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卯○○乙○○甲○○丙○○(原名邱心怡)寅○○丁○○己○○壬○○丑○○子○○○癸○○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玖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甲○○、丙○○、寅○○、壬○○、丑○○、癸○○、辛○○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禠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卯○○、己○○、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禠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庚○○(業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係95年度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百齡里里長候選人,庚○○、戊○○、丁○○相互間有親屬關係,卯○○、辛○○為庚○○之友人,乙○○為戊○○之友人,甲○○、丙○○(原名邱心怡)為乙○○之妻、妹,寅○○之父羅邦雄(已死亡)為辛○○友人,己○○、子○○○、丑○○為丁○○之友人,壬○○為己○○之子,張城宣為庚○○之夫翁永得之友人,癸○○為張城宣(未據起訴,業於96年6月13日死亡)之友人,庚○○、戊○○、卯○○、乙○○、甲○○、丙○○、寅○○、丁○○、己○○、壬○○、丑○○、子○○○、癸○○、張城宣、辛○○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庚○○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百齡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戶籍資料,供卯○○(由庚○○陪同辦理)、乙○○、甲○○、丙○○(以上
3 人委由不知情之方翁秀辦理)、寅○○(委由辛○○辦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翁月霞亦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戶籍資料,供己○○、壬○○、丑○○(以上3人委由張城宣辦理)、子○○○、癸○○、張城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而庚○○亦提供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戶籍資料,供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卯○○、乙○○、甲○○、丙○○、寅○○、己○○、壬○○、丑○○、子○○○、癸○○、張城宣、辛○○以此方式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均於95年12月3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以此非法方法使95年度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卯○○、乙○○、甲○○、丙○○
、寅○○、丁○○、己○○、壬○○、丑○○、子○○○、癸○○、辛○○、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另案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承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方翁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前開
陳述經本院審酌認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㈢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其業
於96年6 月13日死亡,惟其證述乃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證人郭衍妙於調查局所述,雖為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卯○○、乙○○、甲○○、丙○○、寅○○、丁○○、己○○、壬○○、丑○○、子○○○、癸○○、辛○○固承認被告戊○○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之戶籍資料,供被告卯○○、乙○○、甲○○、丙○○、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被告翁月霞亦先後提供其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之戶籍資料,供被告己○○、壬○○、丑○○、子○○○、癸○○、張城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而同案共同被告庚○○亦提供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戶籍資料,供被告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該戶,以及被告卯○○、乙○○、甲○○、丙○○、寅○○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被告己○○、壬○○、丑○○、子○○○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且被告卯○○、乙○○、甲○○、丙○○、寅○○、己○○、壬○○、丑○○、子○○○、癸○○、辛○○均於95年12月30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喜歡原里長葉平順,才找人遷入戶籍,想讓葉平順落選,但伊並無幫助庚○○當選之意思云云;被告卯○○辯稱:因庚○○表示要選里長,伊才遷戶籍給庚○○一個交代,但伊只是單純遷戶籍云云,被告乙○○辯稱:人民有遷移戶籍自由,且當初因與家人不合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甲○○辯稱:因伊丈夫乙○○遷移戶籍,伊亦隨之遷移戶籍,並非因選舉而遷戶云云,被告丙○○辯稱:遷移戶籍很正常且為人民自由,伊當初因與家人不合始遷移戶籍云云,被告寅○○辯稱:伊父羅邦雄要求辛○○幫伊遷移戶籍,伊不知道遷移戶籍之理由,也不認識庚○○,投票當天伊所投為廢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將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出租予他人,且伊當時因對前任里長不滿,遂想競選里長,才要求己○○、壬○○、丑○○、子○○○、癸○○、張城宣遷移戶籍,希望藉此幫助伊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為幫助丁○○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母親己○○為伊遷移戶籍,但並未告知係為里長選舉云云,被告丑○○辯稱:伊為躲避朋友糾纏而遷移戶籍,非為選舉而遷移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因丁○○要選里長而遷移戶籍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從遷入戶籍時起住到調查局傳訊之際,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而已云云,被告辛○○辯稱:人民有遷徙自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伊都住在該處地下室,打地鋪睡了一年,伊為收小孩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並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本件縱符合該條第2 