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鼎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杜英達律師吳臾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9、8556號),經訊問被告後,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檢辯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世鼎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吳素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原係中

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因認識許多頗有資力之金主,乃兼任境外瑞士銀行(即EF

G Bank,下稱EFG 銀行)之獨立資產管理人(金融投顧業界稱為IPM ),負責替EFG 銀行介紹存款客戶,並替各該金主理財增加收益。郭世鼎則為EFG 銀行於我國投資設立之瑞士商瑞資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副總裁,兩人因業務上關係互有往來而熟識。吳素蓉亦常將金主介紹予郭世鼎認識,或委由郭世鼎代金主客戶接洽EFG 銀行或境外金融機構之業務。於民國95年間,吳素蓉經友人之介紹,而結職陳麗琴後,見陳麗琴經商有成,有大筆閒置資金欲作投資,即將陳麗琴介紹予郭世鼎,並引介陳麗琴將閒置之資金美金(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透過郭世鼎於EFG 銀行香港分行開戶後存入(下稱系爭陳麗琴EFG 帳戶)。其後,吳素蓉為求增加系爭1000萬元之資金效益,並賺取佣金,乃積極為系爭1000萬元規劃尋求投資機會,並與郭世鼎討論,欲使陳麗琴將系爭1000萬元閒置資金之一部投資於境外基金。吳素蓉與郭世鼎乃明知瑞士商Dominion -PCC-Limited (現已更名為Dominion-DX-PCC-Limited.,下稱Dominion公司)所發行於英屬根西島(Guernsey)註冊之「Dominion PCC Limited NX2(USD) FUND」(下稱Dominion基金),其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投資於所謂外國保險公司之共享基金,屬於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且明知Dominion基金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另渠二人均為金融從業人員,本應明瞭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Dominion基金,竟仍共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ominion公司亞洲辦事處負責人之香港籍女子「Peggy Lee 」,基於違反投信投顧法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在96年1 月間,於臺北市○○區○○路之某日本料理餐廳內引介「Peggy Lee 」予陳麗琴認識後,即由郭世鼎及吳素蓉、「Peggy Lee 」三人共同向陳麗琴介紹Dominion基金之年報酬率及投資標的等事項,遊說陳麗琴同意將系爭1000萬元中之400 萬元投資購買Dominion基金之受益憑證。「Peggy Lee 」並提供之Dominion基金之申購文件資料予陳麗琴簽署,而向陳麗琴銷售400 萬元之境外Dominion基金,並由吳素蓉、郭世鼎並協助由系爭陳麗琴EFG 帳戶於境外支付購買Dominion基金之價金400 萬元予Dominion基金公司。郭世鼎嗣後即自Dominion基金公司,取得陳麗琴購買金額400 萬元9%(即36萬元)之退佣酬金,並將其中之22萬元,轉匯至吳素蓉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雙雙因銷售Dominion基金而獲取佣金利益。陳麗琴則因Dominion基金並未在我國向金管會申報生效,未能依一般於國內申報生效之基金一般,透過國內代理銀行輕易查得Dominion基金之投資損益情形及直接辦理贖回業務,而受有投資資訊不足、風險難以查知估計及辦理贖回業務不便之損害(至於基金投資不利而虧損,乃任何投資之原始風險,並非法律保護之損害範圍,而不能列為此處之損害)。

㈡緣吳素蓉因其從事證券相關之行業,因而結識資力頗豐之金主

董素卿、呂采妮(原名呂美月)及黃美雲(下合稱原始金主,分則稱其等之姓名),並介紹呂采妮、黃美雲將閒置資金透過郭世鼎存入EFG 銀行香港分行,且受託代為管理呂采妮、黃美雲之EFG 銀行帳戶,代為全權尋找投資之標的。吳素蓉、郭世鼎乃共同因而依照下列時序,完成對陳麗琴違法私募不動產信託基金及詐欺犯行:

