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
3樓之1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且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現行有效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於98年10月13日下午8 時44分停放在臺中市○○路○ 段○○○號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違規車輛未掛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未懸掛「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為警依法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98年11月25日陳述意見表明異議人係極重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辦理違規車輛為免稅車,然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2年1 月21日因腦幹出血中風,為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附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已全身癱瘓,根本無法駕駛,異議人之子索德偉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載送異議人至臺中市○○路○ 段○○○ 號女兒家後要回臺北,異議人乘坐輪椅於屋內小解,索德偉於車上等候,暫停於前揭違規地點前之身心障礙車位,有和管理員打招呼,表示馬上就離開,等索德偉下車推異議人輪椅上車之際前後約3 分鐘,卻遭惡意開單,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時間係20時43分及44分,違規車輛僅係暫停,待異議人小解後即離開駛回臺北,並未違規停放身心障礙車位,又違規車輛已辦理使用牌照稅免稅,僅因未辦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而暫停身心障礙車位3 分鐘卻遭處最高額罰鍰,亦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解釋,有違妥當性及不符比例原則,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未懸掛「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亦未掛有「專用牌照」,而於前揭違規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節並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可證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卻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或掛有專用牌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因極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照片為證,惟據前揭96年7 月11日修正施行現行有效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身心障礙者之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自行擇一向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並不強制換發,亦有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可明,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6 月9 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997100 號函1 紙附卷可稽,查異議人本人或其家屬均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業經臺北市監理處前揭函文查覆屬實,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6月18日北市社障字第09938116800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雖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其本人或家屬1 人均未依規定申請「專用車輛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甚明。
(三)異議人或其家屬因未請領「專用車輛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當然無法依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或在違規車輛上懸掛專用牌照之可能。縱然異議人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確有暫用殘障停車位之需要一情屬實。惟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共停車場僅保留百分之2 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滿50個停車位之公共停車場,則僅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足見身心障礙停車位之數量有限,需要相當處置以為控管及查核,達到防止占用、濫用及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停車需求之目的,因此,前揭規定第2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法第6 條、第7條、第8 條等規定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車輛牌照之程序、要件、限制等,透過有實際需求之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家屬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並於同管理法第9 條至第13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專用牌照」請領後之使用方法與限制,以合乎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蓋因資源有限,如無相當條件限制及控管,不能達到有限資源適當有效分配,致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者之權益受損。因此,異議人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其有身體不便之情形,仍無解於因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不符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
(四)異議人復辯稱:只是暫時停放云云,然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觀之本件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上並無任何人員在車上,引擎已經關閉,車輛停放在停車位上無法立即行駛,自屬該當於前揭規定,而違規車輛既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不論停車時間長短,停車條件及方法均須合乎前揭身心障礙保護法第48條之規定至明,是以,異議人前揭抗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異議人再抗辯:處以最高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舉出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解釋為據,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係針對各類違規停車態樣所為之處罰規定,明定罰鍰範圍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此與大法官會議第641 號解釋文所指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罰鍰,未依違法情節設置適當調整機制有別,又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有依車種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有無按期繳納或到案庭後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一定期日以上等標準,分別裁處600 元至1,200 元之不同罰鍰,同條第8 款至第9 款規定則不論車種,僅按有無按期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一定期日以上等標準,裁處600 元至1,200 元不同罰鍰等情可明,雖同條第10款及第4 項規定不論車種及有無按期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一定期日以上等標準,一律裁處1,200元,該等立法例乃經立法者為達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目的,公平合理分配有限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遏止、匡正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專用牌照」者占用、濫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互為取捨價值判斷後所為之立法,法定罰鍰金額與其他違規停車態樣之罰鍰金額相去不遠,合乎妥當性,此與前揭釋字所指摘之米酒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律每瓶裁處罰鍰2000元,因米酒每瓶售價低廉,卻以數十倍差距之罰鍰裁處,而有違妥當性之情迥異,是以,異議人前揭抗辯非屬有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4 項之規定,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之前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自能依法適用至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確未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而於前揭違規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就異議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1,20
0 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