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
丁00000000上一人代表 乙○○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被告因毀壞建築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一受損戶新臺幣(下同
)827 萬8 千元,受損戶17戶總計1 億4 千72萬6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詳如起訴狀(如附件)。
㈢證據:未提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向本院提出起訴書,有本院書記官向檢察署承辦股查詢之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申言之,本件被告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揆諸首揭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