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萬得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被 告 呂文發指定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被 告 許智傑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萬得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文發幫助犯擄人勒贖預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智傑共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許智傑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民國9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萬得(許智傑之父)友人呂文發因受僱於蔡志英父母位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行義路住處)擔任門房工作,知悉蔡家富裕及蔡志英會前往探視父母,並固定於每週日下午從行義路住處駕車離開返回臺北自宅。呂文發於97年初與許萬得聊天時談及蔡家富裕,且蔡志英曾和他人發生車禍,有人找上門卻置之不理等情。許萬得因貪圖錢財遂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而向呂文發表示要前往行義路住處附近勘查,呂文發明知上情,且預見如提供蔡志英特徵、作息及車號等資訊給許萬得後,許萬得較易為擄人勒贖預備之行為,仍提供上開訊息予許萬得,以此幫助許萬得為前揭勘查及確認之行為。許萬得因缺少人手幫忙,又不願事前洩漏犯罪計畫,乃於97年4 月初某日,假借受他人委託向蔡志英索討
500 萬元之債務,邀約其子許智傑之友人陳文彬,一同前往勘查行義路住處附近之狀況,並伺機將蔡志英押回桃園縣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許萬得並對陳文彬佯稱手中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誘以事成之後,債權人會給付債權額一半即25
0 萬元之佣金,陳文彬可從中分得100 萬元,陳文彬因需錢孔急,主觀上認所為僅是為處理債務之目的,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便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允參與。
二、許萬得及陳文彬遂於97年4 月13日(星期日)下午,從桃園縣大園鄉搭乘計程車前往行義路住處附近觀察並察看蔡志英之作息及使用之車輛是否如呂文發所述,在等待期間因未見蔡志英出現,許萬得則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呂文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蔡志英何時會離開,不久二人見蔡志英駕車自行義路住處離開後,二人便返回大園鄉,途中另商議下週日再行前來探勘。同年4 月20日(星期日)下午,許萬得與陳文彬又從桃園縣大園鄉搭乘計程車前往蔡志英行義路住處附近,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後,在路口觀察蔡志英車輛進出情形,以確認下手時機,但因無具體計畫而未著手,返回大園鄉途中,二人商議下週日以假借問路方式攔停蔡志英車輛後強押帶走。嗣於同年4 月27日(星期日)下午4 時許,許萬得與陳文彬再度搭乘計程車前往行義路住處附近勘查並等候蔡志英出現,迄同日下午5 時許,蔡志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行義路住處駛出後,陳文彬即上前攔停蔡志英,以問路為由佯問:「陽明山怎麼走」、「蝴蝶谷怎麼走」等語,原欲利用蔡志英降下車窗時,伸手強取汽車鑰匙,由陳文彬負責駕車,許萬得在後座壓制蔡志英,將蔡志英押回大園鄉,惟因蔡志英簡短回應後逕自駕車離去,二人並無機會實行犯罪,惟已藉此確認蔡志英之特徵、使用車輛之型式、顏色、車牌號碼及駕車駛離行義路住處之時間等情。
三、97年4 月27日晚間陳文彬隨許萬得返回許萬得在大園鄉住處後,許智傑因發覺其父許萬得與陳文彬屢屢相偕外出而質問陳文彬,陳文彬乃向許智傑透露許萬得與其計劃「將蔡志英帶回大園鄉以催討債務」之內容,許智傑獲悉事成之後,許萬得可從中獲得高額佣金,隨即表達參與意願,但不希望許萬得知悉。之後陳文彬便佯向許萬得表示彼此默契不佳,提議由其另覓友人負責將蔡志英強押帶回大園鄉交予許萬得,許萬得不須出面,此提議經許萬得首肯後,陳文彬即與許智傑於同年4 月28日晚上前往行義路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勘查後,許智傑主觀上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決意參與,並於同年5 月3 日晚間,以催討債務為由,邀約友人張璟文、郭明煌參與。
四、97年5 月4 日(星期日)上午7 時許,陳文彬致電詢問張璟文能否借得車輛,張璟文乃撥打電話向友人廖精忠商借車輛,廖精忠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璟文斯時任職之花店會合,並於車內同意與張璟文一起前往討債,隨即由廖精忠駕車,先後接乘許智傑、陳文彬、郭明煌上車,途中行經大園鄉某五金行,並由陳文彬下車以50元購買榔頭1 支備供作案之用,之後折回廖精忠住處稍事休息並如廁後,改由許智傑駕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共同驅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並於車內商議順利索討後之佣金分配事宜,當時因距離蔡志英駕車離開行義路住處之時間尚早,郭明煌乃提議先前往其女友胞弟陳自強工作處之員工宿舍稍事休息,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陳自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樓之宿舍,眾人停留休息約20分鐘後,即由許智傑駕車共同驅車前往行義路住處附近,途中則由陳文彬策劃攔車押人事宜,分配由廖精忠、郭明煌負責駕車在行義路住處巷口外監看,其餘三人則在行義路下山方向「明山宮」前轉彎路段埋伏,計畫當蔡志英駕車駛出時,由廖精忠、郭明煌以電話通知,並由廖精忠駕車緩慢前行阻擋蔡志英去路後,再由埋伏轉彎處之其餘三人上前攔車押人,若蔡志英不願下車,則由張璟文持預藏之榔頭砸車逼使蔡志英下車。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廖精忠、郭明煌見蔡志英駕車自行義路住處駛出,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廖精忠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張璟文(以陳文彬之行動電話接聽),並依原訂計畫由廖精忠駕車緩慢行駛在蔡志英前方,迨至行義路「明山宮」轉彎處時,在該處埋伏之許智傑、陳文彬、張璟文隨即自中央分隔線靠近蔡志英駕駛座旁,廖精忠見狀煞停車輛欲使蔡志英無法駛離,張璟文趨前先示意蔡志英將車窗搖下,蔡志英發覺情況有異而緊閉車窗,並持續鳴按喇叭呼救,張璟文見狀取出預藏之榔頭猛力敲擊蔡志英車輛左前、左後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文彬、許智傑則在旁叫罵,並以腳踹踢車輛,欲藉此強暴方式逼迫蔡志英下車,惟因蔡志英情急之下駕車向前碰撞,並利用廖精忠車輛向前滑行所出現之空隙,乘勢將車向左駛出離去,許智傑等五人之犯行始未得逞,張璟文見狀則將作案用之榔頭丟棄在現場(未查扣)。