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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舉發有「載運怪手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4.9噸,臨時通行證核重38.4噸,超重6.5 噸」違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載運怪手經過磅固有上開超重之情形,惟該車裝載之怪手屬於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與復旦路口,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舉發「載運怪手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4.9噸,臨時通行證核重38.4噸,超重6.5 噸」之違規,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雖曾向原處分機關請領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40B00000000) ,核准系爭車輛裝載後車輛總重為38.4公噸,有效期間為98年3 月9 日至98年9 月8 日止,有上開臨時通行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違規之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9日,已逾上開臨時通行證所核准之有效期限,應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臨時通行證核重38.4公噸計算超載之重量為6.5 公噸,自屬有誤,應以該車總連結重35公噸計算,故系爭車輛超載之重量為9.9 公噸(即經過磅總重之44.9公噸減去35公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附此說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處罰之規定,然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倘載運之貨物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係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至明,因此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超重,未請領通行證之違規者,應依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之物為挖土機,既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重超過9.9 噸(原處分機關誤為

6. 5公噸),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容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