項之要件,惟法律不溯及既往,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等人,此乃學界、實務界、立法意旨所明訂,又本件實為政治案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案件並非屬調查局執掌,足見本件起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卯○○、乙○○、甲○○、丙○○、寅○○、己○○、
壬○○、丑○○、子○○○、癸○○、辛○○等人及張城宣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移至被告戊○○、丁○○、庚○○所有之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臺北市○○區○○街○○○ 巷○○號內,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被告卯○○、乙○○、甲○○、丙○○、寅○○、己○○、壬○○、丑○○、子○○○、癸○○、辛○○等人及張城宣於95年12月30日臺北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戊○○、卯○○、乙○○、甲○○、丙○○、寅○○、丁○○、己○○、壬○○、丑○○、子○○○、癸○○、辛○○等人及張城宣自承不諱(見95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第12
8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方翁秀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他字卷第226 頁),並有遷入戶籍申請書、委託書、臺北市第10屆里長第666 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士林區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01 頁至第208 頁、第
240 頁至第246 頁、第275 頁至第283 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卯○○、乙○○、甲○○、丙○○、寅○○、己○○、
壬○○、丑○○、子○○○、癸○○、辛○○等人及張城宣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戶籍之處所:
⒈被告卯○○迭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
案件審理時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93 頁、第215 頁、同上選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卯○○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
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71頁、第84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甲○○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⒋被告丙○○迭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
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62頁、第216 頁、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19頁、同上選訴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丙○○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⒌被告寅○○迭於調查局、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70 頁、同上選訴字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4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寅○○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⒍被告己○○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2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
191 頁、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己○○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⒎被告壬○○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1 頁、第191 頁、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壬○○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⒏被告丑○○迭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丑○○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⒐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 巷○ 號2 樓,僅一年住2 、3 次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子○○○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⒑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
街○○○ 巷○ 號2 樓等情(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郭衍妙於調查局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同上選他字卷第35頁、同上選訴字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88頁),足見張城宣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應堪以認定。