⒈於93年底,吳素蓉因郭世鼎之介紹而認識從事不動產開發之業

者陳昱達,並得知陳昱達因購得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309 、309 之2 、310 、310 之1 至310 之6 、310之8 至310 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不良債權,而計畫以法拍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待系爭土地漲價轉售或進行開發獲利。於陳昱達推介鼓吹下,吳素蓉、郭世鼎亦認為系爭土地前景看好,有利可圖。吳素蓉因而規劃以原始金主委託管理之資金或向原始金主借款方式取得之資金,透過境外公司輾轉投資系爭土地,以替原始金主或自己之資金增加投資報酬率。郭世鼎亦因吳素蓉介紹原始金主至EFG 銀行存款,而有增加業績,甚至未來得抽取佣金之利益考量下,亦從旁協助吳素蓉規劃處理相關投資事宜。兩人遂規劃先設立一家名為「Apex Matrix Holdings Ltd. 」之境外公司法人(下稱Apex-Holding公司),代表吳素蓉所管理之資金方,以達到未來獲利後,替金主及自己節稅之目的(按當時透過國外法人取得之利益,國內無法課稅),並因境外法人無法在國內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乃與陳昱達商議,規劃未來將透過Apex-Holding公司名義將資金引入國內設立一家名為「創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國內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以向陳昱達購買而持有系爭土地,以便共同開發。吳素蓉、郭世鼎、陳昱達並商議,未來土地之轉售或開發之業務,由陳昱達處理,陳昱達因而必須管理系爭土地至出售或開發獲利為止,另行提供不動產管理服務,陳昱達乃要求吳素蓉所代表之資金方必須支付開發管理費用。為此,吳素蓉乃同意陳昱達擔任Apex-Holding公司之股東,以便未來以支付股利之方式支付開發管理費。於94年10月間,吳素蓉遂委由郭世鼎代為委託代辦公司,設立以其夫黃立忠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董事),由陳昱達本人及郭世鼎商由其友人李勝凱名義任股東之英屬維京群島商Apex-Holding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由吳素蓉代理Apex-Holding公司,與陳昱達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昱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必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作價600 萬元,移轉登記予Apex-Holding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創鑫公司所有,並共同開發。為此,Apex-Holding公司必須於15日內交付500 萬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陳昱達。陳昱達則保證將系爭土地未來買賣締約機會保留予Apex-Holding公司(待Apex-Holding公司支付全額買賣價金600 萬元,陳昱達完成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過戶後,則需退還系爭保證金)。因系爭保證金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在陳昱達支配下,吳素蓉又與陳昱達口頭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之前,就先期支付之系爭保證金,陳昱達必須支付年利率7 %之利息(至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為止)。又吳素蓉認為既然郭世鼎也認定系爭土地有投資價值,應該也要負責尋求投資資金,遂要求郭世鼎也能對外尋求金主資金100 萬。郭世鼎因無資金來源,乃將此情告知陳昱達,陳昱達乃商請謝仁傑投資100 萬元,郭世鼎遂告知吳素蓉已尋得金主投入100 萬元(然並未告知資金來源為謝仁傑,故吳素蓉於此時尚不知資金來源對象)。之後,吳素蓉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陳昱達保證金500 萬,乃將其受託代為管理之呂采妮、黃美雲之370 萬;向董素卿借得之30萬元,匯往Apex-Holding公司設於EFG 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Holding 帳戶),並於94年11月8 日先匯款200 萬元予陳昱達。陳昱達前因取得不良債權曾向謝仁傑借款新臺幣3000多萬元,乃將所收得吳素蓉匯款其中100 萬(約折合新臺幣3000多萬元)清償謝仁傑借款,謝仁傑隨將100 萬匯往系爭Holding 帳戶。吳素蓉見謝仁傑款項匯入後,以為郭世鼎確實已經找到金主,乃又於同年月22日,匯款300 萬元予陳昱達,而將約定之系爭保證金如數支付陳昱達完竣。

⒉嗣後,陳昱達陸續依法拍程序,於95年5 月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因吳素蓉遲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引進資金設立創鑫公司,系爭土地正式買賣過戶,並合作開發或轉售之事宜因而延宕,而無法馬上由系爭土地獲利。且因陳昱達亦表示自己手頭不便,暫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系爭保證金500 萬之

