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4、1825、1842、2303、34
67、34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列表機、櫃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宗泰(綽號「阿泰」;已結)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4 段332 號1 、2 樓「牧蘭邨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牧蘭邨公司)及「甲桂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甲桂林公司)之負責人,與王春成(臺語綽號「豆漿」、「大仔」;已結)係同學關係,王春成亦為牧蘭邨公司之監察人,該兩家公司係從事古董買賣生意,惟黃宗泰私下另從事放貸行為,交由王春成催討債務,王春成則自92年12月間起,分別引進蔡仁哲(臺語綽號「獵狗」;已結)、陳騰貴(臺語綽號「甜糕」;已結)、丙○○(臺語綽號「阿六」,其冒用兄長黃進田名義,以下均稱丙○○)、黃勝勳(臺語綽號「阿炮」;嗣於95年9 月29日死亡,業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等人,名義上任職於牧蘭邨公司,渠等平日除經營處理公司業務外,若遇有債務人積欠款項不還時,則由黃宗泰與王春成共同指揮,蔡仁哲、陳騰貴、丙○○、黃勝勳等人均聽命於黃宗泰及王春成行事,而共同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丙○○、黃勝勳共同連續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對甲犯罪部分:
緣甲(本案之被害人、證人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保密並以代號稱呼,故被害人、證人之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所載)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玄同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同公司)之負責人,92年7 月間,因玄同公司之股東莊建旺商請黃宗泰購買乙批古董,而莊建旺無法付款,遂找甲出面幫忙,黃宗泰便向甲表示,可由甲以玄同公司名義和黃宗泰所經營之牧蘭邨公司簽立買賣合約,並附上貨款支票持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之款項用來支付上開貨款,甲遂簽發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發票人為玄同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500萬元、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之支票1 紙交付黃宗泰,然而以此方式仍未貸得資金,加上莊建旺仍無法支付上揭貨款,黃宗泰便要求甲應負責支付前開款項,但甲無法支付,黃宗泰遂與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丙○○、黃勝勳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多次進入甲之公司內擾亂,讓其公司無法正常經營,甲因此不得不另行簽發支票及交付部分現金,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並多次對甲恐嚇稱:若不按時付款要抓其小孩或媽媽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將公司遷移他處。
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B),陳騰貴、丙○○於93年12月27日,共同對甲犯罪部分:
嗣甲無法如期付款,陳騰貴、丙○○兩人遂於93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門牌地址詳卷所載)催討款項,因甲仍無法付款,陳騰貴、丙○○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動手損壞甲住處之電腦、列表機、櫃子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C),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丙○○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 日凌晨,共同對乙、丙、丁犯罪部分:
黃宗泰於93年4 月間透過丁介紹,投資乙所經營之「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恆公司),迄93年6 月間共計投資約2000萬元,嗣黃宗泰不願繼續投資而欲取回資金,惟士恆公司已動用該筆資金無法返還,黃宗泰先要求乙簽發面額均為2000萬元之支票3 張(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發票人為士恆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7 月31日)及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士恆公司,發票日期為93年6 月15日),並由士恆公司總經理丙背書後再交給黃宗泰做為擔保,乙與丙因公司仍需要資金遂同意簽立上開本票及支票。嗣黃宗泰因急需資金週轉,遂於93年10月29日下午,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經理林大展打電話給丁,約丁至牧蘭邨公司。詎丁到達後,即由王春成出面要求丁再聯絡乙與丙到場,斯時,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丙○○等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春成將丁帶至房間內問話,復要求丁找出黃宗泰之其他債務人戊出面處理債務。嗣乙與丙到達牧蘭邨公司後,黃宗泰亦返回牧蘭邨公司,直接向乙表明資金週轉有問題,要取回投資之資金,隨即由王春成指示蔡仁哲、陳騰貴、丙○○等人,分成2 組輪流看守乙、丙、丁3 人,期間並有人向乙與丙2 人出言恐嚇稱,如果沒有提出具體的還款方法,不能離開牧蘭邨公司,另為防止丁脫逃,蔡仁哲與陳騰貴更以丙○○所有之手銬將丁銬在椅子上,同時責斥乙與丙,要求以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在丁之手機內,對外撥打聯絡家屬或親友籌錢,且告誡不能說出所在位置,不能有求救等字眼,致乙與丙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打電話向配偶蔣0
0、張00及士恆公司之前副總經理趙00等人籌錢,在此期間,黃宗泰還曾返回公司瞭解處理狀況,彼等以此方法共同私行拘禁乙、丙、丁約2 日之久。另蔡仁哲、陳騰貴除囚禁丁外,復由蔡仁哲用膝蓋撞丁之胸部,並用鐵鎚毆打丁,致丁因此受有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未據起訴)。嗣經乙之家屬蔣00在電話中發覺有異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93年11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 段332 號3 樓進行攻堅,將乙、丙、丁等3 人救出,現場並扣得丙○○所有之手銬3 副、手銬鑰匙1 支等物(扣案物如附表一所示)。
