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黃心怡被 告 兆元數碼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陳雅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53號、第11649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心怡、兆元數碼有限公司、陳雅婷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怡係被告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6 樓,下稱國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雅婷則係被告兆元數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下稱兆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心怡因與被告陳雅婷之夫陳俞均為高中同學因而相識被告陳雅婷。被告黃心怡已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國防部採購處)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公告辦理「F-16戰機用MJU-7A/B火焰彈採購案」(招標案號:GI94012P078 號,下稱甲採購案),且國通公司甫於同年7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566 萬8,000 元標得國防部採購處辦理「F-16戰機用BDU-50A/B 練習彈採購案」(下稱乙採購案),被告黃心怡因擔憂被告國通公司前已得標乙採購案,若再投標甲採購案,恐國防部採購處質疑被告國通公司之交貨能力,被告黃心怡為求實際上仍由被告國通公司承作甲採購案,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於94年8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內,經徵詢被告陳雅婷同意其借用被告兆元公司之名義,投標甲採購案,先由被告黃心怡購買甲採購案之標單,再由被告陳雅婷與被告黃心怡討論後,由被告黃心怡繕寫被告兆元公司投標金額為3,230 萬5,000 元之報價單、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及被告兆元公司之投標文件外封套,並廠商名稱及地址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陳雅婷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黃心怡之妻楊芳蘭處理甲採購案開標事宜。被告黃心怡另提出161 萬5,250 元現金及支票1 張(面額
100 萬元、號碼TT0000000 號),充作被告兆元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嗣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心怡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陳雅婷係違反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國通公司、兆元公司則各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心怡、陳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兆元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國防部採購處限制招標公告資料影本及國防部採購處決標公告影本各1 份、兆元公司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國防部採購處開標紀錄、押標金退還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TT0000000 號支票及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1 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心怡、陳雅婷就投標系爭甲採購案之廠商報價單、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及被告兆元公司之投標文件等均由被告黃心怡填寫完成,開標過程亦係委由被告黃心怡之配偶楊芳蘭處理,而該標案之交貨、驗收均由被告黃心怡出面,另該標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亦係由被告黃心怡所支付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黃心怡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因被告國通公司前已標得乙採購案,被告黃心怡告知高中同學陳俞均此事,而陳俞均為被告陳雅婷之配偶,陳俞均表示可由被告兆元公司投標甲採購案,然因被告陳雅婷不清楚如何投標國防部採購處辦理之採購案,所以投標甲採購案之所有文件,均為被告黃心怡與被告陳雅婷討論後,再由被告黃心怡準備,而甲採購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亦係由被告黃心怡借予被告陳雅婷周轉,事後再由被告陳雅婷返還,故甲採購案真正之投標者為被告陳雅婷及兆元公司,被告黃心怡僅係基於友誼而提供專業上之協助。另本案被告國通公司及兆元公司均符合投標之資格,並無所謂借牌之情況,被告黃心怡是提供專業、友誼上之協助,故其主觀上並沒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借牌之行為。又本案甲採購案部分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雖係由被告陳雅婷向被告黃心怡借貸,惟被告陳雅婷嗣後已返還,不能以此解釋為被告黃心怡與被告陳雅婷係共同投標。另檢察官以被告黃心怡因擔憂被告國通公司前已得標乙採購案,若再投標甲採購案,恐國防部採購處質疑被告國通公司之交貨能力,均為檢察官之推測,不應採信等語;被告陳雅婷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略以:因被告黃心怡於同學會上有聊過甲採購案,而被告陳雅婷在做貿易,於聊天過程中認為有商機,才會想投標,但因被告陳雅婷資金不足,故被告兆元公司投標甲採購案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始向被告黃心怡借貸,然事後已返還該筆借款,而因被告黃心怡是被告陳雅婷之朋友,且被告黃心怡本身對甲採購案具有專業素養,所以被告陳雅婷係把被告黃心怡當成顧問來諮詢,被告兆元公司本身確實有投標之意思,並非借名予被告國通公司投標等語。
五、經查:
㈠、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且依該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文義以觀,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該條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而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應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參加投標。再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既已明定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固屬無疑;「客觀上尚須有無名義或證件之人借用他人之名義或證件前去參與投標之行為,以及該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人本身未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必須前揭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始足構成該罪,至於有名義或證件之人,邀約他人以該他人自己名義或證件自行參與投標,以及該受他人之邀,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不能類推解釋亦有該條項之適用,至為明確。