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 姚振益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姚振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振益於民國98年7 月1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因與對向由黃保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聯結車左後輪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均有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施以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9 千5 百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違規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業於99年7 月30日經執行完畢)。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且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1 年,現又經基隆監理站裁罰4 萬9 千5 百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條 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依此制度設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科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亦不宜擴張解釋;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就該範圍內,自不應再受同一目的行政罰鍰之裁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公 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再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既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或其他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仍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與對向由黃保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聯結車左後輪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車輛均有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施以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依法掣單舉發;而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8 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98年8 月11日至99年8 月10日),異議人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等情,業經異議人自陳在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30
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4頁),應堪認定。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 萬9 千5 百元部分,除非另有法律特別規定,否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而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違規駕駛汽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 萬9 千5 百元,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1 萬元予國庫後,自僅得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就差額部分即3 萬9 千5 百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無違誤,然因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之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 萬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9 千5 百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未洽。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