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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339 號),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姑嫂關係(即甲○○前為乙○○○之兄長盧蹺之妻),甲○○和盧蹺因故於民國69年12月31日離婚。嗣乙○○○因與盧蹺之母盧美、盧蹺與甲○○之子盧嘉煌發生民事糾紛而訴諸法院,緣乙○○○於98年12月2 日,在本院民事第7 法庭,本院審理98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事件中出庭為言詞辯論時,因對盧美、盧嘉煌委任之辯護律師於開庭時之辯護內容有所不滿,即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前揭公開之法庭上,將其先前聽聞甲○○有外遇之傳聞,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當眾傳述以「是我嫂嫂討客兄,我大嫂去外面有男人,我哥哥不要他,離婚再娶這個嫂嫂。盧蹺的前妻有外遇,離婚再娶陳葉」之言論,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盧美、陳吳素雲及陳孝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605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其中告訴人甲○○、證人陳吳素雲及陳孝一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至證人盧美雖具狀陳明其未於偵查中出庭作證云云(參見聲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第18頁),然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19日,在該署第10偵查庭,針對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實施偵查,並以盧美為證人傳喚到庭訊問等情,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附於第605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而經檢視比對證人盧美於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與聲請人盧美本人於聲請書上之簽名字體結構、筆劃特徵及筆順,以內眼觀之即可認定極為相似(「盧」字中間出現類似「巴」之字型、「美」字相似度高),顯見證人盧美於上開期日確有出庭應訊無訛,其上開聲明應有誤會,而被告亦未反對上開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或釋明該等證據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98年12月2 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於第60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6559號偵查卷第5頁),均係書記官於職務上所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目的之紀錄文書,真實性極高,且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文書等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幼時家貧因而學途受阻,致學識不足、拙於言表,當日法庭上因一時氣憤,而將被告先前自被告母親處聽聞之「告訴人外遇」之言論,以台語「討客兄」加以表達,然本意僅在維護自我權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且其與告訴人平日並不熟識,無當眾誹謗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為符合上開法定免罰事由,自不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針對告訴人甲○○與被告兄長離婚之事實

,當眾發表上開被告先前自其母盧美處所聽聞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第605 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參見第605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證人盧美、陳吳素雲及陳孝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參見第605 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復有98年12月2 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錄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附於第605 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6559號偵查卷第5 頁),且與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律師陳述稱:『盧美表示的很清楚,土地就是要給大房的小孩盧嘉煌,沒有要給二房的盧嘉偉』」;「審判長稱:『瞭解』」;(錄音時間至04:07)「乙○○○陳稱:『我講一句話,是我嫂嫂討客兄,我大嫂去外面有男人,我哥哥不要她,離婚再娶這個嫂嫂。盧蹺的前妻外遇,離婚再娶陳葉』」(該段發言的錄音時間至04:35);「審判長稱:『瞭解』」)相符(見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⑴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當眾發表「是我嫂嫂討客兄,我大嫂去外面有男人,我哥哥不要他,離婚再娶這個嫂嫂。盧蹺的前妻有外遇,離婚再娶陳葉」之言論,足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知悉而散布於眾,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討客兄」一詞乃台語用來形容女子外遇有姦夫;「外遇」一語則在比喻已婚男或女在外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如用於女子,均屬詆毀污辱女子名節之淺白負面用語,被告為具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其應知上開言語有詆毀污辱告訴人名節之意涵,猶執意為之,被告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言論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核先敘明。

⑵又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在解釋上,若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應均排除於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真實惡意原則」),惟若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傳述告訴人「討客兄」或「外遇」之言論,性質上屬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言論,參諸上揭說明,原則上屬於立法者於價值衡量上認為應予刑事制裁之誹謗行為類型,其明知所聽聞關於告訴人「討客兄」或「外遇」之情事僅為傳聞,真實性既有可疑,且屬私德事項,猶於公開法庭為傳述,自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⑶末查被告又辯以: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衛、自辯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

1 、3 款之規定,應不罰云云。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各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之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合理評論原則」),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惟本案被告言論既非屬「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美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本院認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洵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年屆耳順,為具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其誹謗行為已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趙彩彤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