⒒被告癸○○雖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 巷○ 號2 樓,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而已云云,惟其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95年6 月間至95年底,伊因四處打零工,住所不定,從未居住過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伊亦未給付該屋租金等情(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83 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癸○○與張城宣戶籍都在區公所,伊看他們很可憐,遂允諾他們遷入戶籍,癸○○連一天都未居住過臺北市○○區○○街○○○ 巷○ 號2樓,僅將其戶籍遷入該處而已,且其並無資力,亦未曾給付租金等語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癸○○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⒓被告辛○○則辯稱:伊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
○ 巷○○號,伊都住在該處,睡床墊一年云云,然核之被告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916 通紀錄,其基地臺發話位置均未出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訛,有該勘驗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247 頁),況被告辛○○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自承:
伊原先居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該處係向他人承租,租金1 萬元,伊因無法收到兒子學費通知單故搬到前港街,當時只有帶個人衣物,前港街住處有5 間房間,伊不清楚房間使用狀況,伊與伊兒子是睡在客廳地板上,冬天期間伊與伊兒子就鋪被子睡地板云云(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然被告辛○○原先已於昌吉街租屋居住,若為收取其子之學費通知單,僅需變更個人信件收受處所即可,何以特地搬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居住,並為此在該處睡客廳地板或地下室、冬天打地鋪長達一年,果被告辛○○確居住於前港街該處,何以搬家時僅攜帶個人衣物,又對前港街該處之房間使用狀況不甚清楚,所述均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見被告辛○○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⒈被告卯○○迭於調查局、偵查中、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
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同案被告庚○○為好友,因庚○○要選里長,故拜託伊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等語甚為明確(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95頁、第215 頁、同上選偵字卷第15頁、同上選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證述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231 頁),足認被告卯○○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乃為同案被告庚○○之里長選舉,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甲○○、丙○○部分:辯稱因與母親不合始遷移戶籍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伊係為選舉而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因被告戊○○表示前任里長沒有做事,故要求伊遷戶籍,並投票給另一候選人,若非因選舉,被告戊○○不會讓伊長期住在該處,投票當天伊記得投給女生,好像是庚○○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乙○○遷移戶籍至上址顯係為同案被告庚○○之里長選舉,應甚明確,其雖辯稱係因與家人發生爭執,始將戶籍遷移云云,惟與家人爭吵不合,何需刻意遷移戶籍,尚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乙○○前已自承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縱因與家人不合欲遷移戶籍,又何以將戶籍遷移至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亦屬可疑,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②被告甲○○雖亦為上開辯稱,然被告乙○○係為選舉而遷
移戶籍,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甲○○為其妻,兩人關係親近密切,難謂俱不知情,況被告乙○○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證稱:伊有跟被告甲○○提到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到時候要去投票等語明確(見同上選訴字卷第71頁),且甲○○亦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並未實際居住遷移戶籍處,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是伊第一次投票,當天若非被告乙○○帶伊去投票,伊不會去投票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89頁),被告甲○○既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對當地選情亦不甚瞭解,竟仍遷移戶籍至前港街該址,並於選舉當日由被告乙○○攜之前往投票,更可徵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該次里長選舉,而非因與家人不合所致。③被告丙○○部分,則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因母親不同意伊與男友之關係而遷移戶籍,然當時已不住在重慶北路家中,而是與男友同住於樹林,遷移戶籍係由其兄乙○○負責處理,伊未曾去過遷移戶籍處,也未實際居住該處,而遷出戶籍後,伊對外通訊地址仍為樹林或原戶籍地,95年12月30日被告乙○○有叫伊有去里長選舉投票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丙○○自原戶籍重慶北路該址遷出戶籍前已非居住於該處,縱與家人發生爭執,亦難認有何將戶籍遷出之必要,況如欲與家人斷絕往來,則其遷出戶籍後,對外通訊地址何以仍記載原戶籍之重慶北路處,所述顯然矛盾,且被告丙○○未曾去過遷入戶籍之前港街處,亦未實際居住該處,何以特地將戶籍遷入該處,更屬可疑,再參以被告丙○○遷移戶籍之事亦均由其兄乙○○負責辦理,而被告乙○○、甲○○均係因里長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被告乙○○又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之日刻意通知被告丙○○前往參與里長選舉投票,顯見被告丙○○即為因該次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其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寅○○辯稱:伊父羅邦雄要求辛○○幫伊遷移戶籍,伊
