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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賠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及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於民國46年9 月30日在臺灣肥料公司高雄化成工廠遭非法拘提、監禁,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七)審特字第4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部分免刑,交付感化教育,即於47年4 月17日押送至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感化所,至50年6月29日開釋,合計受冤獄1,368 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4 千元計算,請求賠償547 萬2 千元之冤獄賠償金,嗣經聲請人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賠償,並已受本院以92年度賠字第69號決定書准予賠償69萬2 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賠字第206 號決定准予賠償29萬6 千元;又已受領補償基金會補償220 萬元,合計已受領318 萬8 千元,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條例之規定聲請重審,再請求賠償剩餘差額

228 萬4 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再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9條第

1 項分定有明文。

三、經查,若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然聲請人前即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賠更字第1 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後,經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受理後,以98年度台覆字第280 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各1 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前既經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分別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後,又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自應駁回之。

四、另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真意係就本院92年度賠字第69號所為准予賠償69萬2 千元之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然聲請人此次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律宣字第0920004009號函,係原確定決定前已存在並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且非足以動搖原確定決定之新證據,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重審,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06 號所為准予賠償29萬6 千元之決定聲請重審,惟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1年度賠字第206 號決定准予賠償後,因不服聲請覆審,經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2年度台覆字第193 號決定予以維持原決定而確定,此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重審,自應由承受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業務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管轄,始符法定程式。然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重審,即有未合,參照前揭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