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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61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斌凱告訴被告陳慧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斌凱已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