經營,被告僅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且以被告名義與丁○○於88年7 月7 日簽訂之「名園軒」經營權讓渡書(訴緝卷第82頁),並未經被告簽名,其上之被告印章置於會計師處,並未交由被告保管;進者,上開88年7 月7 日之經營權讓渡書與87年11月2 日以被告名義向乙○○受讓「名園軒」經營權之讓渡書(訴緝卷第237 頁),二份讓渡書之內容、格式完全一致,其上之「甲○○」印章印文,以肉眼觀察,印文顯然相同,可徵證人乙○○證稱該「甲○○」印章由會計師保管,使用於記帳、報稅、變更登記等語屬實;又該「甲○○」印章即係「名園軒」轉讓予丁○○前之負責人登記印章,有「名園軒」於87年11月4 日、88年7 月7 日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2 紙上「負責人蓋章」欄之印文可稽(訴緝卷第231 、81頁),據上,被告辯稱未參與「名園軒」營運,「名園軒」經營權於88年7 月間轉讓予告訴人丁○○之事,伊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證人乙○○雖證稱伊將「名園軒」頂讓予丁○○係經被告同意,丁○○支付之5 、60萬元,伊與被告朋分云云(訴緝卷第116 、118、129 頁),被告則辯稱:乙○○只告訴伊「名園軒」不賺錢,要頂讓給別人,讓渡給丁○○之事伊不知情等語(訴緝卷第219 頁),衡以證人乙○○證稱其實際經營「名園軒」,被告僅偶爾到店裏,被告僅擁有「名園軒」5 分之1 股份,告訴人丁○○又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未與被告洽談過讓渡「名園軒」經營權事宜,且經營權讓渡書亦未經被告親自簽名,足認乙○○將「名園軒」經營權讓渡予告訴人丁○○,並未徵求被告同意,應係乙○○自行決定。至證人乙○○稱被告知悉頂讓予丁○○之價格約60萬元云云,若果如此,依被告持有「名園軒」5 分之1 股份,被告應可取得上開60萬元中之12萬元,惟乙○○又證稱被告分得幾萬元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價值2 萬元云云(訴緝卷第118 頁、偵查卷第7頁),依乙○○所稱,其分配予被告之款項僅「幾萬元」,顯與上開被告依其持股比例應分得之金額相差懸殊,適足反證被告雖知道乙○○要將「名園軒」頂讓他人,惟乙○○將經營權頂讓予何人、何時頂讓、頂讓價格若干等細節,被告應不知情,堪認「名園軒」轉讓予丁○○之事未經被告同意,證人乙○○證稱被告知悉於88年7 月間將「名園軒」以60萬元價格轉讓予告訴人丁○○云云,顯非事實,尚無足採。
(三)證人丙○○證稱:系爭汽車原為伊所有,伊向乙○○購買中古車,擬將系爭汽車報廢,將系爭汽車送乙○○,伊要求乙○○辦理汽車過戶,以免有問題要伊承擔責任,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乙○○辦過戶等語(偵查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系爭汽車係丙○○送給伊,未辦理車籍過戶,丙○○交給伊身分證影本、蓋好章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丙○○要求伊辦汽車過戶,被告不認識丙○○,伊使用過系爭汽車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 頁、訴緝卷第115 、116 、119、126 頁),堪認系爭汽車係由原車主丙○○交給乙○○使用,丙○○並將其身分證影本、系爭汽車過戶資料交予乙○○,要求乙○○辦理過戶,以免丙○○平白負擔交通罰鍰。證人乙○○雖證稱其將「名園軒」頂讓予丁○○後,為給付被告款項,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抵償,並將丙○○提供之汽車過戶資料交給被告,由被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云云,惟查,證人乙○○就交付系爭汽車、過戶資料予被告之情節,首稱:被告之朋友來開走系爭汽車,伊同時將過戶資料交給被告,「名園軒」頂給丁○○差不多2 個月後,因丙○○收到違規罰單,叫伊趕快辦汽車過戶,伊在三重遇到被告,被告答應去辦過戶訴緝卷第118 、119 、125 頁),嗣稱:伊是在「名園軒」內結帳時將汽車過戶資料交給被告,當時只有被告與伊2 人在,伊是在將「名園軒」讓渡給丁○○之前,就將汽車過戶資料交給被告(訴緝卷第124 頁),又改稱:
伊將系爭汽車開到被告在三重之工作地點交給被告,伊將車停在三重,車鑰匙交給被告(訴緝卷第223 、218 頁),足見乙○○對於系爭汽車、過戶資料交給被告之時間、地點、方式,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殊難認其證稱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使用抵償欠款乙節屬實;抑且,被告於全國各監理機關均無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7紙在卷可參(訴緝卷第57至63頁),被告並供稱: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不會開車等語(訴緝卷第33頁),被告既然無法駕駛汽車,實無可能同意乙○○以系爭汽車抵償欠款並收受系爭汽車;進者,被告於88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至89年1月27日出監,而系爭汽車於被告入監之88年12月8 日至出監之89年1 月27日之期間,頻因超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違規停車(違反前揭條例第56條規定)等遭裁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 