嗣經蔡志英報警,警方在蔡志英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窗上採得乙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張璟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於97年6月19日查獲陳文彬、廖精忠2 人到案(陳文彬、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及廖精忠等五人所涉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88、8389、8392、8542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該五人不等之有期徒刑,尚未確定)。
五、許萬得見事跡敗露,且知悉警方已掌握該段期間其得與呂文發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以及許智傑有參與97年5 月4 日之攔阻蔡志英車輛之犯行,而先於97年6 月19日下午6 時4 分許,以證人身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6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18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4 月底,已借給許智傑使用迄97年5 月初云云。呂文發獲悉許萬得遭警方約詢,亦恐牽扯上許萬得計劃擄人勒贖一事,遂至許萬得住處,先與許萬得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商議將來檢警偵查時均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許智傑於97年4 月底至97年5 月初止,向許萬得借用;97年4 月20日、4 月27日係由許智傑與陳文彬至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實際上係許萬得與陳文彬共同前往),且於97年4 月20日係由許智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文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管道事宜未果而得知蔡志英家中富裕(實際上無此事實,且上揭2 門號亦無通聯紀錄)」等語,再推由許萬得將上開商議結果告知亦同樣基於共同偽證犯意之許智傑,欲達由許智傑承擔犯罪責任,避免許萬得及呂文發遭刑事追訴之目的,企圖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許萬得、呂文發及許智傑各自為如下之虛偽證述:
㈠97年6 月22日上午11時34分許,許智傑以證人身分,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8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18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97年4 月20日是伊至行義路附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文發聯絡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管道,4 月27日亦係由伊與陳文彬至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云云。
㈡97年8 月15日下午2 時40分許,呂文發以證人身分,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42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
8 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97年4 月20日是許智傑從行義路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之管道云云。
㈢97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許,許智傑以證人身分,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11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18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與97年6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相同之內容。
㈣97年11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許萬得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擄人勒贖案件在刑事第8 法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呂文發沒有向伊說過蔡志英的車型與顏色,於97年5 月4 日上午許智傑至行義路作案時使用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
㈤97年11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呂文發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擄人勒贖案件在刑事第8 法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97年4 月20日許智傑在行義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問毒品之事,許萬得不知道伊在行義路(蔡志英父母住處)上班,不曾和許萬得說過蔡志英作息時間及使用的車輛云云。