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D),丙○○冒名應訊部分:
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時,因本身有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責任,竟冒用其兄黃進田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進田」之署押,並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達傳票回證、送達傳票回證、送達傳票回證等表示同意或收受該等文件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黃進田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㈤、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E),黃宗泰、蔡仁哲、陳騰貴、丙○○自93年11月22日下午至同年11月26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至11月25日晚上),共同對戊犯罪部分:
黃宗泰另於93年4 月間認識戊,先透過戊調集資金後,竟向戊詢問是否有人要借款,適億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建忠)需要資金週轉,戊遂介紹該公司之總經理「賴秋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向黃宗泰借款,故而「賴秋興」向黃宗泰借得150 萬元,惟借款後均由「賴秋興」簽發支票,再由戊背書後交給黃宗泰,由於「賴秋興」無法按期清償,黃宗泰竟要求戊負責此筆債務,而夥同蔡仁哲、陳騰貴、丙○○等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分別駕駛2 部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往三峽之外環道路上,先由黃宗泰確認戊後,再由蔡仁哲等人將戊之車輛攔下,並將戊戴上頭套,共同強押戊至臺北市陽明山、臺北縣淡水鎮、臺北市士林區等地,再由黃宗泰出面要求戊處理上開債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戊乃打電話給其同居人吳00籌錢,迄同年11月24日晚上,黃宗泰更指示蔡仁哲等人將戊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4 樓,並由黃宗泰交付該處之鑰匙給丙○○,由蔡仁哲、丙○○、陳騰貴3 人在該處輪流看管戊,且為防止戊脫逃,更用手銬將其銬在椅腳上,並出手毆打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同年11月25日晚上,因戊實在無法在短時間內拿出錢來,才由蔡仁哲、陳騰貴、丙○○強行將戊帶離板橋,開車帶往臺北縣八里鄉及基隆市等地,嗣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一起返回板橋市,將戊放走,渠等以此方法共同私行拘禁戊將近4 日之久。
㈥、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G),丙○○施用毒品部分:
丙○○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未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 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2 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球上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1 月19日下午3 時,經警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口拘提後,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量微無法析離計重)、吸食器具1 組、吸食器燈泡1 個,再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1 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332 公克)等物(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核與下述證據均屬相符,事證明確: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丙○○、黃勝勳共同連續自92年12月8 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
㈠、證人A1 、A2 、A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A1 之94年1月20日、94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A2 之94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A3之94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
㈡、⒈以玄同公司(代表人甲)名義簽發、發票日92年8 月15日、8 月20日、8 月31日、票號SY0000000 、SY0000000 、SY0000 000、票面金額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影本3 張(94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73頁);⒉以玄同公司(代表人甲)名義簽發、發票日92年9 月30日、10月20日、10月30日、票號SY0000000 、SY0000000 、SY0000000 、票面金額10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影本3 張(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74頁);⒊玄同公司與甲桂林公司92年
9 月1 日1 億3500萬元買賣合約書影本1 張,購買雞血石雕16件,五百羅漢石雕500 尊,石雕、木雕佛文物1 批(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0頁);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即玄同公司對甲桂林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1 億3500萬元,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1頁);⒌發票人為玄同公司、發票日92年10月31日、票號SY0000000 號、票面金額1 億3500萬元支票影本,被告黃宗泰於9 月1 日簽收表示收到貨款支票(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2頁);⒍被害人甲於93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2張:票號322470至322481號共12張,票號322470號金額17萬元、票號322471至322481號金額均各2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4、
