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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U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上1 千80

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計程車客運業應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始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且不得任意攬客,又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交通部依前揭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頒布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1、25條規定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8 月5 日23時許,至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塔台路接載外籍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攔查發現受處分人未辦理載客登記紀錄,又未能提出所搭載外籍旅客係其親屬相關佐證資料,而舉發其有「計程車之上、下客,不依主管機關規定」之違規,受處分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1 千2 百元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U00000000 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晚本來是伊要睡覺的時間,但因為伊鄰居長期坐伊的車,又剛好從國外回來,伊不好意思拒絕,只好答應去接他,且伊以為機場也是在桃園市區的營業範圍,伊並不知道不能在機場載客,而且是乘客指定伊去載他的,如此不合理已侵害到伊的生存權,爰對原處分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臺灣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塔台路接載外籍旅客,而其並無機場排班登記證,且所搭載乘客非其親屬,亦未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等情,並無爭執,其行為已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頒布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1、25條等規定,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爭執前揭規定侵害其生存權云云。惟查,公路法第56條之1 已揭明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且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定,衡其目的,乃因民用航空機場之施客人數眾多,為迅速紓運旅客,並維護旅客進入我國境內之交通安全,而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就客運汽車之數量、車況及駕駛人資格等訂定管制規則,其立法及授權目的均正當,難認有何侵害人民工作權之情形,受處分人此節質疑,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1 千2 百元,均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