7 %之年息,希望將來投資獲利後再結算。陳昱達並告知吳素蓉,其已商得謝仁傑同意承擔Apex-Holding公司本應向謝仁傑清償投資本金100 萬元之義務,陳昱達並代謝仁傑向吳素蓉表示同意將謝仁傑之投資本金100 萬,讓吳素蓉計算扣抵系爭保證金利息。吳素蓉則因相信系爭土地將來可以獲利,遂亦不欲亟於催逼陳昱達給付利息。然吳素蓉為求代管原始金主之資金能順利固定獲利,以維持其理財專員之報酬績效,乃計畫引進陳麗琴之系爭1000萬元中600 萬元以為解決。遂與郭世鼎商議後,一方面規劃改以設立境外名為「老虎基金」之不動產信託基金公司(下稱老虎基金)代表渠等所覓得之投資資金,並由老虎基金持有Apex-Holding公司股份而得控制系爭土地之方式投資系爭土地,老虎基金並發行受益證券,以保障投資金主(金主得以取得受益憑證向基金請求之民事法律關係,而不是僅以個人借款投資名義取得與吳素蓉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並將此情告知陳昱達,陳昱達因不懂金融,也不想介入老虎基金之運作,同意將Apex-Holding公司股權移轉老虎基金持有,但要求吳素蓉仍應將來仍需依約給付系爭土地開發管理費,吳素蓉乃同意另安排陳昱達擔任其他境外公司股東以為彌補。此外,吳素蓉並思藉老虎基金名義,向陳麗琴募集資金,並將此情告知郭世鼎,郭世鼎基於服務金主客戶,以便居中協調,將來得以賺取佣金之念,遂應允從旁協助設計、設立基金公司等事宜。郭世鼎於是委由不知情之新加坡商Portcullis Trustne

t PET Ltd.(以下稱保得利公司)之承辦人黃文鴻,於96年1月3 日,在薩摩亞群島(SAMOA )設立由不知情之吳素蓉配偶黃立忠任名義上董事及股東之之Apex Matrix Advisors Ltd.之紙上公司(下稱Apex-Advisors 公司),並由以為擔任不動產顧問公司而得依此受領系爭土地開發管理費而同意擔任股東之陳昱達與不知情之郭世鼎商請擔任人頭股東之郭世鼎配偶楊瓊音,一併登記為Apex-Advisors 公司股東。另於同年1 月5日,在英屬開曼群島(CAYMAN)成立並註冊,設立英文名為「TIGER ASIA REALESTATE INVE STMENT FUND」之老虎基金,並由黃立忠登記為基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由吳素蓉商請黃立忠代表老虎基金、Apex-Advisors 公司簽立管理契約,由Apex-Advisors 公司擔任老虎基金之管理公司。嗣於同年1 月8 日,吳素蓉即要求郭世鼎,再委由保得利公司將Apex-Holding公司原始股東即黃立忠、陳昱達及李勝凱所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老虎基金持有,使Apex-Holding公司成為老虎基金100 %控制之子公司。

⒊吳素蓉、郭世鼎為求順利向陳麗琴私募資金,乃由郭世鼎向保

得利公司索取基金私募說明書、定案條款等文件範本,且與吳素蓉研商討論,設計修改各該文件所載基金發行條件,而將老虎基金規定為向特定人私募資金,以投資亞洲都會區不動產買賣、開發為目的,並向投資人發行受益證券之不動產信託基金。且兩人明知老虎基金公司並非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且並未設立滿三年以上,且亦非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業。另渠二人為金融從業人員,應明瞭老虎基金公司依法不得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受託人,不得以之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亦明知老虎基金當時並無投資亞洲都會區,尤其是日本、新加坡都市住商辦房產之計畫,僅將透過Apex-Holding公司持有位於非都市計畫區外,且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更明知陳麗琴亦不願投資國內商辦大樓以外之不動產或單純持有素地等待開發,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陳麗琴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老虎基金之定案條款及私募說明書上,記載老虎基金為以投資亞洲都會區不動產買賣、開發為目的,並向投資人發行受益證券之不動產信託基金。且吳素蓉並向陳麗琴佯稱:老虎基金係投資於亞洲都會區,尤其是日本及新加坡之不動產之基金,投資風險極低,因而獲利可期等語。而因擔心陳麗琴獲知老虎基金實際上僅有投資系爭土地之訊息,不願意投資,但又認為系爭土地獲利可期,只要將來能實際獲利即可對陳麗琴交代,乃又隱瞞老虎基金實際上連結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訊息,郭世鼎則從旁表現與吳素蓉係屬於同一金融團隊之身分,加以贊同附和,而向陳麗琴傳遞不實之投資連結標的資訊,以施用詐術及推銷私募老虎基金,致陳麗琴因此誤以為老虎基金為一般由專業經理人所管理且投資標的為亞洲都會區不動產之優質基金而陷於錯誤,簽立老虎基金申購書等文件,由郭世鼎見證,送交老虎基金行政機構保得利公司,表示願意承購老虎基金之受益憑證。並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及12日,匯款5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吳素蓉所指定之系爭Hold

