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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7596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2日凌晨零時3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當場擎單舉發,而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然因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同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認定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6 千元,判決之罰金刑與前開罰鍰金額扣抵後尚不足9 千元,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亦已繳納刑罰罰金無訛,原處分機關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另裁罰罰鍰新臺幣9 千元於法有違,異議人因無工作,給付罰鍰9 千元後,生活已陷困頓,故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罰鍰9千元,為此,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9 日就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作成裁決書後,旋依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里○○路○○○號之戶籍地址送達,並於97年4 月15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親自簽名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二)然異議人遲至99年4 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狀留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院審酌前情認本件聲明異議核與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異議人抗辯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退還已繳納罰鍰等實體抗辯,因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開實體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