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以及訴外人張肇陽係兄弟,告訴人甲○○係該3 人之胞妹,渠等於民國41年間,因繼承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1 ○○○區○○○路○○巷1 段23號1 樓房屋及持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告訴人乙○○、甲○○2 人並自75年起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使用收益之管理事項,惟被告竟未就上開收益等事項提出說明,告訴人乙○○、甲○○遂於96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嗣雙方於96年4 月24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和解協議,被告應每年分4 次將各期間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扣除稅金等支出後,提出書面報表,並將代收之收益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起,拒絕向告訴人乙○○、甲○○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且將97、98年應分配予告訴人乙○○、甲○○之租金收益共計新臺幣43萬4,944 元,存入其花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侵占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為2 親等之血親關係,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3紙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 4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9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