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
顏靖月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殺害被害人張品茨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子女蒙民平及蒙怡璇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述原因依然存在,又經本院職權函調被告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持續需要支持性心理治療,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精神狀態呈現關係意念,被害妄想且防衛心強,目前規則服用藥物,狀況穩定等情,業據臺灣士林看守所98年11月16日函覆在卷,足見為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98年12月24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