六、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許萬得、呂文發亦涉嫌參與擄人勒贖,而指揮警方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許萬得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將許萬得拘提到案,經許萬得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部分實情後,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偵查卷所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以機房電腦進行機械性列印之文書,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萬得固坦承於97年初因呂文發於聊天中提及被害人蔡志英曾與他人發生車禍,有人找上門卻置之不理,伊遂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並向陳文彬佯稱受他人委託向被害人索討500 萬元之債務,邀約陳文彬一同前往勘查並伺機將被害人押回桃園縣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伊並對陳文彬佯稱手中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誘以事成之後,陳文彬可從中分得100 萬元。之後伊與陳文彬二人,於97年4 月13、20、27日前往行義路住處附近觀察並藉此確認被害人之特徵、作息、使用之車輛及駕車駛離之時間。其中同月27日原欲假借問路方式攔停被害人車輛並強押帶走,但當日攔停被害人車輛問路時,因被害人簡短回應逕自駕車離去,二人無機會實行犯罪等情,惟辯稱:97年4 月27日返回大園後,伊已向陳文彬表示因蔡志英警覺性高,強押被害人要債之事要暫緩。伊不知陳文彬會再找其他人於5 月4 日去攔阻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陳文彬會證述該日之行動有得伊同意一事,應該是陳文彬被抓後,伊原本答應要出錢幫他請律師,結果沒有,他才會因此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被告許萬得經過3 次現場勘查後,已向陳文彬表示要暫緩計畫,應僅成立擄人勒贖預備罪。至於陳文彬於97年5 月4 日是臨時起意前往,出發前並不確定被害人是否在行義路住處,且該五人原欲搭大眾交通工具,後改由廖精忠開車前往,途中再由陳文彬購買作案用之榔頭,至現場才分配每個人之工作,顯見計畫粗糙,與許萬得有周詳計畫不同。且在同年5 月4 日作案期間,陳文彬與許萬得也無密切聯絡或隨時報告之情形,而僅是在當日5 點40分左右,陳文彬才在與許萬得電話聯絡時告知失敗之情,均不足以認為陳文彬等五人該日以強暴方式攔阻被害人車輛之行為已得許萬得首肯云云。經查:
㈠關於陳文彬計畫找他人至行義路攔阻被害人車輛並將被害人
押回大園鄉交予被告許萬得,事前得到許萬得之首肯乙節,業據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許智傑決定要參與之後,事先得到許萬得同意才去找朋友‧‧5 月4 日早上8 、9 點到許萬得家中,許萬得對伊說今天就要把債務處理好‧‧5 月4 日失敗後有與許萬得通話告知失敗情形,約晚間7 點回到許萬得家中,許萬得有說伊去敲玻璃,這筆債可能討不成,並責備伊為什麼要找許智傑‧‧如果沒有許萬得同意,伊不會去做,因為錢也是要透過許萬得伊才能拿到」等語甚詳(分見本院重訴卷第114 、118 、120 、121 、
128 頁)。又許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原計畫於97年
5 月4 日由陳文彬將被害人帶去交給許萬得」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06 頁)。再參酌被告許萬得坦承原向陳文彬佯稱受託討債,如將被害人押回桃園縣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陳文彬事成之後,可從中分得100 萬元之佣金,已如上述。倘許萬得已退出犯罪計畫,而由陳文彬未許萬得之同意,另行起意邀約他人共同犯案,若陳文彬順利押回被害人,則陳文彬焉知要將被害人交給何人?又要向何人收取討債佣金?均足見許萬得自始至終均未放棄犯罪計畫,陳文彬於97年5 月
4 日與其他人前往行義路,確定要強押蔡志英返回大園鄉交予許萬得一事,於事前已得許萬得之同意,許萬得更於出發前叮嚀陳文彬務必要成功,陳文彬復於事發後以電話告知許萬得強押被害人失敗之情。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陳文彬與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等人於97年5 月
4 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方式攔阻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欲達強押被害人未果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彬、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該五人上開涉及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1100號各判處不等之有期徒刑,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重訴卷第
163 至177 頁)。被告陳文彬因貪圖佣金而誤信許萬得之不實說法,主觀上以協助討債之目的,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許智傑亦是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而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或因朋友情誼之信賴關係,主觀上認定前往行義路之目的係受託討債,欲以攔車押人之方式逼迫被害人處理「債務」,該五人均非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意圖而分擔實行擄人勒贖行為,均非被告許萬得為擄人勒贖行為之共同正犯。
㈢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另以陳文彬及被告許萬得於97年4 月27
日已計畫以假借問路方式攔停被害人車輛並強押帶走,迄同日下午5 時許,見被害人駕車駛出後,陳文彬上前攔停被害人,以問路為由佯問:「陽明山怎麼走」、「蝴蝶谷怎麼走」等語,原欲利用被害人降下車窗時,伸手強取汽車鑰匙,由陳文彬負責駕車,許萬得在後座壓制被害人,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惟因被害人簡短回應逕自駕車離去,而認為被告許萬得已有擄人勒贖之著手云云。然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查該次問路被告許萬得僅計畫要趁被害人將窗戶搖下之際,才會著手實行押人行為,因被害人簡短回應逕自駕車離去,並無機會實行押人之行為,則斯時被告許萬得應僅屬擄人勒贖之預備而已,公訴人認被告許萬得已有擄人勒贖之著手,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係許萬得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欲以攔停
被害人車輛之方式,強押被害人用以勒索金錢,而向陳文彬訛稱受託討債,並誘以高額佣金,欲利用陳文彬實行其擄人勒贖計畫中之妨害自由犯行,雖陳文彬與被告許萬得於97年