末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又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 條及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採購法關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除對政黨及政黨之關係企業設有資格上之限制外,其餘之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並未限定其資格。經查,本件國防部採購處於辦理系爭甲採購案招標時,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並未另作其他限制,有該採購處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更正公告1 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可知被告黃心怡所經營之被告國通公司本即具有資格參加系爭甲採購案之投標,自非屬無合格參加投標資格廠商,且因被告黃心怡自始至終並未以其名義參加投標,自無所謂借用被告陳雅婷所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可言。另被告陳雅婷所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本身既亦符合系爭甲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且被告兆元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參加投標,自非將名義或證件借予本無合格參加投標資格之他人參加投標,而本身並未參加投標者,揆諸前揭所述,顯見被告黃心怡、陳雅婷所為,均核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逕以該項處罰規定相繩。
㈡、又雖被告兆元公司參與系爭甲採購案之相關報價單、投標廠商、負責人印章印模單及投標文件外封套等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黃心怡所填寫,且被告兆元公司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亦為被告黃心怡所支付,而開標過程係委由被告黃心怡之配偶楊芳蘭處理,且該標案之交貨、驗收亦均由被告黃心怡出面處理等節,固足啟人疑竇,然就此部分,被告陳雅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黃心怡是我先生陳俞均高中同班同學,因為我們有投標甲採購案之意願,基於情誼,故本件甲採購案從準備投標到投標,及處理投標爭議,都是請黃心怡協助處理。而兆元公司支付甲採購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合計新臺幣956 萬8925元,因我資金不足,所以都是跟黃心怡借支的,而中小企業公司一般要跟銀行貸款不容易,所以我跟黃心怡私底下都是互相幫忙,我們常常借調來借調去的,我並沒有支付利息給黃心怡,而最後匯給黃心怡961 萬6290元,當中有4 萬7365元之差額是給黃心怡的車馬補助費。因黃心怡是我的朋友,且其本身對本件投標案有專業素養,我把他當成顧問來諮詢,而我們當初並沒有講到利潤分配部分,但是如果本件投標案讓我賺到錢,我會包個紅包感謝他」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98年度他字第404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
139 頁至第143 頁)。另被告黃心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陳雅婷先生是高中同班同學,三十年來都有資金上的調度往來,當初這個案子是因為開同學會時由我提出來,他們既然有意願投標,基於情誼我一定協助,這也是我沒有收取費用的關係,且因陳雅婷不熟悉軍方之採購案,所以由我協助投標,而因兆元公司在短期內無法提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故我以我母親名義開立本票先代兆元公司提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3 頁),互核被告黃心怡、陳雅婷2 人之供述,可知其等間不僅熟識,且有多年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則本案在被告黃心怡、陳雅婷2 人間具有前述密切關聯性之情況下,被告黃心怡縱有為被告兆元公司填寫參與系爭甲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等資料,並代為支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出面處理該標案之交貨、驗收等行為,然推敲其原因,或係因被告黃心怡基於朋友情誼,以其曾參與國防部採購處辦理招標案並得標之經驗,為幫助被告陳雅婷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增加得標機會而提供協助,或其等曾約定暫由被告黃心怡暫借私款予被告陳雅婷作為被告兆元公司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非無可能,亦難謂有何悖情違理之處。另本案系爭重點,乃在於被告陳雅婷所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究有無參與投標之真意,至於被告黃心怡在被告兆元公司參與系爭甲採購案之投標過程中,事前究竟有無替被告兆元公司填載相關投標資料,抑或有幫忙支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事後有無出面處理該標案之交貨、驗收,抑或是否受有報酬等行為,均非所問,況被告兆元公司所提出文件既均符合投標規定,自不因被告黃心怡所為上開行為而當然喪失投標資格。故被告陳雅婷若確有參與系爭甲採購案之意願,縱被告黃心怡有於投標前、後為上述行為,亦無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可言。從而,被告陳雅婷就此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堅稱:「我認為本件採購案是一個貿易,且有商機,是我可以去參與的部分,所以兆元公司本身確有投標之意願」等語(參見98年度他字第4045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40 頁),參以系爭甲採購案共有岳興科技公司、翠德實業公司、拉馬企業公司及被告兆元公司參與投標,且經開標之結果,4 家廠商均符合投標資格,最後被告兆元公司因報價最低,故由被告兆元公司得標,有國防部採購處決標記錄1 份附卷可參(參見98年度他字第40 45 號卷第22頁),由此可證被告兆元公司應非自始即無意參與系爭甲採購案之投標。再者,綜觀公訴意旨上開所述相關事證縱屬實情,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陳雅婷以被告兆元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得標之客觀事實,尚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陳雅婷所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自始即無投標意願,僅係單純借人投標之證據。至於被告黃心怡固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知上這是一個商業合作的方法,因為投標時國通公司的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與兆元公司討論合作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第9 頁、第2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這個案子既然兆元公司有意願投標,基於情誼,我一定提供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就其於本件系爭甲採購案中擔任之角色究竟是協助被告兆元公司投標,或者兩方是合作關係乙節,供述明顯前後不一,然無論何者為真、具體情形為何?被告陳雅婷所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既有投標之意願,縱被告黃心怡前開供述有所矛盾,仍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依據,當然亦不妨礙本院之上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單憑被告黃心怡等人有為上述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陳雅婷所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自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願,而係借牌予被告黃心怡所經營之被告國通公司參與投標云云,容非有據。
