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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 月8 日基監字第裁42-TA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TA0000000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八三五二—DN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十一線北上一百七十八點一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至交叉路口前適逢號誌變換,立即煞車,惟仍壓到感應線圈,致遭警員拍照舉發,而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在有繪設路口範圍處,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僅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由採證照片可知,伊車子僅超越停止線,未超越斑馬線,且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伊車子的煞車燈已經亮起,車輛靜止,若伊有意闖紅燈,以行車速度四十公里,本件兩張採證照片拍攝前後相隔二秒鐘計算,伊車輛早已行至路口中央,而非還在紅綠燈前,此外,也無其他照片可證明伊有闖越至路口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而所謂之闖紅燈,交通法規固無明文,惟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管制,擅自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原則上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綜合卷附兩張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駕駛八三五二—D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一線北上一百七十八點一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而於該路段燈號變換為紅燈後直行駛越停止線,經感應式線圈感應後啟動電腦照相機拍攝採證,而在紅燈亮起四十五秒後行駛至第一感應線圈,由電腦拍攝第一張照片採證,於紅燈亮起四十七秒後行駛至第二感應線圈,再由電腦拍攝第二張照片採證,是異議人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車輛係在紅燈亮起後四十餘秒始越過停止線,從而啟動電腦系統自動拍照採證,再由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前緣也已越過斑馬線,是異議人顯係漠視上開紅燈燈號管制,駕車越過停止線甚明,此已非燈號變換時煞車不及,或紅燈停車時未能遵守地上標線(停止線)可比,自不能再以違規情節較輕之未遵守標線指示處罰,至於前揭兩張採證照片雖均顯示異議人車輛有亮起煞車燈,惟異議人斯時既已駕車闖越紅燈,車頭前緣並已進入斑馬線上方,則此項違規後之煞車動作,自無礙於前揭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認定。何況我國採三色交通號誌,在綠燈變換至紅燈間尚有黃燈作為緩衝,促請駕駛人減速停車,準此,果若異議人所辯:因燈號變換,煞車不及,車輛遂衝過停止線云云屬實,則推原其故,顯係異議人在黃燈時未能減速準備停車,反而加速闖黃燈,甚至超速根本難以及時煞車所致,仍屬異議人本身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此項過失行為,仍應處罰,末查,交通部固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指稱:在有繪設路口範圍處,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僅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等語(按: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然本件異議人車身已全部越過停止線,能否適用上揭函示,非無疑義,遑論本院對法令解釋,亦不受前開函示之拘束,附此敘明,綜上,異議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闖紅燈後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駕車至前開交叉路口時適逢號誌變換,煞車不及,非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