4 月13、20、27日前往蔡志英行義路住處附近觀察,並藉此確定被害人之特徵、作息、使用之車輛及駕車駛離行義路住處之時間等情,而無機會實行犯罪。嗣同意由陳文彬邀同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等人陸續加入,雖被告許萬得擄人勒贖之意圖已超出陳文彬、許智節、張璟文、郭明煌及廖精忠等五人共同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許萬得推由陳文彬等五人下手實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遂,許萬得仍應構成擄人勒贖之未遂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萬得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呂文發雖坦承受僱於被害人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擔任門房工作,惟否認曾告知許萬得蔡家富裕及被害人之作息,也不知許萬得有擄人勒贖之意圖而決意先去現場勘查云云。辯護人則以:即使被告許文發與許萬得在聊天時曾提及關於被害人之事,也無達成任何共識、謀議或預備擄人勒贖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許萬得起意擄人勒贖之過程乙節,業據被告許萬得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呂文發在97年過年時聊天時,他曾經說過被害人時常跟他人發生車禍,別人找上門,伊聽到之後,說是不是可以用假車禍攔車之方式跟被害人要錢」(本院聲羈卷第6 頁)、「呂文發告訴伊被害人每個星期三回去,星期四回台北他自己的家,星期五晚上再回來,等到星期天再回到台北,伊會知道這些事情都是因為呂文發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29 頁);許萬得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知道被害人平日作息?)是呂文發告訴伊的。‧‧聊天中呂文發突然講到被害人家中有錢,如果有方法可以向他拿錢,所以伊就自己想出要用何方法拿錢。‧‧就是聊天之中,呂文發談到被害人家中有錢,看用什麼方法可以拿到錢,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是呂文發主動提議如果用假車禍的方式比較可以拿到錢,他講完以後,伊沒有馬上答應,伊想說先去看看現場,他也知道伊去看現場‧‧(呂文發有無提到大小姐的生活作息、使用車輛車號等情?)這件事情也不是一次就聊出來的,是伊邊聊邊問他邊跟伊說。(呂文發有無問你為何你要問大小姐的作息、車輛車號等事?)當時已經討論過要如何跟被害人拿錢,所以伊才會問呂文發。(你剛剛提到用假車禍方式是呂文發提議的,是否屬實?)那是在聊天中談到的,伊說要用什麼方法取財,呂文發說可以用假車禍的方式,伊就跟他說伊要去現場看看情形。」(分見本院重訴卷第192 、193 、19 5、197 頁)。
許萬得另證述:「(97年4 月13日你第一次去現場,為何會打電話問呂文發「你們大小姐怎麼還沒有出來」?)因為他事前已經告訴伊被害人的作息,何時會○○○區○○路,何時會離開,伊就照呂文發所講的時間去現場,時間一到車號與車型不符,伊就打電話問呂文發為何與他說的不一樣,呂文發才說那是被害人坐司機的車去買東西,等買東西回來之後,等一下就會開她自己的車子離開。(呂文發有無詢問你為何○○○區○○路這邊來?)不用問,呂文發都知道。事前是討論過伊要去現場看是什麼情形,如此而已。(是否有向呂文發表示拿到錢之後,要如何分?)那時候還沒有談到怎樣分。呂文發也沒跟伊說要如何分錢,但是伊想如果真的有拿到錢,呂文發會跟伊分錢或吃紅。(你說要用假車禍方式向被害人要錢,是否有想過要拿多少錢?)伊當時都還沒有想到要拿多少。」等語甚詳(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199頁),足認被告呂文發係在與被告許萬得聊天時提及被害人家中富裕、過往車禍處理之態度等情,已知悉許萬得已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雖未與許萬得共同計畫如何犯案或提及成功後如何分贓,然被告呂文發已知悉許萬得要先去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何時駕車離開等情,仍提供被告許萬得關於被害人之作息及車輛等資訊。
㈡被告呂文發既知悉被告許萬得已有擄人勒贖之意圖,且許萬
得將至行義路住處附近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何時駕車離開之情形,而預見如提供被害人作息及車輛等資訊給許萬得後,許萬得容易為擄人勒贖預備之行為,仍以此幫助許萬得為上開行為。雖未見被告呂文發有何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或約定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公訴人認為被告呂文發與許萬得同屬本件擄人勒贖未遂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呂文發應負幫助被告許萬得為擄人勒贖預備之刑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文發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許萬得、許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各為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偽證內容,均坦承不諱,核與該二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萬得、許智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均可為論罪之憑據。至於被告呂文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五㈡、㈤所示之內容,惟否認有何不實,辯稱:被告許智傑確實有打電話問伊毒品之事,只是伊忘記何時云云。然查:
㈠關於許萬得於97年6 月19日下午6 時4 分許,以證人身份,