ing 帳戶(下稱系爭600 萬元),而以此方式向陳麗琴私募詐得系爭600 萬元資金。陳麗琴因將系爭600 萬元資金投入於與其所認知連結標的不同之老虎基金,吳素蓉又將系爭600 萬元資金償還原始金主而讓原始金主獲利了結及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詳後述),陳麗琴因而無法贖回系爭600 萬元資金,而系爭土地又無法於市場上馬上變賣,因而受有資金遭系爭土地套牢無法另作他用之財產損害。

⒋嗣吳素蓉認為老虎基金取得Apex-Holding公司全部股權,自應

承擔Apex-Holding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包括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及承接積欠原始金主呂采妮、董素卿、黃美雲及上述郭世鼎所找來之投資人之借款或投資本金、利息、對陳昱達依照系爭協議書應支付之價金債務)。遂擅自決定將系爭600 萬元資金,其中之491 萬餘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內,作為歸還呂采妮、黃美雲投資款本息,及歸墊向董素卿借款後,由其他金主處借款清償董素卿借款(以上總計本金400萬元)之本息,及設立老虎基金、Apex-Advisors 公司之費用,並作為設立創鑫公司之資本費用。且按7 %結算利息,匯款

9 萬餘元入陳昱達所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5 之帳戶,以透過陳昱達支付謝仁傑投資利息。並因之前,吳素蓉向陳昱達索討系爭保證金利息時,陳昱達表示將謝仁傑之投資本金100 萬,讓吳素蓉計算扣抵系爭保證金利息,吳素蓉因而並未將此100 萬投資款返還謝仁傑(因此吳素蓉至今亦未曾清償此筆100 萬款項予謝仁傑)。

⒌此外,吳素蓉於取得系爭600 萬元資金後,並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通知陳昱達表示欲完成系爭土地交易。且於96年1 月25日投資設立由Apex-Holding公司完全控制並持有股權之創鑫公司,並由Apex-Holding公司擔任創鑫公司董事,且為求將來系爭土地開發事權統一,並由吳素蓉請黃立忠簽立授權書,代Apex-Holding公司指定陳昱達擔任Apex-Holding公司法人代表,以實際執行創鑫公司董事業務。又因陳昱達認為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延宕許久(將近1 年3 個月)未能完成交易,期間因時間經過,系爭土地早已漲價,認為應調整買賣條件,遂與吳素蓉商議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及修訂條款同意書(下稱系爭補充條款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不變仍為600萬元,但吳素蓉方面得取得之應有部分降為40%。且因吳素蓉已將陳麗琴之投資款償還原始金主,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原本約定先給付600 萬買賣價金(然後再由陳昱達退還系爭保證金),吳素蓉乃提議又將買賣價金支付修改為:將系爭保證金500萬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吳素蓉方面因而只需再支付100 萬之價金予陳昱達。吳素蓉因此乃於96年1 月29日,由系爭Hold

ing 帳戶匯入100 萬元(此亦為陳麗琴系爭600 萬元中之部分)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創鑫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創鑫帳戶)。於96年2 月6 日,陳昱達乃在創鑫公司內,由吳素蓉請黃立忠簽名代Apex-Holding公司另行指定之創鑫公司董事戴淑貞代表創鑫公司與陳昱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創鑫買賣契約書),並由郭世鼎擔任見證人,將陳昱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以600 萬元之價格,正式出售予創鑫公司,並約定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登記為法人所有之部分(約僅佔10%左右),暫時借名登記於陳昱達名下,其餘應有部分40%均限期過戶移轉登記於創鑫公司名下。其後,陳昱達並於96年

