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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國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1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國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點工單上偽造「江文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蔡國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間,與王嘉隆、郭楙水、李國榮及楊鎮國(王嘉隆等4 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均受僱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2 樓之禾芊有限公司(下稱禾芊公司),由禾芊公司派遣至臺北縣貢寮鄉核能四廠,負責為詹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承包之工地從事粗工工作。蔡國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99年3 月4 日並未到工或加班3 小時,竟於不詳之時、地,在其點工單上虛列上開到工時數,並在點工單之簽證人欄內,偽簽詹記公司領班江文章姓名。嗣由王嘉隆於98年3 月28日、郭楙水於98年3 月29日分別持偽造之點工單,在上址禾芊公司向會計詹玉萍謊稱到工或加班,據以請領工資,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章,並使詹玉萍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工資。

二、案經禾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建博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禾芊公司會計詹玉萍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建博之妻龐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詹記公司領班江文章偵訊之詰證等情節相符,並有禾芊公司公司規章及員工資料影本、禾芊公司工作日報表及點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有如前述之科執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禾芊公司派遣至臺北縣貢寮鄉所承包工地之粗工,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雖屬可議,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詐欺所得之金額僅為新臺幣177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其之品性、生活況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另前揭供犯罪所用之點工單,業經被告持以向禾芊公司詐領加班工資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在該點工單上偽簽「江文章」署押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31