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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數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利用友人在其上開住處密閉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機會,吸取該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2 月5 日12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中路口逮捕,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3 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2頁、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之罪,雖於97年4 月25日已縮刑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惟該罪嗣後既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與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於裁定前已經執行之詐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前案所犯詐欺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且係採取利用他人於密閉空間內施用毒品之機會而間接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