55、57、58頁),支票正反面影本13份(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56、59、60、61、62、63、64頁);⒎王春成93年2 月16日出具之收據影本,收受現金30萬元,玉山銀行票號000000
0 至0000000 號支票7 張,每張金額40萬元,共280 萬元(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71頁);⒏蔡仁哲93年10月12日出具之收據影本,收受現金10萬元(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73頁);⒐蔡仁哲93年10月20日出具之收據影本,收受現金10萬元(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72頁);⒑丙○○93年12月28日出具之收據影本,收受現金3 萬元,本票12張即票號322470至322481號,現金加本票共24 0萬元(偵字第1624卷一第70頁);⒒丙○○94年1 月11日出具之收據影本,收受現金17萬元(偵字第1624卷一第72頁);⒓莊建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74頁)。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B),陳騰貴、丙○○於93年12月27日,共同對被害人甲犯罪部分:
證人A1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A1 之94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C),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丙○○於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 日凌晨,共同對被害人乙、丙、丁犯罪部分:
㈠、證人B3 、B5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B3 之94年2 月23日偵訊筆錄,B5 之96年12月6 日審理筆錄);
㈡、⒈臺北市○○區○○路4 段332 號3 樓平面圖(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34頁);⒉被害人丁被毆受傷之照片(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197 、198 頁);⒊被害人乙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被害人丙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163 至168 頁),另被害人丁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經警查扣後發還予丁具領(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字第2303號卷一第202 至204 頁);⒋被害人乙於93年11月
1 日出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資料(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46頁);⒌被害人丙於93年11月4 日出境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資料(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45頁);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D),丙○○冒名應訊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0940031396號函(偵字第1624號卷三第93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文書。
五、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E),黃宗泰、蔡仁哲、陳騰貴、丙○○共同於93年11月22日下午至同年11月26日凌晨(起訴書誤為11月25日晚上),對被害人戊犯罪部分:
㈠、證人C1 、C2 於偵查中之證詞(C1 之94年1 月20日、94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C2 之94年3 月4 日偵訊筆錄);
㈡、93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6日,⒈被害人戊使用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145 至150 頁);⒉蔡仁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151 至192 頁);⒊陳騰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193 至213 頁);⒋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214 至233 頁);
㈢、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16之1 號4 樓之黑白照片7 張(偵字第1624號卷一第135 至138 頁)。
六、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G、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丙○○施用毒品部分:
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4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卷第47頁、95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卷第3 、6 頁);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連續犯: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定執行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B),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C),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D),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二除編號㈠、、、以外部分)、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㈠、、、部分;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E),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G,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部分,及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之於94年10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各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且犯罪事實六所犯之於94年10