不知道遷移戶籍之理由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遷移戶籍期間、里長選舉前均居住於洛陽街55號3 樓,伊不知道為何遷移戶籍至前港街處,也未居住於該處,但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時,被告辛○○有叫伊去投票,伊之前沒有去里長選舉投票,若被告辛○○未叫伊去投票,伊不一定會去投票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44 頁、第147 頁),是被告寅○○原先已居住於洛陽街該處,竟毫無任何理由,而委由被告辛○○將其戶籍遷入未曾實際居住之前港街該址,且被告寅○○先前未曾於里長選舉中參與投票,然此次遷移戶籍後,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時,又因被告辛○○通知始前往投票,更顯可疑,參以被告辛○○與該屆里長候選人庚○○分為善德宮之廟公、宮主,關係極為良好密切,交情匪淺,是其為被告寅○○遷移戶籍,並於投票日催促被告寅○○前去投票,均係出於襄助庚○○贏得該屆里長選舉所為,應堪以認定,益徵被告寅○○遷移戶籍之目的確係為庚○○之里長選舉無訛。
⒋被告己○○、子○○○、壬○○部分:
①被告己○○、子○○○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因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8 頁、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足見該二人確因該次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至渠等雖辯稱係因被告丁○○要參選里長才遷移戶籍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調查局中陳稱:伊與被告丁○○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云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73頁),後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陳稱:伊與被告丁○○為多年好友關係,經常往來,但不知道被告丁○○有無佈樁要選里長,也未向伊拉票,之後亦不知道被告丁○○為何不出來競選云云(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2 頁至第15 3頁),而被告子○○○於調查局中陳稱:伊與被告丁○○沒有任何關係云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12 頁),又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陳稱:被告丁○○後來沒有出來競選里長,亦未告知為何不競選云云(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己○○、子○○○與被告丁○○之關係,該2 人所述前後不一,如與被告丁○○並無任何關係,亦非友人,自無可能為其競選里長而刻意遷移戶籍,如為被告丁○○之好友,並為其競選里長而遷移戶籍,則被告丁○○何以未告知事後不參選之理由,亦與常情不符;相較於此,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己○○、子○○○經常在善德宮泡茶聊天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31 頁、第133 頁),庚○○即為善德宮宮主,被告己○○、子○○○應與庚○○較為熟識,關係更形密切,足見被告己○○、子○○○應係為同案被告庚○○參選里長而遷移戶籍,而非被告丁○○一節,應甚明確。
②被告壬○○部分,其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陳
稱:被告己○○並未告知係因選里長才遷移戶籍,只問伊要不要遷移戶籍,伊表示沒意見,選舉當天並無任何人叫伊去投票,是自己去投票的云云(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6頁至第157 頁),然被告壬○○未曾去過遷入戶籍之前港街該址,亦未實際居住該處,何以竟無任何理由而特地將戶籍遷入該處,又於對該地選情不甚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於里長選舉之日前往投票,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壬○○遷移戶籍之事均由其母己○○負責處理(委由被告張城宣一同辦理遷移戶籍),而被告己○○係因同案被告庚○○競選里長之目的而遷移戶籍,業如前述,被告壬○○與己○○既為母子關係,彼此親近密切,對於此次遷移戶籍之目的應甚瞭解,尚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均不知情,並非可採。
⒌被告丑○○辯稱:伊為躲避朋友糾纏而遷移戶籍,非為選舉而遷移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自承:
伊遷移戶籍後,仍居住於原戶籍地之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信用卡、行動電話帳單也都是寄到長泰街處,且當時伊朋友還是有到家中附近來,而該朋友大部分都是用電話騷擾伊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且被告丑○○於95年7 月間至12月間信用卡、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一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5110號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8日友風字第96111800525 號函、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96年11月12日繳費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324 頁、第327 頁、第331 頁至第332 頁),是被告丑○○如欲躲避朋友糾纏,應更換其電話號碼或搬離原戶籍地即可,何以僅遷移其戶籍至前港街該處,顯然無助於擺脫友人糾纏一事,況其遷移戶籍後仍居住於原戶籍地,相關通訊地址亦未更改,顯見被告丑○○遷移戶籍並非如其所辯係為躲避友人,而應為此次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
