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給付甲○○10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為:自民國99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 千元至甲○○之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 行所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應補充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至第10行所載「左側股骨骨折、左肘脫臼、背部及左下腿部燒傷、右下小腿及下頷部撕裂傷」應更正為「右側股骨骨折、左肘脫臼、背部及左大腿部燒傷、右小腿及下頷部撕裂傷」;證據尚應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而予被告緩刑之輕判,惟告訴人陳報其受傷甚重,醫療費用巨大斷無接受低額賠償可能,該次調解非基於告訴人同意而為,係調解委員獨斷處理,告訴人當場已反對,並於99年4 月7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故調解無效,原判決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予被告較輕之判決,故具狀請求上訴,是以被告究竟與告訴人有無合意達成調解?或由調解委員片面決定調解內容,有待釐清,並關乎量刑之基礎事實,此外被告於94年間、98年間分別有過失傷害案件及受有交通裁罰,可認定被告駕駛態度欠缺嚴謹,原審漏未考量被告素行,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調解紀錄表所示(參99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卷第10頁),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因被告係以按月給付5 千元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特別請求原審法院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判決,此經被告、告訴人均於該調解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此外,被告、告訴人調解完畢後,旋由原審法官依調解內容製作成調解筆錄,此有該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卷第3 頁、第4 頁),告訴人甲○○於當時對於調解內容並無異議;再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到目前為止花費醫療費用為5 萬多元,將來還需要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及美容植皮,至於將來需支出多少醫療費用還沒去徵詢,伊於原審和被告達成的調解金額為10萬元,因為被告一開始說他只能負擔10萬元,調解委員問伊現在好了沒有,意思說這算是小傷,沒有嚴重到手斷、腳斷、大傷或是死亡,勸伊以10萬元和被告達成和解,因為我們最初希望的和解金額是25萬元,調解委員要我們減一點,還說這樣就算勝訴也只能拿到一張空白紙,連壁紙都不如,伊和母親猶豫很久後才簽名,後來有在法官面前成立調解筆錄,法官開庭時說這傷滿嚴重的,他問我們是否同意以10萬元和解,還說如果被告沒有按月賠償的話,我們還是可以提出上訴或是提出相關賠償請求,伊請檢察官上訴的理由是希望金額能提高等語(參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顯見上開調解內容確係告訴人同意下成立,嗣更經原審法官加以確認,上訴人以前揭調解內容似有未經告訴人、被告合意達成之疑義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附件所載事實之認定,依被告駕駛疏忽之過失程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徒以被告於94年間、98年間之素行紀錄,逕謂原審因此未審酌被告駕駛態度欠缺嚴謹,尚屬無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