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 月3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40519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Y040
5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 月28日12時25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北市○○街○○○ 巷與東新街89 巷1 弄口停車,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新台幣900 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被開立罰單,說不過去;且東新街77巷至101 巷屬於私人土地,政府未徵收;該處一天所經過的車輛係10輛以下;又該處未設紅綠燈、亦無劃設紅線之標誌,那照規定是否所有地方皆不能停,,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4 月28日12時2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 巷與東新街89巷1弄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復有警方舉發之原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
3 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查本件違規案件系爭巷口,不僅為東新街89巷1 弄口10公尺範圍內,更為臺北市○○街○○○ 巷與東新街89巷1 弄口之交岔路口轉角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930955200 號函檢送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是停放車輛於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不僅影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視線,並阻礙其他車輛之行進路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縱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觀諸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車位置,確係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為該地點於99年4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為研討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之原因,並探討有助於維持交通安全之行車安全視線,值勤員警到場繪製之交通事故圖,是該路段確為易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930955
200 號函檢送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 幀及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考。從而,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附近,該處所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而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以未有紅線之禁止停車標誌之詞,委無可採。
(三)異議人另辯以:東新街77巷至101 巷屬於私人土地,政府未徵收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乃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段之巷道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縱係未徵收之私人土地,但既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該條例所指之道路,亦即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並不因尚未徵收而失去其公用之性質。異議人在該處違規停車,即屬影響有害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自應依法受罰,而與該地所有權係歸屬私人或政府無關,而屬二事,尚不得以其未行徵收,即據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是故,異議人另辯以該處是自家門口被開立罰單,說不過去云云,自亦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四)異議人又質以:該處一天所經過的車輛係10輛以下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決議亦著有明文。再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該道路之交通流量大或小,更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禁止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從之義務,否則任由駕駛人依憑己意,認無妨礙交通之虞即恣意不予遵守,將使交通秩序混亂,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違規責任甚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而應受處罰。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宗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