⒍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單純去租房子住,並將戶籍遷入該
處云云,然查,被告癸○○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臺北市○○區○○街○○○ 巷○ 號2樓為張城宣租賃云云(同上選訴字卷第184 頁、本院卷第26
8 頁),而證人張城宣於調查局中則陳稱:上開前港街該處為被告癸○○租處,由其每月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元云云(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30 頁),是上開前港街該址究否為何人所租賃,已非無疑,況被告癸○○並未給付該租處之租金,詳如前述,更難謂被告癸○○確有租賃該處一情,是被告癸○○既未租賃前港街處,亦未於該處實際居住,竟將戶籍遷移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處所,其目的顯係為同案被告庚○○之里長選舉甚明,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⒎被告辛○○則辯稱:伊為收小孩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並
非為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然依目前郵政現況,限時郵件每日收、投班次各有3 班,例假日仍照常投遞;收件人如因上班因素,白天無人在家收取掛號郵件,可書面向當地郵局申請,將掛號函件改向上班地點投遞;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其新地址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為改寄,收件人可具函或填具申請書申請改投或改寄;如須申請夜間收取郵件,可以電話或書面向當地郵局提出申請,寄件人亦得將交寄之限時掛號郵件,加貼「限時晚間投遞」專用簽條,指定於晚間投遞。是以,被告辛○○如欲收取其子學費通知單,自可向郵局申請改投、改寄或夜間收取郵件,或請寄件人指定於晚間投遞,自無因此而遷移戶籍之必要,是其所辯為收取學費通知單而遷移戶籍顯屬不實,又被告辛○○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6 號案件中自承:伊於善德宮擔任廟公4 、5 年,同案被告庚○○擔任宮主,伊投票一定投給庚○○,沒有理由不投給她,伊於被告寅○○詢問伊要投給誰時,亦表示一定投給庚○○等語(見同上選訴字卷第138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足見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熟識多年,關係甚篤,益徵其遷移戶籍應為庚○○競選里長之選舉甚明。
⒏至被告戊○○、丁○○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卯○○、
乙○○、甲○○、丙○○、寅○○、己○○、壬○○、丑○○、子○○○、癸○○、張城宣、辛○○均係為庚○○競選里長而遷移戶籍,業如前述,且同案被告庚○○曾向被告戊○○拜票,被告戊○○、丁○○、庚○○並未交惡,感情甚親篤等情,業經渠等自承在卷(見同上選訴字卷第83頁、第
196 頁),是渠等二人既與同案被告庚○○為至親關係,感情和睦,又均對前任里長有所不滿,則庚○○此次出面參與里長選舉,自當鼎力相助,以求庚○○確能當選里長,堪認渠等亦知悉上開被告遷入戶籍之目的即為同案被告庚○○之里長選舉無訛。
⒐至於證人張城宣雖亦附和陳稱:伊係為殘障補助才將戶籍遷
入友人癸○○前港街之租處云云,然前港街處並非被告癸○○所租賃,業如前述,且張城宣於調查局中自承:原戶籍址之福港街208 之9 號4 樓亦有獲臺北市殘障補助6,000 元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29 頁),此外復無法說明遷移戶籍前後對於補助有何不同,顯見其所述為殘障補助而遷移戶籍云云,顯為不實,又證人張城宣亦自承:伊常至善德宮,並與庚○○之夫翁永得熟識等語(見同上選他字卷第134 頁),其既與庚○○之配偶過從甚密,並刻意於該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遷入與其完全無地緣關係之處,又於95年12月30日里長選舉當日前往投票,則其目的顯係為庚○○之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卯○○、乙○○、甲○○、丙○○、寅
○○、己○○、壬○○、丑○○、子○○○、癸○○、辛○○等人及張城宣並未實際居住於遷移戶籍至被告戊○○、丁○○上址,且均係為庚○○競選里長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及證人張城宣所述亦屬附和被告癸○○之說詞,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人雖以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及辯護人以刑法第146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本件縱符合該條第2 項之要件,惟法律不溯及既往,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等人,此乃學界、實務界、立法意旨所明訂,又本件實為政治案件,刑法第146條第1 項之案件並非屬調查局執掌,足見本件起訴顯有違誤云云置辯,然: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
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此為法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若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仍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則法律即流為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又以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規定本法第4 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而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再者,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895號、89年臺上字第93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2年度臺上5229號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乃與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該當,成立該條第1 項之罪無誤,是被告所辯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罪云云,當無可採。
㈡而刑法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將原第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查其修正第146 條之立法理由乃:「原第
