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添榮
林珂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12
22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添榮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PC)、FM發射機(FMT2006 )各壹臺均沒收。
林珂如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電信法主管機關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PC)、FM發射機(FMT2006 )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更正:李添榮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添榮、林珂如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李添榮、林珂如所為,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係於密切之時、地而為之,且依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該期間內所為之多次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2 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李添榮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正常管理,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腦(PC)、FM發射機(FMT2006 )各壹臺,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
60 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