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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

顏靖月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涼被壹件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蒙民平、蒙怡璇,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93年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其於98年6月19日復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精神狀態不佳,有脾氣暴躁、與太太溝通困難、自我懷疑、自我要求、嘗試去忍受、沈浸於自己的想法、破壞行為及自我懊悔等症狀。98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乙○○與甲○○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蒙民平、蒙怡璇之房間內,因甲○○外遇之問題發生齟齬並互相毆打,乙○○受其當時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徵候之症狀影響,處於強烈情緒下衝動控制困難,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致其對於以手施壓他人頸部,極易導致他人窒息死亡之結果,雖有所預見、認識,竟基於縱使因此發生窒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其所有之涼被1件蓋住甲○○之頭部及身體後跨坐於上,再以雙手與身體力量施壓於甲○○之頸部,經甲○○掙扎抵抗,乙○○猶不放手,致甲○○因窒息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乙○○自知鑄成大錯,又因其當時精神病徵候呈現之關係妄想症狀,懷疑其犯行遭偷拍,乃將房間內冷氣機拆卸下來,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走至蒙民平、蒙怡璇就寢之主臥室,喚醒蒙民平告知上情,取出水果刀意圖自殺,蒙民平見狀加以勸阻,勸告乙○○報警自首,乙○○乃於同日凌晨4時

50 分許,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自首供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後為警至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勘查採證,並於蒙民平、蒙怡璇之房間內查扣乙○○所有之上開涼被1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應命具結,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之子蒙民平係00年0月出生,證人即被告之女蒙怡璇係00年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8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59頁),渠等於98年6月22日偵訊時所為證述(見偵字卷第70-71頁),當時均未滿16歲,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命渠等具結,此外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渠等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與被害人甲○○為夫妻,又其於98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其子蒙民平及其女蒙怡璇之房間內,因被害人外遇問題,與被害人發生齟齬、互相毆打,其並以涼被蓋住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後跨坐於上,再以雙手與身體力量施壓於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因窒息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6、67-69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3-10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3、142頁),核與證人即其女蒙怡璇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0-71頁),並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8)醫剖字第0981101768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817號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56頁、98年度相字第40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0-70、107、89-94、95-104、105頁、本院卷第19-56頁)及扣案涼被1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案發時似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本案可能是傷害致死或過失致死云云。惟查:

1.咽喉及嘴巴部位均係人體賴以生存之呼吸系統器官,倘受外力緊勒或壓迫頸部,將使氣管阻塞無法通氣,妨礙呼吸,足以在短時間內導致腦部以及心肺因缺氧喪失功能,進而死亡,此係淺顯易懂之自然生理反應及日常生活經驗,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而被告時值壯年,當有此常識,對此結果,於客觀上即顯有預見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害人經解剖及鑑定結果:臉部有擦挫傷,口腔黏膜破裂,左、右膝手肘有抵抗性擦挫傷,頸部有皮下組織間出血,亞當軟骨上角骨折等情,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94、104頁),足見被告掐壓被害人之頸部時用力頗猛;再者,被告以涼被壓住被害人的臉,過程中被害人曾有所反抗,被害人在床上一開始會動,後來就沒有乙節,為證人蒙怡璇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1頁),衡以被害人為嬴弱之女性,而被告於掐壓之時,其雙手自能感覺被害人是否掙扎,其聽覺作用亦能分辨被害人是否仍有言語,是其於感受被害人因呼吸受阻而掙扎抵抗後,猶不罷手,而執意持續強力施壓於被害人之頸部,直至被害人不再掙扎為止,足見其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況佐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自承:伊1個半月前發現被害人有外遇,是伊自己在房間看到的,沒有報警處理,案發當時伊因遭被害人辱罵、訕笑及毆打,一時情緒無法控制,透過棉被壓住被害人脖子期間,伊雖聽聞被害人呼喊要伊不要蒙住或掐住脖子,但因情緒上受不了,在想自己是不是男人,且想到被害人外遇的事就放不了手,故持續以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伊輕輕搖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反抗,伊係因被害人外遇,害伊戴綠帽子,一時氣憤出於衝動,臨時動手,才做出傻事,將被害人殺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4、68-69、84頁、聲羈字卷第4-8頁),其於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狀況鑑定時,亦表示:案發當時被害人要將家中物品都帶走,東西都不見了,伊認為被害人不要這個家了,想一走了之,伊當時亦有「既然不能有個家,我倆同歸於盡」之意念,事後並準備自殺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其子蒙民平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拿出水果刀,伊看被告一副想自殺的樣子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0、70頁),足見被告施壓於被害人之脖子當時具有殺人之認識與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2.至被告於98年10月5日本院訊問時固陳稱:被害人有移動,伊是感覺被害人有移動,所以伊就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其於該次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時伊身體、精神狀況耗弱,不記得被害人有無反抗,記不起來被害人有無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其當時對案發經過是否尚有明確記憶而得清楚陳述,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院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做案發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案發前93年間曾於醫療院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其於案發前3天(即98年6月19日)再次就診精神科,根據醫療院所之病歷記載,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有脾氣暴躁、與太太溝通困難、自我懷疑、自我要求、嘗試去忍受、沈浸於自己的想法、破壞行為及自我懊悔等症狀,診斷亦為憂鬱症,又根據被告於鑑定時之描述,被告案發當時有重度憂鬱症合併之『虛無妄想』,認為將一無所有,太太要將家中重要物品都帶走,東西都不見了,認為太太不要這個家了,被告亦懷疑太太有外遇,疑似有『嫉妒妄想』,案發後被告又將冷氣拆下,認為冷氣內有攝影機攝影,被告亦呈現『關係妄想』,被告之後於看守所之就醫紀錄亦記載被告有關係意念、被害想法且防衛心強,故被告案發行為時應有『精神障礙』,其案發時之行為應受『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徵候』之症狀影響,衝動控制能力明顯降低,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並有證人蒙民平就案發現場情形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9日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臺灣士林看守所98年11月16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報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20、22頁、本院卷第84-92、96-99、35-39頁),又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協助下,仍能對問話切題回答、對案情描述仔細、注重細節,且定向力尚可,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是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殺人犯行之前,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自首供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乙情,為證人蒙民平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頁),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辯護人事後爭執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4年間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其與被害人為夫妻,因懷疑被害人與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毆打,始一時失慮悶縊被害人致死,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另其所為剝奪一條寶貴生命,對被害人的家屬造成無以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惟犯後自始坦承前揭客觀上之殺人犯行不諱,歷次審理庭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涼被1件,為被告所有供前開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