1 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是否能夠涵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並非十分明確,致容易使民眾誤觸法網,並使此類型犯罪有明確之處罰規定,所以增定第2 項規定,並於第2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再適用第
1 項規定處罰,而應適用增定之第2 項處罰」(見該條修正說明第3 項),堪認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
146 條第2 項,其目的乃在使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處罰更明確,而將此類型之犯罪,自原第1 項條文中獨立出來,特別增定第2 項,以使此類型犯罪嗣後不再用第
146 條第1 項處罰,而適用同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96年
1 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非將原不處罰之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增定第2 項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修法之目的係將原以修正前第146 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亦即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另立條項使處罰更形明確,而非將原不處罰之行為另行增列為犯罪,從而辯護人僅援引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有關「刑法第146 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修正案之理由說明,一再辯稱此部分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並要求本院函詢立法院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云云,顯然就法律適用有極大之誤解,委無可採。
㈢另辯護人亦辯稱: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案件並非屬調查局
執掌云云,然按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貪瀆防制及賄選查察事項,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
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足見選舉查察相關之犯罪,不僅賄選、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俗稱幽靈人口)案件亦然,均應由調查局進行偵辦,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項第3 款、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調查局人員係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是其等進行本件以遷移戶籍方法影響選舉結果之犯罪偵查,亦難謂有何違法或逾越權限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向立法院函詢刑法第146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予以函詢,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均經修正,自應予以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依新修正之刑法,則構成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已如前述,比較96年修正前第146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等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於96年11月7 日
修正公布,原修正前第98條規定:「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移列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因其內容並無變更,僅為條號之移列,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㈢綜上,被告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至褫奪公權部分,因僅為條號之移列,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戊○○、卯○○、乙○○、甲○○、丙○○、寅○○、丁○○、己○○、壬○○、丑○○、子○○○、癸○○、辛○○等人,以非法之虛報遷入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並參與投票,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渠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戊○○、卯○○、乙○○、甲○○、丙○○、寅○○、丁○○、己○○、壬○○、丑○○、子○○○、癸○○、辛○○等人與張城宣、同案被告庚○○間,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雖先後多次提供上址分別人辦理戶籍遷入,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證人張城宣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被告丁○○提供)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等人涉犯妨害投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證人張城宣亦與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23日遷移其戶籍至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被告丁○○所提供)內,並於95年12月30日前往投票,原審漏未審酌論以共同正犯,此一部份容有未恰。
㈡本件被告戊○○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於審理中仍未坦
