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97071號、第裁22-1AF499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16日上午10時1 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 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周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設紅實線),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覆函僅稱該處為「消防空間」而繪設列管,並未說明法規依據,疑為私自劃設,且紅實線長度是否超劃亦未可知,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5 目亦有明文。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上開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條定有明文。另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建設(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 目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乃至維護公共安全,自有權規劃、設置或變更相關標線。
四、有關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周邊劃設紅實線處所之事實,不為異議人所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4 張可稽,應堪認定屬實。另本案二件裁決書之舉發時間相隔僅1 日,違規地點相同,且自採證照片之車輛停放位置以觀,兩次舉發間車輛似無移動,然逕行舉發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未能移置者,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故舉發單位連續舉發,並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舉發現場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承辦公務員現場核對禁停紅線圖檔,確認係該處配合消防局「消防空間」而繪設列管,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
9 月7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936928500 號函在卷可佐,足見主管機關係為維護交通暨公共安全而依法定職權在舉發現場繪設紅實線,異議人以私人繪設或欠缺法令依據為由質疑,顯有誤會。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質疑舉發現場劃設紅實線疑有超劃情事乙節,經查:
(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準此,異議人若對舉發現場劃設禁制標線之一般處分有所疑義或不服,允宜依據前揭法律救濟途徑辦理,尚無執此主張免罰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