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淑芬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12 月9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芬及共犯宋國壽(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現為檢察官通緝中)等所屬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前業經偵查檢察官以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即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犯重大犯罪所利用之帳戶,依據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禁止處分命令,業據本院於98年9 月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自民國98年9 月4 日起至99年1 月3 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淑芬與在逃之共犯宋國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係在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依據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亦屬重大犯罪;另本院於審理中認被告江淑芬與在逃之共犯宋國壽或可能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並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江淑芬亦涉犯該罪名,核該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本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查係犯罪所得先經匯入新加坡大華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後,資金疑輾轉留入附表所示被告江淑芬及其妹江淑芳、在逃共犯宋國壽及其配偶高玉嬌之帳戶內,堪認附表所示帳戶經利用為從事洗錢行為嫌疑重大,且本案起訴後本院前於99年12月10日業經第一次裁定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在案。基上所述,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仍有凍結處分之必要,且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亦未禁止法院延長禁止處分,爰類推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 項之規定,針對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延長其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金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