承犯行,托詞藉口憲法保障人民遷移之自由云云,足認被告等人犯後仍無悔意,量刑自不宜輕縱,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僅諭知被告戊○○、卯○○、乙○○、甲○○、丙○○、寅○○、丁○○、己○○、壬○○、丑○○、子○○○、癸○○、辛○○等人有期徒刑3 月,自有輕縱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於本件審理中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有理由,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里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分工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渠等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警懲。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各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除被告戊○○外,其餘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減得之刑,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
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 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共同正犯張城宣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原審均漏未審酌,故而檢察官於原審所求處之刑顯不適當,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九、末查,被告戊○○、卯○○、乙○○、丙○○、甲○○、寅○○、丁○○、己○○、壬○○、丑○○、子○○○、癸○○、辛○○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遷移者│新址遷入日期│ 原戶籍地址 │ 新設籍地址 │ 備註 │ 證據頁數 │├──┼───┼──────┼────────┼────────┼────────┼────────┤│ 1 │卯○○│95年6月28日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原於前港街該址擔│同上選他字卷第4 ││ │ │ │路2 段76 巷7號5 │街110 巷12號2 樓│任戶長,於95年9 │頁、第192 頁。 ││ │ │ │樓 │(被告戊○○提供│月11日再辦理遷籍│ ││ │ │ │ │) │,遷入同址戊○○│ ││ │ │ │ │ │戶長名下。 │ │├──┼───┼──────┼────────┼────────┼────────┼────────┤│ 2 │乙○○│95年7月21日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同上 │委由方翁秀辦理。│同上選他字卷第30││ │ │ │北路2段185號12樓│ │ │頁、第31頁至第33││ │ │ │ │ │ │頁。 │├──┼───┼──────┼────────┼────────┼────────┼────────┤│ 3 │甲○○│95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委由方翁秀辦理 │同上選他字卷第30││ │ │ │ │ │ │頁、第31頁至第33││ │ │ │ │ │ │頁。 │├──┼───┼──────┼────────┼────────┼────────┼────────┤│ 4 │丙○○│95年7 月21日│同上 │同上 │委由方翁秀辦理。│同上選他字卷第30││ │ │ │ │ │ │頁、第31頁至第33││ │ │ │ │ │ │頁。 │├──┼───┼──────┼────────┼────────┼────────┼────────┤│ 5 │寅○○│95年6月16日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同上 │委由辛○○辦理。│同上選他字卷第66││ │ │ │街22號 │ │ │頁、第67頁。 │├──┼───┼──────┼────────┼────────┼────────┼────────┤│ 6 │己○○│95年6月23日 │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委由張城宣辦理。│同上選他字卷第77││ │ │ │街2巷14弄4號4樓 │街110 巷8號2 樓 │ │頁、第78頁。 ││ │ │ │ │(被告丁○○提供│ │ ││ │ │ │ │) │ │ │├──┼───┼──────┼────────┼────────┼────────┼────────┤│ 7 │壬○○│95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委由張城宣辦理。│同上選他字卷第91││ │ │ │ │ │ │頁、第92頁。 │├──┼───┼──────┼────────┼────────┼────────┼────────┤│ 8 │丑○○│95年7月14日 │臺北市萬華區長泰│同上 │委由張城宣辦理,│同上選他字卷第48││ │ │ │街109號4樓 │ │原於前港街該址擔│頁至第49頁、第10││ │ │ │ │ │任戶長,於95年8 │7頁、第109 頁。 ││ │ │ │ │ │月15日再委由黃賴│ ││ │ │ │ │ │雪玉辦理遷籍,遷│ ││ │ │ │ │ │入同址己○○戶長│ ││ │ │ │ │ │名下。 │ │├──┼───┼──────┼────────┼────────┼────────┼────────┤│ 9 │黃賴雪│95年6月2日 │桃園縣桃園市春日│同上 │原於前港街該址擔│同上選他字卷第50││ │玉 │ │路658巷24號6樓 │ │任戶長,於95年8 │頁至第51頁。 ││ │ │ │ │ │月15日再辦理遷籍│ ││ │ │ │ │ │,遷入同址己○○│ ││ │ │ │ │ │戶長名下。 │ │├──┼───┼──────┼────────┼────────┼────────┼────────┤│ 10 │癸○○│95年6月23日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同上 │原於前港街該址擔│同上選他字卷第46││ │ │ │路439 號3 樓(臺│ │任戶長,於95年8 │頁至第47頁。 ││ │ │ │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月15日再辦理遷籍│ ││ │ │ │務所) │ │,遷入同址己○○│ ││ │ │ │ │ │戶長名下。 │ │├──┼───┼──────┼────────┼────────┼────────┼────────┤│ 11 │張城宣│95年6月23日 │臺北市士林區福港│同上 │原於前港街該址擔│同上選他字卷第44││ │ │ │街208之9號4樓 │ │任戶長,於95年8 │頁至第45頁。 ││ │ │ │ │ │月10日再辦理遷籍│ ││ │ │ │ │ │,遷入同址己○○│ ││ │ │ │ │ │戶長名下。 │ │├──┼───┼──────┼────────┼────────┼────────┼────────┤│ 12 │辛○○│95年3月15日 │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臺北市士林區前港│原於前港街該址擔│同上選他字卷第64││ │ │ │街81巷25弄17號2 │街110巷11號 │任戶長,於95年8 │頁至第65頁。 ││ │ │ │樓 │ │月9 日再辦理遷籍│ ││ │ │ │ │ │,遷入同址翁永得│ ││ │ │ │ │ │戶長名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