㈢、次按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為滿足消費者需求,由廠商向生產者代為訂購後,再交付消費者,以賺取差價,合於現代企業運作之模式,於政府採購法亦屬無違,而先爭取標案,再找廠家,在完工或出貨期限前,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標的者,亦所在多有。經查,本件被告兆元公司營業內容雖無與系爭甲採購案相關之槍砲彈藥刀械輸入業,此有兆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佐(參見98年度他字第4045號卷第20頁、第38頁),亦為被告陳雅婷、黃心怡2 人所不爭執,惟被告兆元公司既係合法登記之廠商,亦有實際營業等情,有被告兆元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98年度他字第404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兆元公司並非屬所謂空殼廠商,且系爭甲採購案開標結果亦由被告兆元公司得標,顯見其投標資格業經承辦之國防部採購處認可,足徵被告兆元公司是否能自行生產或經銷販售系爭甲採購案所列產品,與被告兆元公司能否參與該標案投標之資格無涉。至被告陳雅婷所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於不具有系爭甲採購案相關之營業內容之情形下,卻仍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被告陳雅婷於投標時之主觀心態,或有可議之處,惟此或係因被告陳雅婷為拓展被告兆元公司業務範圍,或抱持增加投標經驗之心態參與投標,以為日後爭取得標機會做準備,凡此種種,均無悖於常情,且政府採購法既未就此加以限制,自於法無違,況此乃被告陳雅婷個人參與投標之內在動機問題,非謂其自始即有借牌予被告國通公司參與投標之意。再者,被告兆元公司於得標後可將系爭甲採購案分包予其他協力廠商施作,或請其他同業之間相互支援,惟不論如何,最終仍可完成本件採購作業,尚難僅以被告兆元公司營業內容與系爭甲採購案無關,即遽認被告兆元公司自始並無履約之能力。至被告兆元公司固於系爭甲採購案得標後確有交貨逾期,致遭罰違約金等情,然得標後之採購工程有無依約進行、完成多少比例、有無達到約定之品質、效用,乃事後履約問題,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兆元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從而,公訴人以被告兆元公司營業內容與系爭甲採購案無關,即遽以推論其無履約之能力卻參與投標,不合常情,甚而以此懷疑被告陳雅婷主觀上無使被告兆元公司參與競標之意思,必係單純出借被告兆元公司名義予被告黃心怡經營之被告國通公司參與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本院認為與社會實況不符,尚難採認。
㈣、另公訴人以被告黃心怡因擔憂被告國通公司前已得標乙採購案,若再投標系爭甲採購案,恐國防部採購處質疑被告國通公司之交貨能力,始借用被告兆元公司之名義投標系爭甲採購案云云,惟此除為被告黃心怡否認外,另由被告黃心怡所提之國通科技有限公司與國防部所屬單位軍品契約明細表1份及決標公告12份等資料觀之(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5頁),可知被告國通公司於94年7 月26日標得國防部採購處辦理之乙採購案後,仍陸續於95年至97年間多次參與國防部各單位辦理標案之投標並先後得標11次等情,況上開標案最後既均由被告國通公司得標,顯見其交貨能力業經承辦之國防部所屬各單位認可,益證被告黃心怡辯稱:其若因擔憂被告國通公司前已標得乙採購案,再投標系爭甲採購案,恐國防部採購處質疑被告國通公司之交貨能力,衡情當無可能於得標乙採購案後,仍陸續多次以被告國通公司本身名義參與國防部各單位辦理標案之理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公訴人以被告國通公司前已得標乙採購案,若再投標系爭甲採購案,恐國防部採購處質疑被告國通公司之交貨能力,即謂被告黃心怡有借用被告兆元公司名義參與系爭甲採購案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云云,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採購處決標公告影本1 份、兆元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國防部採購處開標紀錄、押標金退還紀錄表各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銀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TT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及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1 紙等資料,固得證明被告兆元公司確實有以自身名義參加投標系爭甲採購案並得標,以及投標所需文件等均由被告黃心怡所填寫,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亦係由被告黃心怡所支付,及該採購案係由被告陳雅婷授權予被告黃心怡之配偶楊芳蘭參與開標等客觀事實,惟本案所應論究之關鍵點,既係被告陳雅婷在主觀上是否有投標之真意及在客觀上是否有借牌予被告黃心怡參與投標之情事,自無從僅憑上開書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即妄加推論被告陳雅婷主觀上並無參與系爭甲採購案投標之意願,僅係單純出借被告兆元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予被告國通公司投標,而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心怡既未以被告兆元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系爭甲採購案之投標,客觀上自無借用被告兆元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情;而被告陳雅婷所經營之被告兆元公司亦係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甲採購案之投標,並未容許被告黃心怡所經營之國通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核被告黃心怡、陳雅婷等2 人所為,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恣意類推解釋該條之適用,逕以該項處罰規定相繩;另被告黃心怡、陳雅婷2 人既均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自毋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各對渠等所經營之被告國通公司、被告兆元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自屬當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