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上開車輛遺失」等文字更正為「上開車輛之號牌2 面遺失」。第8 、9 行「臺北市監理處」後增加「北區分處」。第10行「損害於」後增加「蔡鎮宇及」。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1 待證事實欄「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等文字更正為「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並未失竊」;證據編號
3 待證事實欄「車輛並未失竊」等文字更正為「車輛之號牌並未失竊」。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俊韓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辦理車輛報廢登記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犯上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
2 條之規定減輕除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無法與車輛持有人蔡鎮宇聯繫車輛報廢事宜,竟謊報該車輛號牌失竊,浪費司法資源,造成該車持有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