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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1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資樹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1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A011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林金春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淤泥餅,於民國99年7 月7 日15時6 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46.4公里樹林收費站處過磅,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之臺北縣樹林市國道3 號樹林收費站南下地秤(下稱系爭地秤)測重,測得總重38.8噸,因核重為35噸,超載3.8 噸,為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惟林金春係異議人所雇用駕駛系爭車輛係載運淤泥餅由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直潭淨水廠(下稱直潭淨水廠)運往桃園縣龜山鄉,當系爭車輛進出直潭淨水廠時均須過磅,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7 日14時28分48分許出直潭淨水廠時,經直潭淨水廠之地秤(下稱直潭地秤)測得總重為38.25 噸,而直潭地秤是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系爭車輛所裝具之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係由直潭淨水廠以直潭地秤過磅出廠後,直達樹林收費站以系爭地秤過磅,中途並無再裝載貨物或加油,但系爭車輛在系爭地秤、直潭地秤分別測重結果卻不相同,故質疑系爭地秤有磅差,所過磅之重量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林金春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淤泥餅,於99年7 月7 日15時6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46.4公里樹林收費站處,經系爭地秤過磅測重,測得總重38.8噸,因核重為35噸,超載3.8 噸,為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且警認其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故為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處罰鍰1 萬4,000 元。又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27日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

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1.林金春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7 日15時

6 分許在國道3 號南下46.4公里樹林收費站處過磅,經系爭地秤測試,測得總重38.8噸,因核重為35噸,為警當場舉發超載3.8 噸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屬實,核與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記述、林金春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陳情書內所述大致相符,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99年9 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7766800 號函、林金春99年7 月14日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情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

8 月18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1066號函、99年11月16日公警交字第0990671499號函、99年7 月7 日14時51分13秒許至同日15時10分30秒許系爭地秤過磅資料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林金春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過磅,經系爭地秤測得總重38.8噸,因核重為35噸,為警當場舉發超載3. 8噸屬實。而系爭地秤於99年6 月8 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至100 年6 月30日為止(本件施測時係在有效期間內),其廠牌為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即6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e )為20公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6 月8 日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 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稽,可知系爭地秤在施測時並無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則系爭地秤測重之結果並無錯誤。本院另就檢測誤差相關疑義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其函覆:『檢定標尺分度值(e )係用於衡器分級及檢定時,以質量單位表示,依據「衡器檢定檢察技術規範」第4.16.2節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以最大秤量6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20公斤為例,若以60噸施檢時,其公差為正負60公斤,若以20公噸以下(例如10公噸)施檢,其公差為正負20公斤。爰該檢定標尺分度值大小與地秤之準確度無關』等語,此有有99年12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6784

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卷可稽,則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20公斤,則以60噸施檢時,其公差為正負60公斤,而依上開說明,因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故負載秤量愈大則公差愈大,又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故正負60公斤之公差應為系爭地秤之最大公差,現既測得系爭車輛總重38.8噸,因核重為35噸,而超載3.8 噸(即3,800 公斤),是即便扣除60公斤之最大公差,系爭車輛仍超重3,740 公斤(3,800-60=3,740 ),甚為明確。

2.至異議人所稱林金春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淤泥餅由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直潭淨水廠運往桃園縣龜山鄉,當系爭車輛進出直潭淨水廠均須過磅,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7 日14時28分48分許出直潭淨水廠時,經直潭地秤測得總重為38.2

5 噸後,行駛至上揭時、地經系爭地秤測得總重38.8噸乙節,此業據異議人提出記載:承運車號000-00號、過磅日期99年7 月7 日、出廠過磅時間14時28分48秒許、重車重量3825

0 等字樣之直潭淨水廠地磅磅單在卷足憑,而直潭地秤於96、97、98年度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其中98年度係於98年10月2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1日為止(本件施測時亦在有效期間內),其廠牌為中日度量衡器工廠有限公司、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即60公噸)、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e )為10公斤,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10月1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 號、97年10月9 日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 0號、98年10月28日檢定合格單號碼A0B C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中日度量衡器工廠有限公司96年10月9 日、97年10月8 日、98年10月28日磅秤檢校記錄表在卷足稽,是直潭地秤對系爭車輛之測重亦具正確性。異議人復提出系爭車輛當時所裝具之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有於7 月7 日14時26分55秒被定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於7 月7 日15時13分55秒被定位在臺北縣樹林市國3-46.5k 、7 月7 日15時14分10秒被定位在臺北縣樹林市國3-樹林收費站、7 月7 日15時14分25秒被定位在臺北縣樹林市國3-46.7k ,系爭車輛確於7 月

7 日7 時14分11秒至7 月8 日16時6 分17秒之期間內頻繁往返於新北市○○區○○路及桃園縣龜山鄉之間,綜上堪認系爭車輛曾於99年7 月7 日14時28分48分許出廠時,經直潭地秤測得總重為38.25 噸,亦非不實。

3.至異議人所辯系爭車輛由直潭淨水廠過磅出廠後,直達樹林收費站過磅,中途並無再裝載貨物或加油,但系爭車輛在系爭地秤、直潭地秤測重結果卻不相同,故質疑系爭地秤有磅差,所過磅之重量有誤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比較系爭地秤、直潭地秤何者較為準確,其函覆內容為:檢定標尺分度值大小與地秤之準確度無關,由於無法得知當時被秤客體之實際重量為何,實無法判斷該二地秤何者準確度較高,此有99年12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6784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卷可稽,由上開函示並無法斷定系爭地秤與直潭地秤何者施測準確度有誤。再者,即便認系爭地秤有公差,亦僅為正負60公斤,而如前述,系爭車輛分別在系爭地秤測得總重為38.8噸、在直潭地秤測得總重為38.25 噸,經計算彼此測得差額高達550 公斤(1 公噸=1,000公斤;38,800-38,250 =550 ),又以系爭地秤及直潭均未有施測準確度有誤之情節以觀,則上開55

0 公斤重量差額堪認應非系爭地秤之公差所致,且復無其他證據顯示系爭地秤在施測時有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則系爭車輛於直潭地秤秤重後,在前往至系爭地秤所在地之途中,顯有外在因素導致系爭車輛之重量增加,縱該外在因素非本院所得查知,惟確係導致系爭車輛在客觀上於系爭地秤秤重時重量增加550 公斤。異議人僅空泛辯稱系爭車輛自直潭淨水廠至國道3 號樹林收費站中途並無再裝載貨物或加油云云,況由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所裝具之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行進之軌跡,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自直潭淨水廠至國道3 號樹林收費站途中並無任何外在因素導致系爭車輛重量增加,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2 次測重間有外在因素導致重量增加,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4.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觀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甚明。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即便採直潭地秤之測重結果,系爭車輛重38.25 公噸,亦屬超重,況系爭車輛確係在系爭地秤經測重結果為38.8公噸,原處分尚屬妥適,要無疑義。至異議人所稱之未逾百分之10之容許值,查系爭車輛既已超過核重,交通勤務警察依上開規定即得舉發,本件員警認系爭車輛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裁量舉發,亦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5.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上揭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4,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