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09839418800 號函附系爭汽車自88年12月起迄今之違規紀錄查詢報表1 份附卷可稽(訴緝卷第85、88頁),足證系爭汽車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另有他人使用;證人乙○○復證稱: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伊手上,伊拿到八德路監理所旁邊委託他人代辦汽車過戶等語(訴緝卷第223 頁),益見乙○○並未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否則乙○○何以未連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一併交給被告,實有違常情,是乙○○證稱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云云,顯非無疑;乙○○又證稱:「名園軒」頂讓後,丙○○才將系爭汽車送給伊等語(訴緝卷第222 頁),證人丁○○則證稱:伊係自88年7 月1 日接手經營「名園軒」等語(偵查卷第12頁),依證人乙○○、丁○○證述之時間推算,乙○○應係自88年7 月1 日起開始使用系爭汽車,乙○○復證稱:系爭汽車剛開始都是伊在使用,用了約3 個月,後來誰在用伊不知道等語(訴緝卷第219頁),而被告於88年9 月27日即入監服刑,乙○○實無可能在使用系爭汽車3 個月後之88年10月間交付系爭汽車給被告,是乙○○此部分證述,顯不足採信。
(四)次查,系爭汽車於88年12月8 日過戶登記予「名園軒」,係乙○○拿「名園軒」印章、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丙○○身分證件等請人代辦,辦理汽車過戶時被告並不在場,經乙○○證述在卷(訴緝卷第216 頁),乙○○雖於警詢證稱:
系爭汽車係被告使用,伊要求被告辦過戶,被告拿舊的「名園軒」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給伊辦理汽車過戶,伊本人前往臺北市監理站辦理云云(偵查卷第8 、9 頁),惟於本院98年8 月19日審判期日改稱:伊將汽車過戶資料交給被告,叫被告自己去辦汽車過戶,伊未在警詢時稱伊本人到監理站辦過戶云云(訴緝卷第119 、122 、128 頁),惟經本院當庭播放乙○○該次警詢錄音內容,乙○○係稱:「我叫監理所的人辦的,是我去的,是我拿去的」,乙○○隨即改稱忘記當時是不是伊去辦理汽車過戶云云,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可稽(訴緝卷第134 頁),又被告於系爭汽車過戶予「名園軒」時正在監服刑,被告實無可能拿上揭系爭汽車過戶資料給乙○○辦理或被告本身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又「名園軒」之商號登記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由乙○○委託會計師保管,並未由被告保管,業如前述,被告實無可能提供舊的「名園軒」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乙○○辦理汽車過戶,足見乙○○於警詢、本院98年8 月19日審判期日之證述不實,應以乙○○於本院98年9 月23日所為上揭證述為準。乙○○明知「名園軒」經營權於88年7 月間頂讓予告訴人丁○○,且並未將系爭汽車出售、交付予丁○○(訴緝卷第217頁),仍於88年12月8 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名園軒」名下,致告訴人丁○○平白負擔系爭汽車之稅捐,業經檢察官偵查認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乙○○已賠償告訴人丁○○,以96年度偵字第69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3、74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冒用「名園軒」名義辦理系爭汽車過戶實係乙○○所為。至乙○○證稱:要過戶系爭汽車至「名園軒」之前,伊有跟被告說過,被告表示隨便伊,因為「名園軒」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云云(訴緝卷第217 、223 頁),惟「名園軒」於88年7 月間頂讓予告訴人丁○○、88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被告並不知情,業如前述,縱乙○○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名園軒」告知被告,被告既不知「名園軒」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丁○○,主觀上難認被告明知乙○○冒用「名園軒」名義,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被告於系爭汽車過戶時在監服刑,未參與辦理汽車過戶事宜,客觀上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難認被告與乙○○就上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得遽以共犯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