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47
3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自97年5 月1 日起至6月18日止在本案審理期間曾遭羈押49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4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受害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此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於95年3 月31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62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 號案件審理中,嗣於97年5 月1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執行羈押,迄至97年6月18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旋於97年11月17日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無罪,並於98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然本院曾於95年5 月22日及95年6 月19日依聲請人之戶籍址傳喚其到庭,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傳票而未到庭,並於95年11月6 日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遂以逃匿為由而於95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97 年5月1 日始行緝獲到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經通緝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始於同日諭知羈押,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另依卷附之拘提報告書觀之,聲請人之親屬確曾表示聲請人業已不知去向,觀諸卷存95年4月26日出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於85年間即因另涉懲治走私條例及妨害祕密案件而由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緝獲在案,參以聲請人於97年5 月1 日警詢中自承其於96年間始表明願返國接受法律制裁等情,足見本院依據該等事實而認聲請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依法諭知羈押,應非無據,是聲請人顯係因其逃匿之不當行為而受羈押,自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