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丙○○與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黃勝勳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丙○○與陳騰貴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丙○○與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與黃宗泰、蔡仁哲、陳騰貴就犯罪事實五,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多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犯罪事實四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犯罪事實六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類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就犯罪事實五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均在催討債務,各該行為間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丙、丁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處斷。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示之其他共犯,為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多次以強制、恐嚇、私行拘禁、毀損等方式,對各個被害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惶惶不安,又其犯罪事實四所示冒名應訊之犯行,影響文書之信用性及刑事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再其犯罪事實六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均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而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時間,雖亦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該犯罪事實偵查中之95年12月26日(即上開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遭通緝,於98年2 月24日始經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見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偵查卷),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末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或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而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證明本質上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7 月8 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宗泰係牧蘭邨、甲桂林公司之負責人,王春成為牧蘭邨公司之監察人,該兩家公司係從事古董買賣生意,惟黃宗泰私下從事放貸行為,並與王春成以上開公司為據點,於92年12月間,分別吸收蔡仁哲、陳騰貴、丙○○、黃勝勳等人為其組織成員,由黃宗泰與王春成共同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蔡仁哲、丙○○、陳騰貴、黃勝勳等人均聽命於王春成及黃宗泰行事而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該犯罪組織平日處理黃宗泰之放貸事務,以臺北縣、市為其勢力範圍,其成員蔡仁哲並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2顆,該組織遇有未按約定利息還款者,則由組織成員以恐嚇、毀損、拘禁被害人等妨害其自由等犯罪活動為手段,脅迫被害人還款、簽立本票或處理債務,為具有集團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成員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五所示犯行,因認黃宗泰與王春成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被告丙○○與蔡仁哲、陳騰貴、黃勝勳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附表甲所示證據資料執為論據:
附表甲:
┌─┬─────────────┬─────────────┐│編│ │ ││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B1 、B2 、B3 於警詢│證明蔡仁哲、陳騰貴、丙○○││ │之陳述及證人B3 於檢察官訊│等人均稱呼被告王春成為「大││ │問時之陳述 │仔」(台語) │├─┼─────────────┼─────────────┤│2 │蔡仁哲使用之0000000000 號 │蔡仁哲與丙○○在電話中之對││ │電話通訊監察93年11月26日16│話內容「大仔說,我們看狀況││ │時50分許之譯文(見偵字第 │介入」,可見其2 人聽命於被││ │1624號卷二第14頁) │告王春成。 │├─┼─────────────┼─────────────┤│3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1月27│蔡仁哲稱被告王春成為「大仔││ │日上午7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 ││ │文(同前卷第14頁) │ │├─┼─────────────┼─────────────┤│4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1月29│證明陳騰貴稱王春成為「大仔││ │日16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王春成於電話中對陳騰貴││ │同前卷第16頁) │大聲斥責,並要求其馬上給我││ │ │過來,陳騰貴回答「好」。 │├─┼─────────────┼─────────────┤│5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2月9 │證明蔡仁哲向王春成請示是否││ │日23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承接某債務之帳務處理。 ││ │同前卷第16頁) │ │├─┼─────────────┼─────────────┤│6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2月14│證明蔡仁哲向王春成請示與其││ │日22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幫派處理事情。 ││ │同前卷第16頁) │ │├─┼─────────────┼─────────────┤│7 │同編號2 之電話於93年12月14│證明王春成交代蔡仁哲處理事││ │日22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情要注意之事。 ││ │同前卷第16頁) │ │├─┼─────────────┼─────────────┤│8 │王春成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證明丙○○與陳騰貴至被害人││ │於93年12月27日23時46及56分│甲家中砸東西後,當場打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卷第│向王春成報告情況。 ││ │18頁) │ │├─┼─────────────┼─────────────┤│9 │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同上。 ││ │(見偵字第1624號卷三94 年2│ ││ │月24日訊問筆錄) │ │├─┼─────────────┼─────────────┤│10│黃勝勳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黃勝勳於電話中向某女提及伊││ │於93年12月24日23時11分之通│遭王春成罵。 ││ │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6 24 │ ││ │號卷二第24頁) │ │├─┼─────────────┼─────────────┤│11│同編號10之電話於93年12月25│黃勝勳向蔡仁哲說被「大仔」││ │日0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罵。 ││ │見同前卷第24頁) │ │├─┼─────────────┼─────────────┤│12│丙○○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證明丙○○與證人A1 對話後││ │於93年12月9 日15時2 分之通│,即打電話向王春成報告債務││ │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卷第25頁│處理情形。 ││ │) │ │├─┼─────────────┼─────────────┤│13│同編號12之電話於93年12月10│證明丙○○向黃宗泰報告債務││ │日11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處理情形。 ││ │見同前卷第26頁) │ │├─┼─────────────┼─────────────┤│14│同編號12之電話於93年12月12│丙○○向王春成請示約債務人││ │日19時通訊監察譯文(見1624│之時間。 ││ │號卷二第27頁最上面一段對話│ ││ │) │ │├─┼─────────────┼─────────────┤│15│同編號12之電話於93年12月28│蔡仁哲與丙○○均聽命於王春││ │日0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成。 ││ │見同前卷第27頁) │ │├─┼─────────────┼─────────────┤│16│勞工保險局94年2月15日保承 │證明蔡仁哲、丙○○、陳騰貴││ │資字第09410100700 號書函(│、黃勝勳均未在牧蘭邨公司參││ │見1624號卷三第2 頁) │加勞保。 ││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漏編編號│ ││ │16,本附表甲爰將編號17至22│ ││ │改列編號為16至21) │ │├─┼─────────────┼─────────────┤│17│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2月15日 │證明蔡仁哲、丙○○、陳騰貴││ │健保承字第0940004420號函(│、黃勝勳均未在牧蘭邨公司參││ │同前卷第5 頁) │加健保。 │├─┼─────────────┼─────────────┤│18│王春成之同居人黃梅花之陳述│證明黃勝勳於94年1 月29日係││ │及甲○臨字第6053暫收訴訟案│由證人黃梅花為其辦理交保。││ │款臨時收據 │ │├─┼─────────────┼─────────────┤│19│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證明丙○○、蔡仁哲、陳騰貴││ │0000-00000000號收據3 份( │3 人於93年11月1 日係由黃宗││ │見93年度核退字第2811號卷第│泰公司之職員黃惠香為其3人 ││ │19至23頁) │辦理交保。 │├─┼─────────────┼─────────────┤│20│黃宗泰使用之0000000000 電 │證明黃勝勳與黃宗泰之對話內││ │話於94年1 月24日5 時12分之│容 ││ │通訊監察譯文(見94年度監續│ ││ │字第38號卷第5 頁) │ │├─┼─────────────┼─────────────┤│21│同編號20之電話於94年1 月28│證明黃宗泰要找其他人來替代││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同編號20│王春成處理事情。 ││ │之卷宗第5 頁) │ │└─┴─────────────┴─────────────┘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牧蘭邨公司之員工,受老板黃宗泰及公司股東王春成指示行事,並非幫派,亦無參與組織犯罪等語。經查:
㈠、質之其他同案被告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等人均明確否認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而證人A1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稱:「(黃宗泰、王春成、陳騰貴、蔡仁哲、丙○○與你接觸期間,有無跟你表示他們是幫派份子?)他們沒有自稱,說他們是正當在討債的,只是說他們很有關係」(見本院96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38頁)。觀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既同在一公司內任職,必因職位不同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員工聽命於老板在一般社會商業活動之運作上,事屬當然。
㈡、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丙○○等人,分別涉嫌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而其等雖涉犯前揭刑法相關罪名,檢察官所提出附表甲所列之證據,亦有其據,然對其等係於何時、何地,共同參與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參與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每次行動之人並非均特定,王春成係另外受黃宗泰委託討債,其他同案被告亦由王春成另外指示,因此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丙○○等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犯前揭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其等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
