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丁○○被 告 乙○○○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被告因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0 號、96年度臺抗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案刑事被告戊○○、甲○○固因殺人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81號起訴書可稽。原告主張:戊○○向曾芸華詐得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存入被告乙○○○所有之基隆市農會帳戶中,應由戊○○及被告乙○○○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基隆市農會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返還予被告乙○○○,再返還予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惟上開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戊○○詐取被害人曾芸華金錢、與甲○○共同殺害曾芸華、蔡茗芫,並未認定被告乙○○○為上開詐欺取財、殺人犯行之共犯,被告乙○○○顯非經刑事訴訟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原告上開主張,係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戊○○請求被告基隆市農會返還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返還予戊○○,可徵原告對被告乙○○○、基隆市農會之請求,顯與上開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無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上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乙○○○、基隆市農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