2 月7 日,將系爭創鑫帳戶內100 萬元兌換新臺幣3290 萬 元,轉匯至其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陳昱達帳戶)內而完成買賣價金交付。陳昱達並於96年4 月間,完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移轉登記予創鑫公司之義務。

⒍嗣於96年3 月間,保得利公司查驗陳麗琴認購老虎基金之申購

書等資料無誤後,遂以老虎基金行政機構之身分代簽發受益憑證一紙交付郭世鼎(下稱系爭老虎基金受益憑證),再由郭世鼎轉交吳素蓉後,由吳素蓉再交付予陳麗琴收執。陳麗琴細讀系爭老虎基金受益憑證後,發現老虎基金之管理公司Apex-Advisors 公司之董事名字記載為黃立忠之英文名字,且陳麗琴本即知悉黃立忠為吳素蓉之配偶,因而懷疑老虎基金並非吳素蓉所宣稱由專業經理人管理之不動產信託基金,而向郭世鼎求證質問。經郭世鼎告知整個老虎基金架構、投資系爭土地之情形及系爭600 萬元之流向,陳麗琴始知受騙。

本件經檢察官、被告郭世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被告郭世鼎所犯各罪,願受科刑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併科得易服勞役之罰金100 萬元,緩刑2 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程序後,並就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之相關罪名亦均詳予告知,檢辯雙方對之均無意見,協商程序之要件亦均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

8 、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98年12月修正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第107 條第2 款,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0條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60條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非第4 條第2 項之受託機構而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受託人,且私募交付受益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轉匯之帳戶及該帳戶之所有│金額 │用途 ││ │ │人 │ │ │├──┼─────┼────────────┼──────┼─────────┤│1 │96年1 月11│黃立忠設於香港美林證券之│55萬0025.66 │1 、清償原始金主董││ │日 │交割帳戶(帳號: │元 │素卿借款之代墊款30││ │ │0000000000號)。 │ │萬元及利息。 ││ │ │ │ │2 、墊還被告吳素蓉││ │ │ │ │所支出之老虎基金、││ │ │ │ │Apex-Holding公司及││ │ │ │ │創鑫公司之設立費用││ │ │ │ │。 │├──┼─────┼────────────┼──────┼─────────┤│2 │同上 │呂采妮所成立之Cosco-Asia│113 萬6208.3│償還原始金主呂采妮││ │ │Pacific-Invesment-Ltd.設│2元 │出資之100 萬元及利││ │ │於香港EFG BANKS.A之35906│ │息。 ││ │ │3號之帳戶內 │ │ │├──┼─────┼────────────┼──────┼─────────┤│3 │96年1 月17│吳素蓉為實際負責人之Full│200萬元 │償還原始金主黃美雲││ │日 │Seaview 公司(紙上公司)│ │所出資部分及利息。││ │ │設於香港EFG BANKS.A之 │ │ ││ │ │356736號之帳戶內 │ │ │├──┼─────┼────────────┼──────┼─────────┤│4 │96年1 月29│同上 │122萬9500元 │同上 ││ │日 │ │ │ │├──┼─────┼────────────┼──────┼─────────┤│5 │同上 │陳昱達設於香港EFGBANKS. │9萬5315元 │向謝仁傑借得100 萬││ │ │A 之357791號之帳戶內 │ │元之利息 ││ │ │ │ │ │├──┼─────┼────────────┼──────┼─────────┤│6 │同上 │創鑫公司設於臺北之華南銀│100 萬25.61 │作為投資陳昱達所有││ │ │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元(扣除手續│上揭系爭土地之款項││ │ │61號之帳戶 │費實際匯入為│ ││ │ │ │99萬9965元,│ ││ │ │ │折合新臺幣 │ ││ │ │ │為3292萬6871│ ││ │ │ │元) │ │└──┴─────┴────────────┴──────┴─────────┘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