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瑝興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宣樹送達代收人 葉清正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270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瑝興紙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5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處罰鍰6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依規定經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作業,並非報廢車輛,為何有違規之處;又本車停放位置非紅線區、非黃線臨停、非道路轉彎10公尺內停車、非公車站牌、非機車停放格,並未影響人車通行之障礙及安全;再本車停放並非特定路段且非逆向停車,何來「不依位置停放」,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瑝興紙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未懸掛車
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5月12日上午9 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採證彩色照片3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2702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觀之該照片所示違規車輛確無懸掛車牌,則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路段並未懸掛車牌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前段、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
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行政命令限制車輛、道路之使用,是以臺北市政府於95年7 月11日發布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 號公告,其中公告事項有謂「一、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本市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自95年9 月1 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二、未懸掛號牌車輛經查報,並辦理現場會勘:㈠依程序可查明車籍資料,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或號牌屬吊銷、吊扣、繳銷、註銷、報停、報廢等狀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掣單舉發處分,並同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拖吊移置保管車輛。」該公告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㈢查本件異議人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因未懸掛號牌停放,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邀集臺北市監理處、當地里長及本分局於現場辦理會勘,查明車籍資料後得知係爭車輛業於96年6 月21日辦理停用報停,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是以系爭車輛嗣於97年6 月30日因停駛期限超過1 年而被臺北市監理處依上開規定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茲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 月6 日北市環三士字第09932999500 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9 月6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932639000 號函、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
1 份附卷可參,因此係爭車輛乃屬已領有號牌而未依規定懸掛且號牌屬註銷狀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掣單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車輛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科處罰鍰,於法有據,異議人所認與規定不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巷口處,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