於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96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18偵查庭作證時為何要要作偽證乙事,業據證人許萬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想說既然伊兒子已經有涉嫌此案,所以才說伊的電話是伊兒子在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重訴卷第195 頁)。而被告許萬得於97年6 月19日之後,亦有與被告呂文發聯絡,雙方有討論如何為虛偽之證述乙節,亦據證人許萬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6 月19日到北投分局製作筆錄之後,是否有與呂文發聯絡?是何人主動聯絡?討論內容為何?)有,他知道伊去作筆錄。伊因為去製作筆錄而知道伊兒子有涉嫌此案,呂文發主要是告訴伊,要伊不要牽扯到他,因為伊的電話與他的電話有通聯紀錄,所以才會在警局說是伊兒子與他聯絡,拜託他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重訴卷第194 頁)。另許智傑為何要在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亦據許智傑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後都沒有跟呂文發說過要買毒品?)沒有。(之前有提過97年4 月20日你有去找呂文發,請呂文發幫你問安非他命的事情,你為何這樣說?)因為那時候伊是說4月13、20及27日是伊去,所以伊才這樣講。(是否有人向你提議要講去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有,是本案發生之後,伊的爸爸許萬得跟伊講的。‧‧為警拘提前許萬得有跟伊說,要伊於檢警訊問時表示4 月20日當天伊有打過電話向呂文發買毒品。‧‧(是否知道呂文發如何聯絡?)不知道」等語綦詳(分見本院重訴卷第203 、207 、208 頁)。
㈡參酌被告呂文發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有在聊天中提到被
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見本院重訴卷第225 頁)等情,且被告許萬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文發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20日並無任何通聯情形(見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卷宗第33頁),又被告許萬得確實知悉呂文發在蔡志英父母位於行義路住處上班,被告呂文發確實於聊天的過程中向被告許萬得提及被害人之作息時間及使用的車輛,均已如上述。
㈢綜上所析,足認被告呂文發是獲悉被告許萬得遭檢警約詢後
,恐因該段時間與被告許萬得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而遭牽扯上許萬得計劃擄人勒贖一事,遂至許萬得住處,先與許萬得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商議如何為偽證之內容,再推由被告許萬得將上開商議結果告知亦同樣基於共同偽證犯意之許智傑,欲達由被告許智傑承擔犯罪責任,避免許萬得及呂文發遭刑事追訴之目的,企圖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由許萬得、呂文發及許智傑,各自為事實欄五所示之虛偽證述。被告呂文發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文發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呂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4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擄人勒贖預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文發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因被告呂文發在主觀上僅有幫助擄人勒贖預備之犯罪意圖,已如前述認定,應僅成立幫助擄人勒贖預備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三人於陳文彬等人所涉擄人勒贖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事實欄五所示之虛偽證述,該證述之有無,足以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被告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三人就所犯偽證罪,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三人雖有各有二次偽證之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侵害同一國家之法益,應分別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各犯二次偽證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許萬得、許智傑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許智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於9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第151 頁),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許萬得、呂文發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茲就被告許萬得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及被告呂文發所犯幫助擄人勒贖預備罪部分,審酌被告許萬得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貪圖錢財,經三次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作息後,推由陳文彬等五人於日間,公然在道路上以暴力方式攔阻被害人車輛欲將其強押往他處,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雖被害人機警而趁隙逃脫,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危害甚鉅,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呂文發與被害人父母有僱傭關係,卻不知感恩,仍提供被害人之資訊讓被告許萬得先為擄人勒贖之預備行為即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作息,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三人所犯偽證部分,審酌被告三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足以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被告許萬得、許智傑坦承犯行,另被告呂文發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許萬得及呂文發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作案用之榔頭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7 條第3 項、第1 項、347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