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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

顏靖月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於臺灣士林看守所規則服用藥物並接受持續支持性心理治療以利日後審判及執行之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復裁定自99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茲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應自99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已於99年2月25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