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健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65號、第10885 號、第13000 號、第14141 號、第1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振健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羅振健係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統整合部協理,負責半導體整廠移機及中古設備銷售業務等工作,在執行其上開業務之範圍內,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僅接受過崇越公司客戶委託(實際客戶不詳),代客拆卸半導體機器後移地裝機,並未經手過向「QUEST TECHNOLOGY」、「SOHYA INTERNATIONAL INVESTME
NT LTD. 」兩家崇越公司子公司買進或賣出半導體機台的交易,然因半導體的技術輸出需受貿易法等相關法令的較多規範,為規避法令管制,隱瞞崇越公司此部分交易起見,竟輾轉承崇越公司董事長郭智輝、營運長潘重良、財務長呂素卿之命,與會計部之會計葉淑瑛、系統整合部之主管李培玲及員工徐芬君、蘇興仁,八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郭智輝等七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徐芬君在崇越公司內,以羅振健提供之實際移機獲利數字做為計算基礎,在不變更上揭獲利數字的前提下,虛列不實之機台買賣價格,並按葉淑瑛轉知呂素卿之指示,以上開「QUEST TECHNOLOGY」、「SOHYA IN 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等兩家公司分別作為崇越公司該次進、銷機台之對象,進而填製不實之國外進貨單(單號:LCX-0000000000號)、進貨檢查表、國外採購單(單號:KAX-0000000000號)等進貨文件,及不實之銷貨單、發票等銷貨文件後交予李培玲、蘇興仁及羅振健,輪流在上開文件上業務欄或核准欄處配合簽名,表示確認有前述機台買賣之情事無誤後,層轉予其他不知情之崇越公司會計入帳,他方面並由呂素卿指示不知情的崇越公司不詳職員,使用前開兩家崇越公司子公司的帳戶調動資金,製作相應的進、出金流,作為崇越公司進、銷上揭機台之貨款,以資掩飾,並藉以將實際獲利轉入崇越公司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渠等真實客戶,並將該次移機所得的佣金虛報為機台買賣的差價獲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徐芬君等人在調查局調查時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經認罪,且同意引用上揭警詢筆錄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羅振健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培玲、徐芬君、蘇興仁、葉淑瑛等人在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該次由被告徐芬君所填製之不實進、銷貨文件各一份,及被告郭智輝提出之相關匯款文件一份在卷可稽,即被告郭智輝、呂素卿、潘重良雖否認上揭收入應為移機的佣金所得,惟亦均坦承渠等係為隱瞞崇越公司的真實客戶,故要求以「QUEST TECHNOLOGY」等崇越公司子公司作帳等語,據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是被告犯行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其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規範行為人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本身並無再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商業會計法全文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提高舊法同條規定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處罰;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數額並應先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不得再易科罰金(前開第二項規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由立法院再行修正為得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事後雖又有數次修正,惟其修正內容或在增添易科罰金者得再易服社會勞動的相關規定,或僅為文字潤飾,與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無關,無須贅述比較,附此敘明。
(三)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全文共八十三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處罰,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項次並未更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適用行為時法,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如許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適用中間時法,則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如許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若適用裁判時法,則應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策。(其餘略)」,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之原始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據此,被告與徐芬君等人所填寫之不實進、銷貨文件,既均為證明交易經過所用,應為原始憑證無誤,而被告時任系統整合部協理,為崇越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應為商業負責人,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僅適用前述罪名論處,即為已足,而不再論以刑法上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徐芬君填寫前述之不實進、銷貨文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完成,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與郭智輝、潘重良、呂素卿、徐芬君、葉淑瑛、李培玲、蘇興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會計制度所以存在,係藉普世共通之會計語言,描繪個體經濟的財務狀況,從而架構起相關的財會制度,作為現今複雜經濟活動之基礎,故從事會計工作者務必力求依正常會計方式運作、記帳,俾其記帳結果正確,否則,若可任意曲解會計項目入、出帳,則個案之會計帳目將形同虛設,整體會計制度失其公信力,名存實亡,故被告所為,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也未為其他無益調查的請求,節省部分司法資源,被告犯罪動機不過在配合崇越公司高層指示,為規避法令管制,掩飾其真實客戶,尚非藉此侵占崇越公司款項,中飽私囊者可比,且犯罪僅有一次,涉案情節輕微,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緩刑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總會決議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全案情節,亦不宜無罰,爰斟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具狀表示願意繳納公益捐等情,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