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展發冷氣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發展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3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HD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展發冷氣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拍攝採證照片舉發在案。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未陳報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月24日以異議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前傳動故障進廠整修,伊即將車牌暫時拆下保管,然技工於修理系爭車輛完後,未注意車上未掛車牌便開作試車,是應處罰駕駛人而非原車主。又該牌照對伊有深厚感情,請予以免除吊銷該牌照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展發冷氣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領有號牌未懸掛,而為警拍照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彩色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違規之處罰,有處罰實際駕駛人者,有不問遭查獲違規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仍予處罰汽車所有人者,在後者之情形,乃行政罰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維持其所有的汽車符合法規規定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且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結果為處罰構成要件,可知其規範目的,乃課予汽車所有人確實將所有的汽車懸掛號牌或確認其所有的汽車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之作為義務,故如遇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行駛時,不問實際駕駛人為何,逕予處罰汽車所有人。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0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固定,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衡其規範目的,乃在利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作用。查本件異議人既係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其法定代理人陳發展又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就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惟其明知系爭車輛領有號牌,竟於系爭車輛尚未報廢、僅係送廠維修前逕將號牌拆卸,當已造成系爭車輛可能遭他人於未懸掛號牌之情形下駕駛上路之危險,而其嗣後亦未克盡其確認所有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之作為義務,疏未注意車上未掛號牌,即由實際駕駛人(無異於異議人之使用人)即其所稱之車廠技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試車,則就該實際駕駛人上開未懸掛牌號而行車之過失自應負責,縱令系爭車輛非異議人所駕駛,仍無從據為其免責之正當事由。
2.至異議人稱該牌照對伊有深厚感情,且為車主很得利益助手,聲請免予吊銷牌照云云。然此非屬法律上得據以免罰或減輕之事由,亦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行政罰即為吊銷牌照,無論交通裁決機關或本院均無不吊銷汽車牌照之裁量權,故異議人請求免予吊銷汽車牌照,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之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