㈣、綜上,被告丙○○雖與同案被告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等人群聚犯罪,但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公訴人認此節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 條 第5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三):
┌───┬────────┬───┐│編號 │ 查扣物品 │所有人││ │(應沒收之物) │ │├───┼────────┼───┤│㈠ │ 手銬3 副 │丙○○│├───┼────────┼───┤│㈡ │ 手銬鑰匙1 支 │丙○○│└───┴────────┴───┘附表二(犯罪事實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 │ │ │ │數量(應沒收││ │ │ │ │之物) │├───┼──────┼──────┼──────┼──────┤│㈠ │93年11月1 日│臺北市○○路│臺北市政府警│「黃進田」之││ │ │4 段332 號3 │察局信義分局│簽名1 枚捺印││ │ │樓 │自願受搜索同│2 枚 ││ │ │ │意書 │ │├───┼──────┼──────┼──────┼──────┤│㈡ │93年11月1 日│臺北市○○路│臺北市政府警│「黃進田」之││ │ │4 段332 號3 │察局信義分局│簽名5 枚捺印││ │ │樓 │搜索筆錄及扣│6 枚 ││ │ │ │押物品目錄表│ │├───┼──────┼──────┼──────┼──────┤│㈢ │93年11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逮捕通知書 │「黃進田」之││ │ │察局信義分局│ │簽名3 枚捺印││ │ │ │ │6 枚 │├───┼──────┼──────┼──────┼──────┤│㈣ │93年11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口卡片 │「黃進田」之││ │ │察局信義分局│ │簽名1 枚捺印││ │ │ │ │1 枚 │├───┼──────┼──────┼──────┼──────┤│㈤ │93年11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律師委任狀 │「黃進田」之││ │ │察局信義分局│ │簽名1 枚捺印││ │ │ │ │1 枚 │├───┼──────┼──────┼──────┼──────┤│㈥ │93年11月1 日│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黃進田」之││ │ │察局信義分局│察局信義分局│簽名4 枚捺印││ │ │ │偵詢筆錄 │10枚 │├───┼──────┼──────┼──────┼──────┤│㈦ │93年11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偵│簽名1 枚 ││ │ │ │訊筆錄 │ │├───┼──────┼──────┼──────┼──────┤│㈧ │94年1 月19日│臺北市萬華區│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桂林路與西園│法院檢察署拘│簽名1 枚捺印││ │ │路口 │票 │1 枚 │├───┼──────┼──────┼──────┼──────┤│㈨ │94年1 月19日│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政府警│「黃進田」之││ │ │同安街114 巷│察局刑事警察│簽名10枚捺印││ │ │23號2 樓 │大隊搜索筆錄│10枚 ││ │ │ │及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 │ │├───┼──────┼──────┼──────┼──────┤│㈩ │94年1 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黃進田」之││ │ │察局刑事警察│察局刑事警察│簽名2 枚捺印││ │ │大隊 │大隊調查筆錄│2 枚 │├───┼──────┼──────┼──────┼──────┤│ │94年1 月20日│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政府警│「黃進田」之││ │ │察局刑事警察│察局刑事警察│簽名4 枚捺印││ │ │大隊偵一隊 │大隊調查筆錄│10枚 │├───┼──────┼──────┼──────┼──────┤│ │94年1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偵│簽名1 枚 ││ │ │ │訊筆錄 │ │├───┼──────┼──────┼──────┼──────┤│ │94年1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法院 │法院訊問筆錄│簽名1 枚 ││ │ │ │ │ │├───┼──────┼──────┼──────┼──────┤│ │94年1 月20日│臺灣士林看守│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所 │法院押票 │捺印1 枚 ││ │ │ │ │ │├───┼──────┼──────┼──────┼──────┤│ │94年1 月26日│臺灣士林看守│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所 │法院檢察署送│簽名1 枚捺印││ │ │ │達傳票回證 │1 枚 │├───┼──────┼──────┼──────┼──────┤│ │94年1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偵│簽名1 枚 ││ │ │ │訊筆錄 │ │├───┼──────┼──────┼──────┼──────┤│ │94年2 月22日│臺灣士林看守│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所 │法院檢察署送│簽名1 枚捺印││ │ │ │達傳票回證 │1 枚 │├───┼──────┼──────┼──────┼──────┤│ │94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偵│簽名1 枚 ││ │ │ │訊筆錄 │ │├───┼──────┼──────┼──────┼──────┤│ │94年3 月11日│臺灣士林看守│臺灣士林地方│「黃進田」之││ │ │所 │法院檢察署送│簽名1 枚 ││ │ │ │達傳票回證 │ ││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六):
┌───┬───────────┬─────────┐│編號 │ 查扣物品 │ 查扣地點 ││ │(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 │├───┼───────────┼─────────┤│㈠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淨重0.15公克) │臺北縣三重市○○街││ ├───────────┤114 巷23號2 樓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 │ (量微無法析離計重)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臺北市○○區○○街││ │ (淨重1.332 公克) │ │├───┼───────────┼─────────┤│㈡ │ 吸食器具1 組 │臺北縣三重市○○街││ ├───────────┤114 巷23號2 樓 ││ │ 吸食器燈泡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