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 謝佳宏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99年8 月14日23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 巷○號前之身心障礙停車格內停車,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存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 元之罰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8 月14日23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天母西路之機車格內,並非停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因合法機車停車格與身心障礙停車格僅一線之差,而上開機車體積小,稍做挪移即可將車輛移出合法停車格之線外,應係有人將伊車輛挪出合法機車格外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未依法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明」,且上開機車並未經任何改製、亦非為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等情,此未見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有違規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查,可知上開機車確非屬殘障用車。而異議人仍於99年8 月14日23時41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等事實,有違規舉發照片

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以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掣單告發,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原係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卻遭他

人挪移至身心障礙停車格內云云。惟查:觀卷附之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該處停車格之設置確係有2 格為身心障礙停車格並列,而身心障礙停車格之右方即為機車停車格,身心障礙停車格與機車停車格間以地上所繪之白線及藍線相區隔,又細觀違規舉發照片第1 張(見本院卷第3 頁),上開機車之停放方式並未緊鄰機車停車格,衡與一般挪動機車時僅要求足以容納自身車輛停放空間,故遭挪動機車仍會置於停車格白線邊緣,抑或有車身壓線之情形有間,上開機車係以整齊並列停放之狀態,停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內,並未有上述情形,衡諸本件因身心障礙停車格及機車停車格間係以白線及藍線為區隔,其間距較大,若有心人士果真挪移上開機車,應會有車身壓線之情形出現,類如現場照片第3 張中之第2 輛機車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本件並未見有此情形,況該處並非鄰近夜市、百貨等鬧區,平時應無爭相使用停車位之情狀,且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陳於當日晚間23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此,該時段已近凌晨,更無可能有多人搶求停車位之情狀發生。

㈢另原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舉發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窮盡調查之能事,亦查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證據,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僅憑異議人一己之空言而無提出任何實證,本院實難率爾採憑。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在前開時、地之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尚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