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2991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下午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警攔停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5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搭載太太由復興南路往忠孝東路行駛,全程2 人皆繫有安全帶,惟因太太尿急造成膀胱隱疾發作,伊趁復興南路及忠孝東路交通號誌紅燈亮起,且車已停駛於復興南路內線快車道旁之第2 車道上時,伊建議太太先鬆開安全帶以避免持續壓迫膀胱造成感染,此時舉發員警粗魯大聲敲打伊車副駕駛座旁前擋風玻璃,要求伊出示駕照及行照,待伊與太太皆提交駕照予警員時,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伊為避免阻礙交通便提議先將車輛往前靠邊後再行配合攔檢,警員卻蠻橫拒絕並稱「怕我們逃逸」,嗣在伊堅持下,警員才隨伊車停靠路邊。待伊停靠車輛後,伊與太太便下車請教員警違規事項,惟員警態度高傲拒向伊敘明違規事項,且未善盡向駕駛人提供涉及違規之舉證責任,嗣由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出面調解,惟仍得不到舉發員警善意回應,更將告發單蹂躪並同伊及太太駕照丟回駕駛座後快速駛離現場,待伊返家後發現該告發單填單、違規日期錯誤,且駕駛人身分證字號填寫不完全等嚴重瑕疵,證明舉發員警於執法過程潦草隨便,嚴重侵害個人權益云云。
四、經查: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款已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員警請違規人在舉發單上簽名,乃係請違規人簽收舉發單,表示以書面告知舉發事由之意,與行為人是否承認舉發之違規事實無關,若員警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乙○○到庭證稱:……伊第1 次攔停時,有告知異議人其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未繫安全帶,並請其出示證件,第2 次攔停時,又再度告知違規事項,……舉發當時異議人突然向伊撲過來,因異議人無法控制情緒,故伊儘速將單子開一開,想趕快給異議人,以便離去,後來伊同事有將後續申訴事宜告知異議人,異議人應未簽舉發通知單,但伊有將舉發通知單放在其車輛座椅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異議人自承:
員警有將舉發通知單放置於伊車內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擬制送達程序雖有瑕疵,惟就異議人曾受舉發及知悉違規一事並無影響,自生通知違規事項之效力無疑。
㈡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9年4 月20日下午
6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南向忠孝東路時,為警攔停舉發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伊在
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目睹異議人車通過市○○道與復興路口時,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當時雖為夜間,但該處路口有超商,光線充足,且伊距離異議人約2 個車道,可確切看到違規事實;當伊追逐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到忠孝、復興路口,因該路口號誌為紅燈,遂於內線第二車道攔停該車,經伊告知其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並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表示何以不等其停靠路邊,難道怕其逃走?伊則稱此為例行公事,亦係防止駕駛人逃逸,嗣伊於忠孝復興捷運站攔停該車,伊再度告知其違規事項,而副駕駛座乘客即異議人之妻聲稱因想上廁所故未繫安全帶,伊便向異議人等要身體不適之證明,但異議人並未提出,當時伊向異議人表示若其妻身體不適,可改坐車輛後座,即毋庸繫安全帶,但異議人卻表示為何不早講,伊遂拿出紅單依法告發,不料異議人於伊填寫告發單時,走出車外向伊大聲理論,並撲過來,其妻抵擋異議人衝向伊,伊拿出攝影機進行錄影,舉發單上駕駛人身分證字號僅記載「A120638 」,即因異議人突然向伊撲來,伊急著按錄影開關,另因異議人當時無法控制情緒,故伊就趕快將單子開一開,想說趕快給異議人,以便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經核證人乙○○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上開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證人庭呈之舉發過程流程表、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益徵證人上開證言並非虛捏;異議人雖辯稱其妻因身體不適,急需解下安全帶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證明,況異議人之妻倘因身體不適無法繫上安全帶,本可乘坐其車後座,以解其身體不適,更免予有違反交通法規之舉。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其次,異議人另辯稱:該告發單填單、違規日期錯誤,且駕
駛人身分證字號填寫不完全等嚴重瑕疵云云,然觀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上身分證統一編號僅載「A120638 」,未完整記載駕駛人身分證字號,且違規時間欄記載為「99年4 月19日」,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等節,然並未完整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顯係漏載,且導因為異議人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條之適用難認有所影響,至該違規時間之部分,嗣經原舉發機關更正為「99年4 月20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5 月7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16333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員警雖誤載上開事項,惟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機關業已更正違規時間,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5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